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新广厦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65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系夫妻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佛平旧路夏东路***大厦第9层之八。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恒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敬业路97号246房A03。 法定代表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新广厦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一路115号十座十层A区。 法定代表人:**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国钢,男,195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州恒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如公司)、广东新广厦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广厦公司)、苏国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法院(2022)粤0104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上诉人***及其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恒如公司代理人***、***,新广厦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苏国钢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粤0104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书全部判令,发回***人民法院重审或改判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公司、恒如公司等原审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诸多事实未予以查明,导致判决错误。2019年1月涉案住户13户中的10户委托苏国钢、***办理安装电梯,其中301、501房同意;201、202、401坚决反对。一审法院没有查明201、202、301、401、501房等现在反对的原因;2019年9月13日苏国钢、***代表加建方出具《关于加装电梯重新设计安装方案征求意见》:不同意重新设计安装方案,不同意重新集资5万元,13户中8户签名。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原设计方案是什么?没有查明苏国钢、***是如何误导住户滥用代表权力?①承建合同尚未签订何来损失?②承建尚未动工何来损失?③电梯尚未定制,且改变方案不可能导致定制电梯报废,何来损失?④不同意改变电梯住户未超过2/3的8.6人,即9人的前提下,为何坚持不修改方案?⑤为何同一小区同样楼距已经安装有七八部电梯,均可以用中间作电梯门或电梯不贴墙建且不阻挡窗台?2019年11月26日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出具《关于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复函》:“现送审方案……请取得受影响业主的书面同意或者修改建筑方案”。没有查明“现送审方案”是什么?以及修改原因和处理难易程度?2020年1月19日苏国钢、***与广州恒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书》:承建涉案电梯;广东新广厦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2010年04月20日广州恒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成立,登记机关为“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为“广州市花都区天贵路52号之四1-3层商铺(部位:首层2号商铺)”,与签订合同所提供资料不符。没有查明工商登记信息不符原因;没有查明如下严重影响大楼安全的重大事实:①设计施工前没有对电梯井进行地质勘探;②同栋大楼已装电梯的电梯井深挖13米左右,但涉案电梯却只挖3米左右;③原来挖电梯井距离主楼较远,挖了几米后突然改变成贴墙挖建;④破环主楼承载重力的墙基墙柱(桩基),没有重新加固;⑤破环主楼承载重力的地下墙柱(桩基),将原主楼7层加建8层时加固加粗的墙柱削小以便能贴墙挖建电梯井;并将新建电梯井的钢筋焊接在地下墙柱上,借柱托住挖井不实将下沉的电梯井及巨大重量的电梯架、电梯、搭载人货。⑥在原主楼外墙上安装牵引电梯铁架的螺丝;⑦电梯铁架的钢材单薄承受力不够等。2021年1月25日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颁发“穗规划资源建证(2021)40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许建设涉案电梯。但没有查明包括***在内的多名住户反对意见及如何处理反对意见。一审法院对**公司、恒如公司等原审被告关于修改方案导致设备浪费(判决书P11)等没有查清。二、恒如公司是涉案电梯安装总承包单位,损害***房屋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广州恒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债务是涉案电梯安装总承包单位,负责设备安装、组织设计和建设,在施工中违法操作损害***房屋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三、**公司、违法施工,损害***房屋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承担赔偿损失责任。