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豫0622执30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淇滨区。
被执行人:鹤壁市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县铁**永达路中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鹤壁市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期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淇劳人仲案字[2018]0026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事项,被执行人鹤壁市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81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536元。
本院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对被执行人鹤壁市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进行了调查,无证券,无存款,被执行人有豫F×××**、豫F×××**两辆汽车,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查封。本院依法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无房产及土地登记信息。
案件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鹤壁市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被执行人鹤壁市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了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及线索,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殷维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