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民终43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执行申请人):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三义寨乡康寨村。
法定代表人:黄建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荣,兰考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河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西门大街283号。
法定代表人:潘季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良,开封市新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第商砼)、原审第三人河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20)豫0225民初2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288000元汇至宏业公司账户之时所有权即发生转移,该款的所有权已转移给宏业公司是错误的。***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该款项为***承揽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州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大相国寺片区改造提升项目(一期)标段项目工程款。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款项是***借用第三人账户的一种指示交付,原审法院粗糙的认定案件事实,是有违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华第商砼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第商砼与宏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宏业公司拖欠华第商砼货款,一直没有支付,华第商砼查封宏业公司账户是依据程序进行,查封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合法的相关证据证明宏业公司的28万余元归其所有。
宏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涉案的28万余元是***和工人工资,因此该款项应当返还***及其工人,宏业公司没有与宝鹰公司签订过协议。***与宏业公司经理潘继耕是叔侄关系,***只是借用宏业公司的账户进行转款。请求依法支持***的上诉意见。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得执行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4月24日转入第三人(被执行人)宏业公司账号17×××78上的288000元工程款;2、请求依法确认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4月24日转入宏业公司账号17×××78上的288000元工程款归***所有。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华第商砼与宏业公司及案外人胡玉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8)豫0225民初19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玉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华第商砼商品砼款56827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381352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其中186926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宏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宏业公司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18)豫0225民初1942号民事判决,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豫02民终35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本案华第商砼向兰考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2020)豫0225执1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依法冻结(划拨)河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玉飞名下存款598362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2020年1月14日,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宏业公司账户17×××78内转入工程款288000元。2020年4月23日,兰考县人民法院将该款扣划至兰考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以该288000元款系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劳务款,不属于宏业公司的存款,兰考县人民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不当为由,向兰考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20年6月4日兰考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225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2020年6月11日,***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不得执行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4月24日转入宏业公司账号17×××78上的288000元工程款,并请求依法确认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4月24日转入宏业公司账号17×××78上的288000元工程款归***所有。
另查明,***以“大相国寺市场改造”项目劳务责任人的身份代表本人及拆除班组与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州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大相国寺片区改造提升项目(一期)标段项目部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由***组织班组负责开封市自由路大相国寺市场内的临设拆除和打扫卫生工作。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后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将***及其班组的劳务款288000元汇入宏业公司账户内。2020年4月27日,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州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大相国寺片区改造提升项目(一期)标段项目部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司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已将***及所有工人的劳务款(小写:¥288000.00元,大写:贰拾捌万捌仟元整)转入河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2020年4月27日,宏业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开封市大相国寺片区改造(提升)项目工程由***个人投资施工,该工程收入工程款由***个人支配并由其个人负责该工程的质量,农民工工资问题与河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该工程的工程款只用于宏业建筑公司账户进行转账,并不收取任何费用,宏业建筑公司未从其中获得任何利润。……”。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州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大相国寺片区改造提升项目(一期)标段项目部和宏业公司均出具证明认可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转入宏业公司的288000元系***及所有工人的劳务款,但该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货币作为种类物和特殊动产,除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外,占有即所有。因此,在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288000元汇款到达宏业公司账户之时所有权即发生转移,该款的所有权已转移给宏业公司,***不是该288000元工程款的所有权人,故对***的主张不予支持,***可另行向宏业公司主张权利。另,***的诉讼请求为:“1、不得执行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4月24日转入河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17×××78上的288000元工程款;2、请求依法确认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4月24日转入河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17×××78上的288000元工程款归***所有。”***仅提供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向宏业公司转账288000元工程款的相关证据,而没有提供2020年4月24日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宏业公司转款的证据,故对***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要求确认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4月24日转入宏业公司账号17×××78上的288000元工程款归***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以宏业公司账号17×××78上的288000元工程款是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为由请求该款项归***所有,并请求不当执行该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原审审理期间虽然提交了其与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是在其提交的工作联系单上显示施工单位是宏业建筑公司。另外,在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288000元转至宏业公司账号内后,由于货币的性质和职能所决定,货币的所有权不得与对货币的占有相分离,即对作为种类物的货币适用“占有及所有”原则,故原审法院认为在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288000元款项汇至宏业公司账户之时,即发生所有权转移,该款的所有权已转移给宏业公司,对***请求确认其是该288000元工程款的所有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玉峰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袁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