1.违法将拟安装电梯紧贴***居住的外墙,造成噪音、震动的危害;2.违法将电梯东移约0.68m超过原窗沿,电梯通透,乘搭电梯的人对***住房一览无遗,严重危害***家人的隐私权;3.违法拆除***窗台飘檐,造成***住房漏水、渗水;4.未经房屋所有人201、301、401、501等住户书面同意,将电梯建成严重阻碍采光、通风的严重遮挡,其中301房电梯遮盖客厅0.68m、501房电梯遮盖客厅0.30m;5.电梯井没有深挖至实土少挖十几米深;破环主楼原有墙基、墙柱;借力主楼外墙及主楼原有墙柱等严重改变原主楼平衡结构体系,给***等业主的居住安全造成了威胁,侵犯了业主的合法权益,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有权请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四、新广厦公司违法设计,损害***房屋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新广厦公司违法设计,其设计的方案严重损害201***及301、401、501等住户利益,依法承担责任。五、苏国钢、***,误导同意安装电梯住户作出对现有安装方案不予以修改的表态,损害***房屋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苏国钢、***作为业主代表,没有勤恳敬业,不顾201、202、301、401、501等业主的反对,采用损害一大批业主利益的方案,依法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公司、恒如公司二审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的上诉状中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均与本案无关,一审期间一审法官多次提醒***其应当对涉案房屋申请安全鉴定,但***一直没有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相应的安全鉴定。本案属于飘沿损坏的侵权纠纷,其他情况应当另案主张、另案处理,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新广厦公司二审答辩称:一、新广厦公司并未实施侵害***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新广厦公司仅是涉案电梯加装工程的设计单位,且涉案电梯设计方案经业主同意并公示,依法依规办理并取得了相应政府部门的审批许可。三、涉案电梯加装工程楼房业主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作为同住一栋楼的邻居,应当对加装电梯给予必要的便利和理解、包容;以便建立和维护邻里友好、和谐生活。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对新广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称其答辩意见与**公司、恒如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苏国钢二审未答辩。 ***于2022年1月1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恒如公司、新广厦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即停止对广州市***xx路17号之一的加装电梯施工建设,并将位于该地址的201房被毁损的防盗网、窗户飘沿等恢复至原状。2、依法判令**公司、恒如公司、新广厦公司向***赔偿损失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广州市***xx路17之1号201房业主。 2019年1月,xx路17之1号301房、302房、402房、501房、502房、601房、602房、701房、702房、801房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苏国钢作为其住宅楼增设电梯工程业主代表,全权处理申报加装电梯工程过程中的一切手续事务,对受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其均予以认可。 2020年1月19日,***、苏国钢(甲方)同恒如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xx路17号-1加装电梯及配套工程;承包范围:电梯设计、规划报批、电梯土建,一楼楼梯修改制作外围墙修改制作,井道构建、装饰、安装、调试运行包材料包人工,施工安装电梯质量符合国家规范要求,通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取得相关合格证书。 2021年1月25日,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颁发穗规划资源建证【2021】40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苏国钢等业主;建设项目名称:扩建电梯间及连廊工程1宗;建设位置:***xx路17号之一;建设规模:扩建电梯间及连廊工程1幢,地上8层,27.92平方米。 2019年9月13日,广州市***xx路17之1号电梯加建方出具《关于加装电梯重新设计安装方案征求意见》载明:反建方向司法所提出解决方案,就是把现在的电梯方案修改缩小位置,把电梯向右边(西边)移或移到原窗沿位置。或把电梯建在楼的中间,由于两楼之间不够6米,需要取得对面楼的全体业主的同意,整个移动方案造成原来的通过批后公示的现行方案报废,所有前期投入(65万元)打水漂。重新设计报批需全体(包括反对方)业主(13户)再次集资65万元加建电梯,如双方大家平均分摊5万元/户。其中,xx路17之1号302房、402房、502房、601房、602房、701房、702房、801房业主在“不同意新的加建电梯分摊方案,并对重新集资投入5万元不能接受,只能按原通过规划局审批的并取得许可证和施工证的电梯加建方案执行”处签名。