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民终34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祥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郑倩,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开封市龙亭区,现住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开封市顺河区铁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西门大街283号,现办公地址:夷山大街朱屯一组6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潘季耕。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晨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滨河路1号。法定代表人:庞雪泽。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延河,河南赢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建筑公司)、开封晨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曦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21)豫0205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21)豫0205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1、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宏业建筑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及2016年11月13日、2016年11月17日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2、被上诉人***与宏业建筑公司连带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533307.46元及利息(以1533307.46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上诉人***和宏业建筑公司连带返还上诉人***保证金600000元。4、被上诉人晨曦置业公司在欠付被上诉人***和宏业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二、依法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宏业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惠济花园5#、6#、7#、9#楼工程转包给***是错误的。宏业建筑公司在一审答辩时明确陈述,其公司只收取***的挂靠管理费,因此,***与宏业建筑公司之间应当是挂靠合同关系,而不是转包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与事实严重不符。***是案涉惠济花园5#、6#、7#、9#楼劳务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以宏业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晨曦置业公司建设的惠济花园5#、6#、7#、9#楼及汽车库工程之后,***、宏业建筑公司又将其承包的该工程的施工劳务以大清包的方式分包给了***,由***具体负责施工。***一审中提交的***、宏业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以及***为***出具的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收到条和惠济花园结算单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劳务是由***实施的,因此,***是名副其实的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认定***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以***撤场后,合同实际未再继续履行,认定***与***、宏业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已解除不妥。因为合同解除需要双方有一定的意思表示,但***与***、宏业建筑公司就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但由于***和宏业建筑公司已经与晨曦置业公司就案涉工程达成解除协议,所以,***与***、宏业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事实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解除与***、宏业建筑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及2016年11月13日、2016年11月17日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书》。四、一审判决***和宏业建筑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533307.46元是正确的,但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履约保证金的返还责任判决明显不当。2015年9月25日,宏业建筑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约定工程面积为:5#、6#楼共9021.76平方米,7#、9#楼共7291.59平方米,4东楼总面积共计16313.35平方米。每平方工程包价:5#、6#楼每平方米360元;7#、9#楼每平米320元。2016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每平方米单价除主合同外,每平方米另加5元结算,面积除非图纸变更外,一律按图纸标示面积结算,不另测算。***向宏业建筑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为5、6号楼每栋20万元,7、9号楼每栋10万元,共计60万元。2016年11月1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付款方式明确为:5、6号楼主体8层封顶付总造价22.5%,主体封顶付总造价22.5%,主体结构验收付总造价10%。……7、9号楼主体封顶付总造价的50%,主体结构验收合格付总造价的5%。***一审中提交的3张工程形象进度表可以证明,惠济花园6号楼于2017年7月22日完成主体工程。5、9号楼于2017年8月13日完成主体工程。7号楼于2017年9月3日完成主体工程。依据合同约定的施工面积、单价及付款节点,截至2017年9月3日***和宏业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共计1663307.46元,扣除未施工部分100000元及罚款30000元,最终应付款金额为1533307.46元。由于***和宏业建筑公司应在2017年9月3日支付***工程款1533307.46而未支付,因此,二者应自2017年9月4日起向***支付利息(以1533307.46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仅判决支持***2021年1月18日之后的利息债权明显不当。由于就案涉工程***和宏业建筑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收取***的600000元也是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履约保证金,所以,***和宏业建筑公司就6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返还应承担连带责任。五、晨曦置业公司就案涉工程仍欠***和宏业建筑公司工程款1700万元,其应当在该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合同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晨曦置业公司与***于2019年12月18日和2020年3月11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证明晨曦置业有限公司与***已协商终止了双方于2016年10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过结算,晨曦置业公司应付***、宏业建筑公司工程款1700万元,双方并约定了支付方式,但晨曦置业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目前仍欠***和宏业建筑公司工程款1700万元。因此,晨曦置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和宏业建筑公司工程款1700万元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1.同意上诉人第一项解除双方合同,同意第三项***和宏业建筑公司返还***保证金60万,同意第四项,第二项因为双方没有清算和结算,该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项***给宏业建筑公司交保证金108万,含***的60万,其他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宏业建筑公司辩称,***是挂靠到我们名下的实际施工人,宏业建筑公司只是提供资质收取管理费,具体他们之间施工不清楚,我们只对***结算,甚至***也会直接和开发商结算,***是实际施工人。
