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6民终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淇县铁西区永达路中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绍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勤海,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丽,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鹤壁市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钢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20)豫0622民初1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固钢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与永固钢构公司之间不是劳务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个人原因造成的,其自身也应承担主要责任。
**辩称,永固钢构公司所称的承揽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其公司的责任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固钢构公司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47078.16元。2.诉讼费用由永固钢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南省玖辉置业有限公司将玖洲国际现代物流36#、37#仓库钢结构承包给河南超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超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安装工程承接给永固钢构公司施工。**具有电焊工职业资格。2017年6月19日,**在淇县玖洲国际现代物流园区36#、37#仓库从事钢结构焊接工作,20日上午10时左右,**解开安全带查看钢眼的途中不慎从4余米高的钢架上掉下受伤,造成其腰椎骨折,被送至淇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转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38354.37元,住院期间2人陪护。2019年12月31日,**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对腰椎骨折内固定装置实施取出手术,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9315.01元,住院期间2人陪护。经**申请,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5月24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脊柱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2.第一次住院出院后误工期拟定为180日,出院后护理期拟定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第二次住院出院后误工期拟定为30日,出院后无需护理。**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检查费2833.5元。**兄妹3人,袁清林(1656年9月4日出生)系其父,马新爱(1654年5月10日出生)系其母,袁国雷(2011年10月10日出生)系其长子,袁紫轩(2013年2月23日出生)系其次子,袁艺涵(2015年5月28日出生)系其女。
**曾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永固钢构公司赔偿医疗费,一审法院作出(2019)豫0622民初372号民事判决,判决永固钢构公司对**的受伤承担70%的责任,赔偿医疗费26848.06元。永固钢构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6民终120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永固钢构公司不服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民申325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永固钢构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9315.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天);3.营养费640元(32天×20元/天);4.护理费19770.22元[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46858元/年÷365天×(32天×2人+90天×1人)];5.误工费36447.19元[2019年度河南省建筑业标准54972元/年÷365天×(32天+210天)];6.残疾赔偿金46876.75元{201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63.7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袁清林、马新爱、袁国雷、袁紫轩、袁艺涵生活费16549.25元[(201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545.99元/年×13年+11545.99元/年×1年×2人÷3+11545.99元/年×2年×1人÷3)×10%]};7.交通费640元(20元/天×32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酌定);9.鉴定费2833.5元,合计122122.67元。
**提供劳务,永固钢构公司接受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永固钢构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伤与其未系安全带有直接关系,自身具有过错,应减轻永固钢构公司的赔偿责任,对**的合理损失,永固钢构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永固钢构公司应赔付**86685.87元[(122122.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永固钢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86685.8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1.56元,减半收取计1620.78元,由**负担665.51元,永固钢构公司负担955.27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永固钢构公司所提出的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本案中,河南省玖辉置业有限公司将玖洲国际现代物流园区36#、37#仓库钢结构工程承包给河南超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超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安装工程承包给永固钢构公司施工。2017年6月20日,**在玖洲国际现代物流园区36#37#仓库从事钢结构焊接工作中不慎摔伤的事实清楚。且**提交的李国贞、杜文轩的证人证言,及耿红军的录音光盘,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与永固钢构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永固钢构公司认为其与**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永固钢构公司所提出的本案事故是因**个人原因造成的,其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永固钢构公司之间为劳务关系,**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自身具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减轻永固钢构公司的责任,酌定永固钢构公司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永固钢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7元,由鹤壁市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王建霞
审判员 苗国庆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