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公司、恒如公司、新广厦公司、***表示:**公司与恒如公司是受涉案小区2/3以上的业主委托进行加装电梯的施工建设单位,新广厦公司是电梯加装工程的设计单位。**公司、恒如公司系经业主代表***、苏国钢同意后拆除广州市***xx路17之1号201房防盗网、窗户飘沿。电梯加建完成后,可以帮***恢复窗户飘沿使用功能,但无法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询问被告可有其他加装电梯方案即无需拆除***窗户防盗网、飘沿?恒如公司、**公司表示因现电梯已经买好,可以随时加装,如果改其他电梯方案时间、成本巨大,且电梯箱体是150cm*90cm,很难再购买更小的箱体,故只能采用现有电梯加装方案(即需拆除01单元防盗网、窗户飘沿后才能继续加装电梯)。***表示如果变更现有电梯加装方案需重新走报批程序,时间及金钱成本巨大。采用同小区其他楼宇加建电梯的方案需取得对面楼层业主同意,该方案可能造成涉案楼宇加建电梯计划破产。***为证明现有加装电梯系最佳方案,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9年11月26日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出具《关于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复函》,该函载明:“现送审方案对北侧xx路19号之一住宅楼部分住户主要厅房的窗户存在严重阻挡影响,根据《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请你们取得所有受影响业主的书面同意意见或者修改建筑设计方案。”对此,***质证称该复函仅是要求对加建电梯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是取得对面楼受影响住户的同意,但是业主代表从未征求对面楼住户意见的行为,而是直接欺瞒其他业主擅自更改方案,电梯加建至2楼时,施工方负责人**明确表示,电梯方案是可以更改的,在此后协调会中,规划局代表人熊工也表示可以修改方案,也就是说当前方案并非唯一方案,完全可以在不损害我方及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进行加建。此外,***表示不申请对广州市***xx路17之1号201房防盗网、窗户飘沿损失申请评估,不要求追加其他业主作为本案被告承担本案责任。基于涉案小区加装电梯现状,一审法院曾庭询,假如一审法院认为因电梯重新报建成本过大,时间过长,现电梯迟迟未能动工有可能损害整栋房屋建筑结构安全,***能否在考虑现有电梯加装现状,变更诉讼请求?***表示不变更,坚持原诉讼请求。 另根据***提交涉案小区图片显示,涉案201房防盗网、窗户飘沿已被拆除,电梯所在楼宇地基已经挖掘,加装电梯主体框架已经搭建完成,涉案小区电梯施工处属于围蔽状态,电梯加装工程未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证据及庭审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公司、恒如公司等原审被告拆除201房防盗网、窗户飘沿是否构成侵权;二、**公司、恒如公司等原审被告是否需向***赔偿损失。对此,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公司、恒如公司等原审被告拆除201房防盗网、窗户飘沿是否构成侵权问题。根据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于2021年1月25日颁发穗规划资源建证【2021】40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可知,广州市***xx路17之1号加装电梯工程已经取得合法报批手续。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苏国钢等业主因建造广州市***xx路17之1号电梯故而需拆除***所有201房的防盗网、窗户飘沿,***作为相邻权利人应提供必要的便利。恒如公司、**公司系基于***、苏国钢等业主委托而实施该拆除行为,不应认为侵权。现***要求停止涉案电梯施工建设、恢复201房被拆除的防盗网、窗户飘沿,实则要求被告变更电梯加装方案,考虑到现电梯地基已经挖掘,加装电梯主体框架已经搭建完成,**公司、恒如公司亦已购买相应电梯箱体,此时要求被告更弦易辙将不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生态要求,故***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难于支持。 二、关于**公司、恒如公司等原审被告是否需向***赔偿损失的问题。如前所述,新广厦公司系电梯设计方,恒如公司、**公司系基于***、苏国钢等业主委托而实施该拆除行为,不存在侵权行为,故***要求新广厦公司、恒如公司、**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本案中,苏国钢、***等人因建造广州市***xx路17之1号电梯而拆除201房防盗网、窗户飘沿,客观上对***使用201房专有部分造成一定妨碍。考虑到苏国钢、***系加装电梯直接受益人,***亦坚持只要求苏国钢、***承担本案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及苏国钢向***补偿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5月23日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被告***、苏国钢向原告***支付拆除广州市***xx路17号之一201房的防盗网、窗户飘沿补偿款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苏国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涉案加装电梯主楼,原来7层后加建一层,地基柱桩承受力不容破坏。