晨曦置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205民初12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造成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不符。1、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河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与上诉人进行最终决算,工程没有最终质量验收,上诉人没有拿到任何费用。而上诉人亦没有与被上诉人***进行决算。被上诉人的诉讼金额是错误的,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被上诉人***1053400元(有被上诉人河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转账凭证及其收据为证)。原告诉讼金额为1633307.46元,总工程款为2666707.46元,减去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053400元,及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所认可扣除的未完成的工程及材料浪费罚款共计130000元,剩余1483307.46元未结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利息、罚息,其不应支付利息、罚息。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金额及利息是错误的。2、关于工程保证金60万元,是上诉人收到此款后又转给了被上诉人河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是经过被上诉人***认可的,其当时承诺此款其会找被上诉人河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而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该项费用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此款不应有上诉人承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原审判决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建筑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建设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依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而该工程并没有实际验收,且被上诉人河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没有最终决算。而上诉人亦没有与被上诉人***最终决算。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三、本院认为部分也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法院没有认定,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亦没有调查核实,显示公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造成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不符。因此,原审判决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全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关于***向***承担支付工程款1533307.46元及返还履约保证金600000元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付标准是错误的)。1、关于***主张案涉工程未决算的问题。案涉工程决算应当由晨曦置业公司单独对工程项目发生的费用进行归集、分配、汇总编制,不需要其他相关主体的参与,更与***要求***、宏业建筑公司、晨曦置业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求无关。2、如果***真实表达的是工程结算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是否与宏业建筑公司进行结算或是否“拿到费用”,都不影响***向***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责任。首先,晨曦置业公司和***就案涉工程价款金额及支付方式等事宜达成合意并签订了结算协议,即2019年12月18日和2020年3月11日晨曦置业公司与***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基于工程结算协议的独立性和终局性,无论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晨曦置业公司都应当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向***承担付款义务。所以,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也不应当成为***向***付款的条件。其次,***与宏业建筑公司之间是挂靠合同关系,宏业建筑公司在一审答辩时明确陈述“公司(宏业建筑公司)只收取***的挂靠管理费和最终质量验收”,所以***与宏业建筑公司之间所谓的结算,只不过是宏业建筑公司将晨曦置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相应的挂靠管理费后转账给***而已,与***要求***承担责任没有关系。再次,根据***和***于2016年11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5、6#楼主体8层封顶付乙方总造价22.5%,主体封顶付乙方总造价22.5%”、“7、9#楼主体封顶付乙方总造价的50%”,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的支付节点约定的十分明确,宏业建筑公司或晨曦置业公司对***的付款义务不应成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没有权利以“未拿到任何费用”来免除向***的付款义务。3、关于***主张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以及***提交的2017年10月22日中原银行流水、***起草的《惠济花园结算单》中最后一行“-1003400”相印证,认定***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金额为1003400元,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4、关于***的主张其不应当承担案涉工程款的利息的问题,根据2016年11月17日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结合***提交的《工程形象进度表》,5、7、6、9#楼均于2017年9月3日之前完成了主体结构工程,即截至2017年9月3日,***和宏业建筑公司应当支付***案涉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和18条规定的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的法律规定,工程款利息应当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即***和宏业建筑公司应当在2017年9月4日起向***支付工程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关于本案的履约保证金问题,***认可其收取***60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转给宏业建筑公司的事实,可以确认该笔款项系***所有。因***和宏业建筑公司已经与晨曦置业公司就案涉工程达成解除协议,***与***、宏业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事实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基于宏业建筑公司和***的挂靠关系,二人应当就600000元履约保证金向***承担共同的返还责任。
开封晨曦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晨曦置业公司与***签订的结算协议,因该协议当中一方当事人为宏业建筑公司,宏业建筑公司并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至今该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工程款并没有具体结算。
