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05民初415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8月2日出生,住开封市祥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洁,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鼎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汉兴路6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鼎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祥公司)、开封市禹王台区菜市办事处(以下简称菜市办事处)、开封市禹王台区**社区(以下简称**社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菜市办事处、**社区的起诉,本院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洁、被告鼎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暂定266000元,并承担自2021年1月起按全国银行拆借中心贷款市场1年期报价利率(LPR)3.85%的4倍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鼎祥公司承建开封市禹王台区**社区党建综合服务用房(以下简称**社区用房)工程。2019年6月12日,被告鼎祥公司与原告签订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按施工图纸和业主要求,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工程总款为1430000元。原告组织工人施工时,也只变更施工图纸,增加施工项目。被告鼎祥公司要求原告按照变更后的图纸施工,并承诺按实际发生工程量和原告结算工程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鼎祥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44000元,下余工程款不再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拒不给付。
被告鼎祥公司辨称:案涉工程系被告总承包,分包给原告具体施工,工程完工后验收时发现多处漏项和减项,致使发包方对该工程提出工程量结算审核,对原合同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按实际发生量计算,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总合同的附属合同,总合同的结算方式变更,附属合同也应当随之变更,且这一变更的原因也是由原告在实施过程中未按施工标准施工造成的。被告在与原告结算时也是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的,两项工程量增减相抵后,经计算,比原合同价多了1726元。而原告将自己未做的工程量和变更中减掉的工程量都计算在自己的应收工程款中,这种计算方式不合理,也不公平,故双方最终没有结算。另,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所用的管架、模板、方木等施工所用材料,均是从被告公司租用,该租赁费用86000元左右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菜市办事处将**社区用房项目工程进行公开招标,被告鼎祥公司参与投标,并以投标总价1904213.36元中标。2019年3月8日,被告与菜市办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菜市办事处(发包人),鼎祥公司(承包人);工程名称:**社区用房工程,工程内容:土建及安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所有内容,签约合同价1904213.36元,合同价款形式:固定总价合同+签证变更。
2019年6月12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鼎祥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河南鼎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社区用房施工工程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一、工程概况:本工程为**社区用房施工工程,位于开封市禹王台区。二、承包范围及方式:按该项目审定的施工图纸和业主要求,一次性包死。1.包工包料;2.含施工用水、电费用和临建;3.含施工设备,机具及周转材料;4.含合格完整施工资料;5.含质量监督站质检资料和费用;6.含外部协调;7.含竣工清理。三、合同价款和付款方式:1.按照合同第二条待工程全部完成竣工后,经有关单位验评质量达到合同标准,双方按合同总价1430000元。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3.支付方式:主体工程完成后支付工程进度款的40%,工程竣工后支付工程进度款的80%,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进度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付清。施工过程中,对工程部分进行了变更。
2020年8月7日,经开封市禹王台区财政局委托,海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社区用房工程进行审核,并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报告第五项审减主要原因显示:(一)合同内(土建)1.挖基坑土方审减金额2204.10元;2.垫层审减金额10717.69元;3.基础梁审减金额27850.28元;4.墙面一般抹灰(乳胶漆墙面)扣除一层乳胶漆,审减金额16484.07元;5.块料面层改为真石漆、乳胶漆,审减金额9747.84元;6.天棚抹灰(卫生间乳胶漆顶),审减金额1170.05元;7.天棚抹灰(其他房间乳胶漆顶),审减金额9722.10元;8.木质成品门,审减金额2548.10元;9.断桥铝合金半玻门,审减金额4383.97元;10.斗拱、翘脚、木质木托未做,审减金额1400元。(二)合同内(安装)1.双管荧光灯,审减金额2044.90元。以上合同内审减共计十一项,审减金额共计88273.10元。报告中签证单显示:1.上下水签证单增加工程款1947.86元;2.基础变更增加工程款74628.50元;3.二、三层门洞变门增加工程款2842.34元;4.楼南侧增加地坪增加工程款3223.23元;5.阁楼层变更增加工程款67418.07元;6.增加化粪池增加工程款7834.42元;7.未做工程项目扣减工程款30829.77元;8.保温厚度改变扣减工程款4883.94元;9.措施项目中安全文明施工增加款项5205.24元;10.规费项目中定额规费增加款项2967.22元;11.增值税增加金额11731.79元。以上签证单部分增加工程款与扣减工程款抵扣后,含税工程造价合计142084.96元。
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社区用房工程款1344000元。
以上事实,有投标文件、**社区用房中标结果公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鼎祥公司土建工程承包合同、设计变更通知单、施工现场签证单、开封市禹王台区**社区党建综合服务用房结算审核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鼎祥公司的投标、中标文件和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及原、被告双方**能够认定,被告将其承建的**社区用房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原告,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因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菜市办事处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合同虽无效,但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交的**社区用房结算审核报告显示,合同内工程造价审减88273.1元,签证部分工程造价增加142084.96元。该审核报告系按照被告与菜市办事处双方招投标等材料中的约定工程价款1904213.36元进行的核算。本案中,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该工程价款为1430000元,故上述审减金额、增加金额应根据原、被告约定的合同价款与招投标价款的比例系数进行换算、调整,即原、被告双方合同内审减金额为66290.12元〔88273.1元×(1430000元÷1904213.36元)〕,签证单部分的增加金额为106701.01元〔142084.96元×(1430000元÷1904213.36元)〕。原、被告合同虽约定价款为固定总价1430000元,但在施工过程中根据设计变更和签证对该工程进行了部分变更。因此,案涉工程总造价应在固定价1430000元的基础上,扣减合同内审减金额66290.12元,加上签证单部分的增加金额106701.01元,最终工程价款为1470410.89元(1430000元+106701.01元-66290.12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34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6410.89元。原告认为工程总价应为合同固定价款加上签证单增加部分,不应扣减合同内审减金额的诉称,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扣除租赁设备款86000元后不欠原告工程款的辩称,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对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其支付从2021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按全国银行拆借中心贷款市场1年期报价利率(LPR)3.85%的4倍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鼎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6410.89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原告***负担2776元,被告河南鼎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