2.拟建电梯主楼一楼平面图,拟证明**公司、恒如公司等原审被告将电梯井建在主楼承重柱上。3.四号楼加层设计要求,拟证明加固主楼原所有桩基,现**公司、恒如公司等原审被告施工危及主楼安全。4.照片,拟证明**公司、恒如公司等原审被告的施工方式是用钢板、螺丝打进将案涉主楼的外墙牵引电梯井,其行为将危害主体楼宇的安全。另外,其施工所用的钢板单薄并已生锈,存在大量锈迹。从图片中可以看到焊接点的光线分散,即焊接的桥梁是点状的焊接,这些都将导致电梯使用不安全。案涉主楼的旁边主楼已经建好了电梯,旁边主楼加建的电梯没有靠近主楼,案涉主楼的电梯则直接加建在主楼上。5.维修工程申请,该申请是**公司、恒如公司等原审被告发现案涉主体楼钢筋裸露,需要拨付维修基金用于加固主楼,说明**公司、恒如公司等原审被告知道电梯的施工会对主体楼宇造成危害。6.电梯井的钢筋图,拟证明**公司、恒如公司等原审被告在施工时将电梯井搭建在主体楼的墙柱上,对主体楼造成了危害,改变了主体楼的力的平衡结构。**公司、恒如公司质证意见为:针对证据一至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由法院予以核实,关联性不予确认。针对证据四,其中五张照片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照片有关工程结算验收问题,与本案无关。针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由法院予以核实,关联性不予确认。针对证据六,我方认为该证据是***的个人意见,并非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公司、恒如公司不予确认。新广厦公司称其质证意见与**公司、恒如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另补充:针对证据五,案涉主楼与旁边主楼电梯加建的结构形式不一致,案涉主楼加建的是钢结构电梯,旁边主楼加建的是混凝土电梯,两者结构不一致。***称其质证意见与**公司、恒如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经查,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公司、恒如公司、新广厦公司是否应停止对广州市***xx路17号之一的加装电梯施工建设,并将位于该地址的201房被毁损的防盗网、窗户飘沿等恢复至原状。二、**公司、恒如公司、新广厦公司是否需要向***赔偿损失50000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根据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于2021年1月25日颁发穗规划资源建证【2021】40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可知,广州市***xx路17之1号加装电梯工程已经取得合法报批手续,现前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未被撤销。而对该许可证所附规划报建图,***并不否认已依法进行了公示。根据该《许可证》所附规划报建图,***、苏国钢等业主因建造广州市***xx路17之1号电梯需拆除***所有201房的防盗网、窗户飘沿。就拆除***所有201房的防盗网、窗户飘沿的补偿,业主代表***、苏国钢在其2021年9月28日出具《证明》称“因住户已同意由业主方为201房免费更换一台新空调并同时要求配合部分拆除201房的防盗网、窗户飘台,等工程完工后给免费重新安装防盗网和窗户飘沿的防水。”该陈述从***一审提供其于2021年5月24日微信转付空调款给***2699元,而***免付安装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得到印证。***虽抗辩其收取空调款仅是表示同意加建电梯,并非以更换一台新空调方式同意拆除其201房的防盗网、窗户飘台,但其一直对加建电梯持反对意见,又未提交双方就此协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公司、恒如公司等原审被告依据规划报建图进行施工的行为是经行政许可的行为,现***诉求停止对广州市***xx路17号之一的加装电梯施工建设,并将位于该地址的201房被毁损的防盗网、窗户飘沿等恢复至原状与行政许可相佐,本院不予支持。况且,恒如公司、**公司是基于***、苏国钢等业主委托而实施该拆除行为,而新广厦公司仅是受委托进行电梯设计的公司,均不应认为侵权。一审认定本案***要求停止涉案电梯施工建设、恢复201房被拆除的防盗网、窗户飘沿,实是要求原审被告变更电梯加装方案,考虑到现电梯地基已经挖掘,加装电梯主体框架已经搭建完成,**公司、恒如公司亦已购买相应电梯箱体,此时要求原审被告更弦易辙将不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生态要求,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和维持。 关于焦点二、由于苏国钢、***等人因建造广州市***xx路17之1号电梯而拆除201房防盗网、窗户飘沿,客观上对***使用201房专有部分造成一定妨碍,一审法院考虑到苏国钢、***系加装电梯直接受益人,而***亦坚持只要求苏国钢、***承担本案责任,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及苏国钢向***补偿3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亦予认可和维持。因新广厦公司系电梯设计方,恒如公司、**公司是基于***、苏国钢等业主委托而实施该拆除行为,不存在侵权行为,本案***要求新广厦公司、恒如公司、**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无误。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1月1日施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4月10日施行)第九十条、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