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环建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国环建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协和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29006号
原告北京国环建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环环保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协和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医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环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中玉,被告东方医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国环环保公司与东方医药公司签订的《技术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国环环保公司向东方医药公司提交东方医药公司二期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并通过技术评估,通过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审核。东方医药公司向国环环保公司分期支付项目环评编制费。合同签订后,国环环保公司为东方医药公司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未通过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审核,东方医药公司亦未支付国环环保公司项目环评编制费。现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是国环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经过诉讼时效;二是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否解除;三是涉案项目在签订合同后是否发生变更。 关于争议焦点一,东方医药公司主张国环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经过诉讼时效,但依据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最后一次付款为项目通过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审核后十个工作日内,而该项目至今未通过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审核,故对东方医药公司提出的经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国环环保公司作为提供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专业性服务的机构,理应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作出符合相关规定的合理判断。但国环环保公司为东方医药公司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未通过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原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的审核,合同目的未能实现。从北京市生态环境局的答复以及东方医药公司就相同项目委托中政国评(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并获得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批复的情况看,国环环保公司对未能实现合同目的具有过错,鉴于涉案项目已经获得相关批复,双方之间的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故本院对东方医药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国环环保公司提交关于东方医药公司二期项目内容变更的函、关于东方医药公司二期项目延期的函、东方医药公司委托中政国评(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表等证据证明涉案项目发生变更。但是东方医药公司二期项目内容变更的函和关于东方医药公司二期项目延期的函均形成于双方签订合同之前,且体现在国环环保公司为东方医药公司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东方医药公司委托中政国评(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表亦无法体现项目发生变更的情况,故本院对国环环保公司关于涉案项目变更的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此,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本案中,国环环保公司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东方医药公司尚未支付国环环保公司编制费用,合同目的未能实现。现国环环保公司要求东方医药公司支付前两期的环评报告表编制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0日,东方医药公司(甲方,委托方)与国环环保公司(乙方,服务方)签订《技术合同书》。合同约定,根据东方医药公司二期项目建设的需要,东方医药公司委托国环环保公司,按照国家及北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以满足对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要求。合同要求乙方向甲方提交东方医药公司二期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并通过技术评估,通过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审核。项目环评编制费为290 000元。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合同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额的50%,即145 000元;第二次付款:环境影响报告书上报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额的30%,即87 000元;第三次付款:项目通过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审核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余款,即合同额的20%,为58 000元。违约责任:甲方无法定或本合同约定的理由主动解除合同时,无权请求返还已付乙方的费用;乙方主动解除合同时,乙方应当返还已收取的款项,并按本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由于政策、规划等涉及项目本身合法性原因,致使本环评不能如期进行或终止,甲方无权请求返还已付乙方的费用。因乙方的原因,环评不能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乙方向甲方退还已付的所有费用。 2017年6月30日,国环环保公司向北京市环境保护局提交了关于东方医药公司二期项目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申报号为00HB117062820049)的申请及有关文件,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出具了行政事项材料接收通知书。 2017年11月28日,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向东方医药公司做出《关于北京东方协和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二期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 诉讼中,国环环保公司提交:1.技术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东方医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双方认可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2.环境影响报告书,证明已经编制完成环境影响报告书。东方医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章是东方医药公司盖的,但当时国环环保公司只给其看了封面,里面还没有具体内容。3.环评委托书,证明东方医药公司于2017年5月8日委托其进行环境报告书的编制工作。东方医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4.行政事项材料接收通知书,证明环境影响报告书已上报北京市环境保护局。东方医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5.关于东方医药公司二期项目内容变更的函和关于东方医药公司二期项目延期的函,证明根据项目内容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东方医药公司项目自身发生变化。东方医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项目内容未发生变化。6.环境影响报告表,证明东方医药公司的项目内容发生了变更,项目变更后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东方医药公司另行委托了中政国评(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编制了报告表。东方医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项目在双方签订合同后没有变更。7.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东方医药公司的项目发生了变更,且东方医药公司一直没有付款。东方医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核实身份,聊天内容不完整不清楚。8.承诺书,证明东方医药公司认可已经完成环境报告书的编制。东方医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原件,内容与证明目的不符。 东方医药公司提交:1.东方医药公司与北京中咨华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合同书,证明合同要求报告书要通过北京市环保局的审核。国环环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没有关联性。2.技术合同书的终止合同,证明经推荐认识国环环保公司。国环环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没有关联性。3.技术合同书,证明国环环保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未作任何工作,未完成合同约定应完成的工作。国环环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4.负数发票,证明合同签订时间是2017年6月30日。国环环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5.环境报告表的批复,证明政府要求的是报告表不是报告书。国环环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6.开发区生物医药部部长王小雨与区环保局工作人员的开会录音,证明环评单位提交的环评报告与政府的立项批复不一致,责任在环评单位。国环环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7.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事项的通知的截图,证明需提交报告表。国环环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8.建设工程许可证及附件,证明项目没有发生变更,因国环环保公司使得工程延期一年。国环环保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9.与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办事人员的电话录音,证明东方医药公司的二期项目不具备报请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条件。 诉讼中,东方医药公司申请向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原北京市环境保护局)调取2017年6月30日北京市环境保护局接收关于东方医药公司二期项目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申报号为00HB117062820049)的申请及有关文件的答复。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向本院电话答复称,对该申请的办理结果是退回,理由是确定分类有误,即东方医药公司二期项目不具备报请环境报告书的条件。因处理结果是退回,故没有留存纸质档案。双方对该答复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驳回北京国环建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4780元,由北京国环建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伟
书  记  员   周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