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鹤壁市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6民终1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淇县铁西区永达路中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绍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旗,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审被告:河南省玖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红旗路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孙朝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河南超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城关东大街路南。
法定代表人:杜思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峰,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审被告:耿红军,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上诉人鹤壁市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玖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辉公司)、河南超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远公司)、耿红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9)豫0622民初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受永固公司雇佣受伤,且**受伤日期为2017年6月20日,而永固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9月21日,因此,**受伤与永固公司无关联性,永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通过本案的多次庭审,能够证明**受伤地点为永固公司所承包的工地。永固公司在另案中陈述其在涉案施工合同签订日期之前已实际到场施工,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客观事实判决永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有据,事实清楚。另外,涉案合同的下方备注,本合同签订后之前所有相关合同全部作废,以本合同为准,故合同是重新签订的,且合同显示签订日期是2017年9月21日,但交工时间是2017年9月30日,仅9天不可能施工完毕,因此不能以合同签订日期界定永固公司的实际承包时间,也不能以此否认**受伤与其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玖辉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其公司已发包给超远公司,**受伤与玖辉公司无关。
超远公司辩称,涉案工程超远公司承包后将安装、土建工程转包给了永固公司,还有一部分钢结构工程转包给了其他公司。合同签订日期是2017年9月21日,但交工日期不是2017年9月30日,因为一直在变,**受伤情况其公司不知情。
耿红军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固公司、玖辉公司、超远公司、耿红军赔偿其医疗费38354.3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玖辉公司将玖洲国际现代物流园区36#37#仓库钢结构工程承包给超远公司,超远公司将安装工程承接给永固公司施工。2017年6月19日,**在玖洲国际现代物流园区36#37#仓库从事钢结构焊接工作,20日上午10时左右,**解开安全带查看钢眼的途中不慎从4余米高的钢架上掉下受伤,造成**腰椎爆裂骨折,被送至淇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转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8354.37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对**所受损害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玖辉公司将玖洲国际现代物流园区36#37#仓库钢结构工程承包给超远公司,超远公司将安装工程承接给永固公司,**在从事钢结构焊接过程中受到损害,**未与玖辉公司、超远公司、耿红军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永固公司称未雇佣**施工,但未举出**在该工地干活系他人雇佣的证据,其辩解理由不足,应确认永固公司与**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其应对**所受损害承担责任。
关于**诉请的赔偿数额问题。**住院医疗费38354.37元,未发现有不合理支出,予以确认。但**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与其未系安全带有直接的关系,具有过错,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30%的责任,永固公司承担70%的责任,**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26848.06元。综上所述,**提供劳务,永固公司接受劳务,**与永固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并具有过错,应减轻永固公司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永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26848.0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负担228元,永固公司负担532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庭审查明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永固公司所提出的**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永固公司雇佣受伤,且**受伤日期为2017年6月20日,而永固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9月21日,**受伤与永固公司无关联性,永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本案中,2017年6月20日,**在玖洲国际现代物流园区36#37#仓库从事钢结构焊接工作中不慎摔伤的事实清楚,各方均无异议。一审中,**提交了证人李某、杜某的当庭证言,证明永固公司员工耿红军让**找人到事故地点干钢结构,**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提交耿红军的录音光盘,证明耿红军让**去干活,受伤后耿红军与永固公司协商处理事宜。而超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涉案施工合同显示,玖辉公司将玖洲国际现代物流园区36#37#仓库钢结构工程承包给超远公司,超远公司并陈述其已将安装工程承接给永固公司进行施工,永固公司对此并无异议。虽然涉案施工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7年9月21日,晚于**受伤日期,但一审法院对永固公司进行询问时,其称“**受伤时,是在永固公司承接的工地受伤的,但公司没有雇佣**进行施工,当时公司将部分小活承接给了班小组,不知道是谁通知**干活的”,且合同下方同时备注“本合同签订后之前所有相关合同全部作废,以本合同为准”,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案情和证据情况,认定**与永固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永固公司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庭审中,永固公司、超远公司又称超远公司将涉案土建工程转包给永固公司,将涉案钢结构工程转包给案外人,仅是口头陈述,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与一审陈述不相一致,因此,永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永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元,由鹤壁市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祁 祎
审判员  苗国庆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