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力得管业有限公司

江西力得管业有限公司、江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924民初1007号 原告:江西力得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丰县工业园工樟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690994523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竹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珠珊镇板桥工业园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2MA380PNUX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3月4日出生,江西省新余市人,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现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江西力得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得公司)与被告江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 原告力得公司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6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公司双方经人介绍,被告欲向原告借生产原料,原告同意出借。2020年12月26日,**公司派司机***到原告公司装载生产原料(上海041塑料粒子P5003D)。装好货物后,原告要求***出借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江西**建材有限公司向江西力得管业有限公司借到8吨上海041塑料粒子P5003D,价值8000元/吨,特此说明。待退还上述货物给江西力得管业后,此借条方作废。***,138××××****,2020年12月26日”。原告借出该批货物后,多次要求被告**公司返还或支付相应价值的货款,但**公司多次推诿,甚至拒绝。原告认为上海041塑料粒子P5003D是种类物,被告行为有违诚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出具的借条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或合同章,***也没有取得**公司的授权,***仅是货车司机,并非**公司员工。**公司与力得公司之间不存在借用合同关系,**公司不是借用合同的当事人。**公司在力得公司装载的是**公司向案外人浙江新丹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购买的产品。案外人浙江新丹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由于上海041牌号市场断货,暂时无法供货,为履行合同约定,案外人浙江新丹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和力得公司协商及出具借贷字据,借得8吨上海041塑料粒子。案外人浙江新丹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指示交付,指定**公司到力得公司拖运该批货物。**公司依据的是案外人浙江新丹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指示,临时雇请***装运该批货物。**公司依据案外人浙江新丹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支付货款,按照 3 该公司指定地点运输货物,与力得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只是个体户司机,只是帮**公司运了这批货,我只挣了六百元运费。**公司向我微信转账支付的运费。我认为这个事情与我没有关系。他们两家沟通好了,才联系我去拖这个货,不然我也不可能可以拖走货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力得公司提供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借条复印件一份、力得管业产品出库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在2020年12月26日,经力得公司**同意外借给**公司上海041塑料粒子P5003D,***出具的借条载明**公司向力得公司借到8吨上海041塑料粒子,价值8000元/吨;证据三,通话录音以及录音内容文字版各三份,拟证明原告多次要求**公司返还,**公司刚开始同意返还,但是后期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的事实。 被告**公司质证称,对于原告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借条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借条仅仅是***单方出具,没有加盖我公司公章,并不能证明**公司和力得公司有借用合同关系;对证据三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三段录音中并没有反映**公司承认借用原告的原材料这一事实。 被告***质证称,打条子的时候,我通过微信询问的方式向**公司业务员将借条图片发送给了这个业务员,他回复好。我只是一个司机,我当时想他们肯定协商好了,当时原告的**要求出一个证明拿了8吨货走,原 4 告写好了收据,我在上面签了字,我也将图片发给公司的业务员。其他的证据与我没有关系。 本院对原告力得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适格主体。借条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有8吨上海041塑料粒子P5003D被运走的事实。力得管业产品出库单系原告力得公司单方制作且原告亦认可为事后补写的,本院不予采信。通话录音以及录音内容文字版,该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均为2020年12月26日之后所发生的协商情况,原告力得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协商过程的有关情况且双方观点不一致,而对2020年12月26日之前的双方协商具体情况,双方均未提交有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公司提供证据:证据一,***与***电话录音及内容文字版一组,拟证明案外人浙江新丹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借用力得公司8吨货物,以指示交付形式在力得公司交付货物给**公司收取该货物,部分履行和**公司之间销售合同;证据二,***和***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截屏图片一组,拟证明内容与证据一相同;证据三,**公司和案外人浙江新丹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江苏新丹界供应链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公司付款凭证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公司到力得公司收取的货物的合同依据;证据四,***和***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图片及案外人浙江新丹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证言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该8吨货物是案外人浙江新丹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指示交付的方式向**公司履行双方之间买卖合同义务。 原告力得公司质证称,对被告**公司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不认可其关联性,达不到其指示交付的证 5 明目的,对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案外人浙江新丹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证言没有看见原件,案外人浙江新丹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证言是本案的关键证据,应当由证人出庭,原告应当对其证人证言进行质证。 被告***质证称,这些证据与我无关。 本院对被告**公司提供的***与***电话录音及内容文字版、***和***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截屏图片、***和***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图片,该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均为2020年12月26日之后所发生的协商情况,而对2020年12月26日之前的双方协商具体情况,双方均未提交有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公司和案外人浙江新丹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江苏新丹界供应链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公司付款凭证复印件在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组证据可以反映被告**公司向案外人浙江新丹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江苏新丹界供应链有限公司分三批购买了延长PN049产品60吨(2020年11月16日)、延长PN049产品30吨(2020年12月4日)、延长PN049产品60吨(2020年12月4日),该三份销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被告**公司代理人亦不清楚实际情况,本院难以核实,不做认定。对案外人浙江新丹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言的证据效力,其后论述。 