河南宏业建筑有限公司未就***的上诉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及两份补充协议书;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633307.46元,并承担利息(以1633307.46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银行间同期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依法判决被告***与被告宏业建筑公司共同返还保证金600000元;4.依法判决晨曦置业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惠济花园;工程地点滨河路与化工路交叉处;承包方式劳务大清包,包括机械设备和周转材料,甲方只提供主材(不含木材);工程面积及平方米造价:1.此工程楼号5、6、7、9号楼,总面积约16313.35平方米。2.每平方工程包价:其中5、6号楼每平方米360元,7、9号楼每平方320元。付款方式***(乙方)主体封顶甲方应付乙方承包主体工程量的80%(其拨款节点为八层)。其中5、6号楼封顶拨付总造价的45%,7、9号楼封顶拨付总造价的50%。2016年11月13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单价除合同外每平方米另加5元结算。乙方向甲方交纳5、6号楼每栋20万元,7、9号楼每栋10万元共计履约保证金600000元。5、6号楼主体到8层退50%,7、9号楼主体封顶退50%,下余部分待主体工程完工后到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返还保证金50%,工程质量保证金3%待竣工合格后一年内付清。2016年11月17日,***与***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由于主合同未明确,以本协议为准:5、6号楼主体8层封顶付乙方总造价22.5%,主体封顶付乙方总造价22.5%;7、9号楼主体封顶付乙方总造价的50%。2016年10月26日,被告晨曦置业(发包人)与宏业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惠济花园1、2、3、5、6、7、8、9、10号楼,汽车库工程,面积50743平方米;工程地点:开封市滨河路;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显示的全部工程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1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1月29日。2016年12月6日,被告晨曦置业(发包人)与宏业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4.3、5、6号楼完成正负零后,发包人应支付工程进度款800万元;主体工程完成6层,发包人应支付工程进度款450万元;主体封顶后,发包人应支付工程进度款450万元;竣工后,发包人应支付除2%质保金以外的全部决算工程款。5.7、8、9、10号楼完成正负零后,发包人应支付工程进度款1000万元;主体封顶后,发包人应支付工程进度款900万元;竣工后,发包人应支付除2%质保金以外的全部决算工程款。原告提交的惠济花园小区工程形象进度表显示:2017年7月22日,6号楼完成主体工程;2017年8月13日,5、9号楼完成主体工程;2017年9月3日,7号楼完成主体工程。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惠济花园5、6、7、9号楼总建筑面积16313.35平方米,其中5、6号楼9021.76平方米,7、9号楼7291.59平方米。形象进度均为主体封顶,部分零星工程未完工。2016年11月16日,***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惠济花园5、6、7、9号楼工程履约保证金陆拾万元整¥600000收到人***”。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003400元,并同意扣除其未完成的门厅、自行车跑道、屋面女儿墙工程价款100000元及材料浪费罚款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被告宏业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惠济花园5、6、7、9号楼转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被告***,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将惠济花园5、6、7、9号楼的劳务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原告,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系无效合同。原告撤场后,该合同实际未再继续履行,合同已解除。关于各被告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合同虽无效,但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宏业建筑公司与原告虽无合同关系,但被告宏业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被告***,宏业建筑公司系违法转包,应对其行为导致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晨曦置业作为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原告请求被告晨曦置业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问题。原告及被告***对惠济花园5、6号楼9021.76平方米,7、9号楼7291.59平方米的工程量无异议。按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格及付款节点,5、6号楼按每平方米365元结算,按工程总造价45%付款,故5、6号楼的工程款为1481824.08元(9021.76平方米×365元/平方米×45%);7、9号楼按每平方米325元结算,按工程总造价50%付款,故7、9号楼的工程款为1184883.38元(7291.59平方米×325元/平方米×50%),工程款共计2666707.46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003400元,以及原告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未做门厅、自行车坡道、屋面女儿墙的工程折价100000元和材料浪费罚款3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33307.46元(2666707.46元-1003400元-100000元-30000元);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宏业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主体完工后原告撤场,双方未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且合同中双方亦未就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退还履约保证金的问题。履约保证金主要是为了更好地督促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于其应当履行的义务进行规定,方便使合同的主要内容以及双方共同追求的项目得以实施完成。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因被告违约而撤场,且现有证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6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宏业建筑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33307.46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河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60000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开封晨曦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66元,由原告***负担1104元,被告***负担2356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与***于2015年9月25日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及分别于2016年11月13日、2016年11月17日所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一审认定***撤场后,案涉合同未再继续履行,已经解除,并无明显不当,故对***请求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工程款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认可的案涉工程施工面积,结合双方约定内容,计算案涉工程款总额为2666707.46元,***、***对该数额均无异议,扣除***认可***已支付的1003400元及未施工零星工程款100000元和材料浪费罚款30000元后,***下欠***工程款数额为1533307.46元,***称已支付工程款10534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亦与其出具的惠济花园结算单中最后计算方式中记载数额不符,故对其称下欠工程款为1483307.46元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一审法院结合案情,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进行计算,并无不当,对***称利息标准及计算时间有误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履约保证金问题,***向***出具收到履约保证金60万元的收到条,并在与***的补充协议中就保证金60万元的退还作出约定,其应向***承担退还保证金责任,对***请求宏业建筑公司连带返还保证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所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在案涉工程中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且其在一审中自认***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故其要求晨曦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对***请求晨曦公司在欠付宏业建筑公司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32.00元,由***负担23866元,由***负担238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雯蒨
审 判 员 杜 琦
审 判 员 李玉龙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鲲鹏
书 记 员 胡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