泰州一建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泰州一建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江苏天子邑置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12民辖终4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一建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周山汇水花园14幢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子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时堰镇安时路98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泰州一建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天子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子邑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1291民初279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建公司上诉称,本案的主合同是定作合同,电梯安装仅仅是配套的从合同,且上诉人的诉求是被上诉人支付欠款,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原告所在地管辖,一审法院裁定移送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管辖不当,应当予以撤销。本案应当由一审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天子邑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包含《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工程安装配套服务合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为天子邑公司向一建公司定作电梯,一建公司交付电梯并负责安装调试交付天子邑公司,电梯安装工程仅仅是电梯定作合同中的一项配套服务,故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确定为定作合同纠纷,故本案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对合同履行地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合同性质予以确定。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天子邑公司支付电梯价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一建公司是接受货币一方,一建公司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一建公司住所地为泰州周山汇水花园14幢108号,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一建公司所持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1291民初2790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焱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