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05民初127号
原告:***,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祥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倩,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开封市龙亭区,现住开封市龙亭区。
被告:河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西门大街283号,现办公地址:夷山大街朱屯一组6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潘季耕。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尚(潘季耕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晨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滨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庞雪泽。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延河,河南赢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河南赢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河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开封晨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曦置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郑倩,被告***,被告宏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潘尚,被告晨曦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2.要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3213261元,并承担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要求三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及两份补充协议书;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633307.46元,并承担利息(以1633307.46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银行间同期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依法判决被告***与被告宏业公司共同返还保证金600000元;4.依法判决晨曦置业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宏业公司承建了晨曦置业开发的位于开封市。宏业公司又将该小区内的5、6、7、9号楼工程发包给被告***。2015年9月25日,***又将自己承包的5、6、7、9号楼的劳务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向三被告缴纳了工程履约保证金600000元。原告带领工人按合同约定完成5、6、7、9号楼的主体工程,但三被告不能按约定节点支付工人劳务费。原告无奈只得于2017年10月份撤场。原告带领工人撤场后,多次找三被告追要劳务款,后三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劳务款1003400元,截止目前尚欠原告劳务款1633307.46元,欠工程履约保证金60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其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大清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原告的诉讼金额不对,待结算。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罚息,其不应支付利息;原告工程未完成门厅、自行车跑道、屋面女儿墙、施工中的质量缺陷及材料浪费的罚款应扣除130000元。按合同约定待主体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
被告宏业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发表意见。其公司与***签订总承包,按节点进行支付,其公司只收取***的挂靠管理费和最终的质量验收。按工程决算进行结算。
被告晨曦置业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及法律关系,宏业公司因为串标导致合同无效。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惠济花园;工程地点滨河路与化工路交叉处;承包方式劳务大清包,包括机械设备和周转材料,甲方只提供主材(不含木材);工程面积及平方米造价:1.此工程楼号5、6、7、9号楼,总面积约16313.35平方米。2.每平方工程包价:其中5、6号楼每平方米360元,7、9号楼每平方320元。付款方式***(乙方)主体封顶甲方应付乙方承包主体工程量的80%(其拨款节点为八层)。其中5、6号楼封顶拨付总造价的45%,7、9号楼封顶拨付总造价的50%。2016年11月13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单价除合同外每平方米另加5元结算。乙方向甲方交纳5、6号楼每栋20万元,7、9号楼每栋10万元共计履约保证金600000元。5、6号楼主体到8层退50%,7、9号楼主体封顶退50%,下余部分待主体工程完工后到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返还保证金50%,工程质量保证金3%待竣工合格后一年内付清。2016年11月17日,***与***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由于主合同未明确,以本协议为准:5、6号楼主体8层封顶付乙方总造价22.5%,主体封顶付乙方总造价22.5%;7、9号楼主体封顶付乙方总造价的50%。
2016年10月26日,被告晨曦置业(发包人)与宏业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惠济花园1、2、3、5、6、7、8、9、10号楼,汽车库工程,面积50743平方米;工程地点:开封市滨河路;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显示的全部工程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1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1月29日。
2016年12月6日,被告晨曦置业(发包人)与宏业公司(承包人)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4.3、5、6号楼完成正负零后,发包人应支付工程进度款800万元;主体工程完成6层,发包人应支付工程进度款450万元;主体封顶后,发包人应支付工程进度款450万元;竣工后,发包人应支付除2%质保金以外的全部决算工程款。5.7、8、9、10号楼完成正负零后,发包人应支付工程进度款1000万元;主体封顶后,发包人应支付工程进度款900万元;竣工后,发包人应支付除2%质保金以外的全部决算工程款。
原告提交的惠济花园小区工程形象进度表显示:2017年7月22日,6号楼完成主体工程;2017年8月13日,5、9号楼完成主体工程;2017年9月3日,7号楼完成主体工程。
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惠济花园5、6、7、9号楼总建筑面积16313.35平方米,其中5、6号楼9021.76平方米,7、9号楼7291.59平方米。形象进度均为主体封顶,部分零星工程未完工。
2016年11月16日,***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惠济花园5、6、7、9号楼工程履约保证金陆拾万元整¥600000收到人***”。
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003400元,并同意扣除其未完成的门厅、自行车跑道、屋面女儿墙工程价款100000元及材料浪费罚款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补充协议、工程形象进度表、***出具的惠济花园结算清单打印件、银行客户回单、***出具的收到条、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被告宏业公司将其承包的惠济花园5、6、7、9号楼转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被告***,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将惠济花园5、6、7、9号楼的劳务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原告,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系无效合同。原告撤场后,该合同实际未再继续履行,合同已解除。
关于各被告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合同虽无效,但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宏业公司与原告虽无合同关系,但被告宏业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被告***,宏业公司系违法转包,应对其行为导致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晨曦置业作为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原告请求被告晨曦置业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问题。原告及被告***对惠济花园5、6号楼9021.76平方米,7、9号楼7291.59平方米的工程量无异议。按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格及付款节点,5、6号楼按每平方米365元结算,按工程总造价45%付款,故5、6号楼的工程款为1481824.08元(9021.76平方米×365元/平方米×45%);7、9号楼按每平方米325元结算,按工程总造价50%付款,故7、9号楼的工程款为1184883.38元(7291.59平方米×325元/平方米×50%),工程款共计2666707.46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003400元,以及原告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未做门厅、自行车坡道、屋面女儿墙的工程折价100000元和材料浪费罚款3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33307.46元(2666707.46元-1003400元-100000元-3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主体完工后原告撤场,双方未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且合同中双方亦未就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退还履约保证金的问题。履约保证金主要是为了更好地督促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于其应当履行的义务进行规定,方便使合同的主要内容以及双方共同追求的项目得以实施完成。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因被告违约而撤场,且现有证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6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宏业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33307.46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河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6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开封晨曦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66元,由原告***负担1104元,被告***负担23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兴华
人民陪审员 张居华
人民陪审员 张喜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杨迎春
书 记 员 孙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