被告***提供证据:***与**公司业务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图片两张,拟证明***通过微信询问的方式将借条图片发送给了**公司业务员,他回复好。我只是一个司机,我当时想他们肯定协商好了。 原告力得公司质证称,对方的微信名是**建材销售助理,应当是**公司的员工。看他们的聊天记录,2020 6 年12月26日正好与本案的借用时间相吻合,从微信聊天记录中看出,***已经拍照涉案的借条给**公司的业务员,对方回复是好,没有否认借用关系,是对该借用关系的追认。最后业务员还对***付了680块钱运费。 被告**公司质证称,这个是他们之间联系的,我们不清楚这个业务员是谁,***和业务员之间的传送借条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借用合同关系。 本院对被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图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被告***当庭出示了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电子数据,该电子数据可以反映被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有着长期的、多次的货运合作。可以反映在2020年12月26日被告***确实向**公司业务员发送了借条的图片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021年7月26日,被告**公司向本院邮寄声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延长PN049产品与上海041产品同为高密度聚乙烯PE塑料原材料,仅是生产厂家不同,其性能参数指标基本相同,均可作为原材料用于生产。 2021年7月29日,案外人浙江新丹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邮寄证言一份、声明一份,证言的主要内容与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四证言内容一致。声明的主要内容是上海石化YGH041(上海041)和延长中煤PN049(延长PN049)同为高密度低压聚乙烯(HDPE),归类于100级管材可以作为替代牌号用于生产。 本院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得知,案外人浙江新丹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7 本院通过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信用中国系统查询得知,案外人浙江新丹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异常经营名录。 对于案外人浙江新丹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言和声明,本院认为不应采信,理由如下:第一、案外人浙江新丹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诚信存疑,已被列入多个黑名单。且原告力得公司和被告**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均表明,该公司仍欠两公司货款或货物且数额较大,该公司与二公司均存在利害关系。第二,假设案外人浙江新丹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证言为属实,则按其所言,该公司向原告力得公司是办理了借用8吨原材料的借货字据且有协商过程。那么该公司就应当向本院提供该借货字据的复印件以及协商过程的具体内容以供本院核对,但该公司未提供。第三,被告**公司向案外人浙江新丹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购买的是延长PN049产品,如果变更交付为上海041产品,则案外人浙江新丹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也应当有一个协商的具体内容体现,这更符合常理,但未提供。第四,案外人浙江新丹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证言为孤证,没有其他佐证材料,无法形成证据链条闭环,证明力较弱。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多次提醒,如果能够提供双方公司或三公司之间在2020年12月26日之前的协商具体内容或者其他佐证材料,则更具有证明力也更有利于查清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并给予了七日的补充提交相关证据的时间,但均未提供。如果本案简单的采信案外人浙江新丹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证言,将对本案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的认定起到最关键的作用,为慎重起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8 原告力得公司、被告**公司均为管材生产企业。被告***为个体运输司机,从事运输行业。 被告**公司与案外人浙江新丹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江苏新丹界供应链有限公司签署销售合同分三批购买延长PN049产品60吨(2020年11月16日)、延长PN049产品30吨(2020年12月4日)、延长PN049产品60吨(2020年12月4日)。被告**公司支付了相应货款或订金。 2020年12月26日被告**公司雇请被告***在原告力得公司处运输8吨上海041塑料粒子(P5003D)产品。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条内容为“借条兹江西**建材有限公司向江西力得管业有限公司借到8吨上海041塑料粒子(P5003D),价值8000元/吨,特此说明。待退还上述货物给江西力得管业后,此借条方作废。***,138××××****,2020.12.26”。被告***在2020年12月26日15点46分将该借条拍照并将图片发送给被告**公司销售助理,随即被告**公司销售助理在微信软件中回复“好”。被告**公司将该8吨上海041塑料粒子(P5003D)全部用于生产。其后,原告力得公司与被告**公司就该8吨产品的借用主体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原告力得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及基础法律关系认定的问题。本院立案时,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原告力得公司主张本案案由为借用合同纠纷,被告**公司主张与原告不存在借用合同关系,而是买卖合同中的指示交付。借用合同的其中一个特征是合同标的物是特定物、不可消耗物,且借用合同一般是单务、实践、无偿合同。所以本案案由不是借用合同纠纷,而应为合同纠纷。基于被告**公司取得了8吨上海041塑料粒子(P5003D)产品并全 9 部用于生产,这一客观事实。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基于借用生产资料的行为而产生的借用关系,出借人为原告力得公司,而所争议的焦点为,借用人是被告**公司还是案外人浙江新丹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关于借用人主体确定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由于各方当事人未能充分收集、留存相应的证据,致使部分案件事实细节难以准确查明,本院只能在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相关事实的基础上,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进行判断,被告**公司主张借用关系发生在案外人浙江新丹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力得公司之间,但未能提供关键性证据。原告主张借用关系发生在被告**公司与原告力得公司之间,结合被告***将该借条拍照并将图片发送给被告**公司销售助理,随即被告**公司销售助理在微信软件中回复“好”的事实和案外人浙江新丹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均拖欠原告力得公司、被告**公司较大金额的货款或货物的客观事实。本院认为借用人是被告**公司更具有可信度,被告**公司应向原告力得公司返还8吨上海041塑料粒子(P5003D)产品。 关于被告***责任承担的问题。原告力得公司与被告**公司均认可被告***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在 10 本案中仅是从事货物运输,获取的收益也仅是运费收入。虽然被告***在借条中有签字行为,但基于8吨上海041塑料粒子(P5003D)产品为被告**公司取得了并全部用于生产的客观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返还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的问题。原告力得公司虽然在庭审中表示相应原材料价格已经上涨,但仍主张按照每吨8000元计算要求被告**公司支付6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向原告力得公司借用聚乙烯生产原料,应当及时归还同类原料,如果被告**公司不能足额返还相同型号的原材料,应当按每吨上海041塑料粒子(P5003D)8000元的价格返还原告力得公司相应材料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西力得管业有限公司上海041塑料粒子(P5003D)型号聚乙烯生产原材料8吨; 二、如果被告江西**建材有限公司不能按照本判决第一项限定的时间返还上述型号的原材料,应当按每吨上海041塑料粒子(P5003D)型号聚乙烯生产原材料8000元的价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江西力得管业有限公司相应材料款; 三、驳回原告江西力得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1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江西**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7。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彭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