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鼎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11民初2920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8月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洁,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7年4月10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被告河南鼎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被告河南鼎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洁,被告***、被告河南鼎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6年元月份起按全国银行拆借中心贷款市场1年期报价利率(LPR)3.85%/年的4倍计算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与***合伙(已死亡)从被告河南鼎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了龙昇丽景8号楼、12号楼外墙保温工程。2014年4月28号,***与***将8号楼、12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又承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每平方18元。2020年4月份,原告和***结算,工程款剩余74000元未支付。***承诺待被告鼎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全额支付后,愿意给全额付给原告。算账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欠款,二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诿、拖延。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本工程的承包人,其只负责为***记账,原告作为施工人员也是***找的,被告***认为不应该支付原告工程款74000元。 被告河南鼎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河南鼎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的关系被告河南鼎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不清楚,且原告也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诉被告河南鼎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成立,故请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鼎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求。原告施工是2014年,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被告河南鼎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河南鼎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开封新区××街××路××小区××#楼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工程发包给***。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路××#楼外墙保温工程以包工的形式发包给原告***。外墙保温施工工程量按实际面积实算计量,综合单价18元/平方米。2021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电话沟通欠付款项事宜,被告***对欠付原告工程款70000多元不持异议。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原告所做的工程尚有70000元左右尾款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与***就龙昇丽景8#外墙保温曾进行过结算。***已去世(大概是2016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涉案《外墙保温合同》上签字,并与项目转包方***就涉案小区8#外墙保温进行过结算,其在电话录音及庭审中均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7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元。原告诉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原告可待证据补强后另行主张。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仅为***记账,并非承包人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在案涉《外墙保温合同》上与***共同作为甲方签字,故涉案工程系***与被告***共同承包。依照法律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该规定属于债法总论的规定,该规定表明,债权人行使权利的对象,既可以向部分债务人,也可以向全部债务人主张债权。本案中,原告***起诉时,仅向被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与被告***并未就欠付工程款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自2016年元月份起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5月26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且其与被告河南鼎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亦无合同关系,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河南鼎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河南鼎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河南鼎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张工程款的录音中对欠付原告工程款70000多元不持异议。故本案因原告主张权利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段,本案依法不超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期限自2021年5月26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鼎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25元,由原告***承担41元,被告***承担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