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622民初1390号
原告:**,男,199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云,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丽,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市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铁西区永达路中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绍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勤海,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鹤壁市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钢构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云、刘春丽、被告永固钢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勤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47078.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9日,原告在玖洲国际现代物流园区36#37#仓库从事钢结构焊接工作,20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解开安全带查看钢眼的途中不慎从4米高的钢架上掉下受伤,造成原告腰椎爆裂骨折,被送至淇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转至新乡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过淇县人民法院和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848.06元。现原告就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永固钢构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并非提供劳务者法律关系,双方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加工承揽过程中受到伤害,依据合同法规定,其受到的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2、假如如原告所述,双方之间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在劳务中私自解除保护设施受到伤害,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关于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的数额,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和门诊收费票据,票据规范,系原告进行司法鉴定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纳;3、原告提交的七里堡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常年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且收入水平达到城镇标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被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河南省玖辉置业有限公司将玖洲国际现代物流36#37#仓库钢结构承包给河南超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超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安装工程承接给被告永固钢构公司施工。原告**具有电焊工职业资格。2017年6月19日,原告**在淇县玖洲国际现代物流园区36#37#仓库从事钢结构焊接工作,20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解开安全带查看钢眼的途中不慎从4余米高的钢架上掉下受伤,造成原告腰椎骨折,被送至淇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转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38354.37元,住院期间2人陪护。2019年12月31日,原告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对腰椎骨折内固定装置实施取出手术,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9315.01元,住院期间2人陪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5月24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脊柱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2、第一次住院出院后误工期拟定为180日,出院后护理期拟定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第二次住院出院后误工期拟定为30日,出院后无需护理。原告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检查费2833.5元。原告兄妹3人,袁清林(1656年9月4日出生)系原告之父,马新爱(1654年5月10日出生)系原告之母,袁国雷(2011年10月10日出生)系原告之长子,袁紫轩(2013年2月23日出生)系原告之次子,袁艺涵(2015年5月28日出生)系原告之女。
原告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本院作出(2019)豫0622民初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永固钢构公司对原告的受伤承担70%的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26848.06元。被告不服本院判决,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6民终1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不服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民申32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9315.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天);3、营养费640元(32天×20元/天);4、护理费19770.22元[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46858元/年÷365天×(32天×2人+90天×1人)];5、误工费36447.19元[2019年度河南省建筑业标准54972元/年÷365天×(32天+210天)];6、残疾赔偿金46876.75元{201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63.7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袁清林、马新爱、袁国雷、袁紫轩、袁艺涵生活费16549.25元[(201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545.99元/年×13年+11545.99元/年×1年×2人÷3+11545.99元/年×2年×1人÷3)×10%]};7、交通费640元(20元/天×32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酌定);9、鉴定费2833.5元,合计122122.67元。
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接受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与其未系安全带有直接关系,自身具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应赔付原告86685.87元[(122122.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86685.8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1.56元,减半收取计1620.78元,由原告**承担665.51元,被告鹤壁市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55.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宋翠翠
书记员刘亚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