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205执859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5年1月2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
被执行人:河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西门大街283号。
法定代表人:潘季耕,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与河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豫0205民初2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调解内容如下:2021年6月20日前,被告河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本息共计1229000元(自2017年8月16日至2021年3月21日),如被告河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河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1229000元的未支付部分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自2021年3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时止的利息。因被告河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7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2021年7月12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存款,本院已冻结,冻结到期日为2022年7月27日,申请执行人需在冻结到期日前15日书面申请续冻。
三、2021年12月9日,向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情况,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四、2021年11月2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违反财产报告制度,2021年11月22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2021年11月22日,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作出了罚款的强制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暂不申请律师调查令。
本案执行标的为1236931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1236931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户志刚
审判员 殷 庆
审判员 张 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开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