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28320号
原告内蒙古富源新纪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源新纪公司)与被告北京国环建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环建邦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源新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荣升,被告国环建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宁、王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富源新纪公司与国环建邦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富源新纪公司依约为国环建邦公司提供了监测服务,国环建邦公司应依约向富源新纪公司支付服务费。国环建邦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对己方欠付服务费金额进行了明确,其自认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尚欠富源新纪公司服务费1 068 396元,现国环建邦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服务费已构成违约,故国环建邦公司应支付富源新纪公司欠付服务费1 068 396元及自2019年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
对于富源新纪公司主张的福田油电钻井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巴彦高勒矿井及选煤厂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环境现状监测项目,原告未提交双方之间的合同,依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国环建邦公司要求富源新纪公司提供相应服务并支付费用,国环建邦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富源新纪公司据此主张服务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国环建邦公司与富源新纪公司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鉴于被告不予认可,提出时效抗辩,双方亦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应根据该份合同另行处理;另鉴于合同明确约定争议由呼和浩特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对富源新纪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国环建邦公司委托富源新纪公司进行监测及服务项目,双方于2016年、2017年签订了多份《技术服务合同书》:项目名称为椰树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业城项目监测的合同约定经费总额为285 110元;项目名称为海南61个加油(气)站现状环境影响评估的合同约定经费总额为539 146元;项目名称为海南省五指山至保亭至海棠湾公路项目环境质量现状补充监测的合同约定经费总额为2万元;项目名称为中石油福山油田十三五区域开发环评的合同约定经费总额为77 580元;项目名称为海南49个送样水检测项目的合同约定经费总额为101 560元;项目名称为中国石油呼和浩特石化公司500万吨/年炼油扩能改造项目卫生防护距离专题报告卫生防护距离验证监测的合同约定经费总额为45 000元。上述六份合同款项共计1 068 396元。
2019年2月26日,国环建邦公司向富源新纪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截至2018年12月31日,本公司欠贵公司1 068
396元。富源新纪公司在询证函尾部备注经本公司核对,存在以下不符之处:国环建邦公司欠富源新纪公司项目款1
090 453元;2.2018年度富源新纪公司给国环建邦公司含税开具发票金额累计1 471 190元。2019年9月30日,富源新纪公司向国环建邦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被告拖欠款项为1 436
818元。2020年8月27日,国环建邦公司向富源新纪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被告自认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拖欠原告1 068 396元,富源新纪公司在询证函尾部备注“数据不符,本公司账户余额如下:截止2019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我公司1 436 818元”。
富源新纪公司出具福田油电钻井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内蒙古黄陶勒盖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巴彦高勒矿井及选煤厂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环境现状监测项目的监测方案、监测报告及电子邮件截图欲证明富源新纪公司为国环建邦公司提供了上述两个项目的三项监测服务,服务费共计243 422元,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己方已将报价单及报告发至对方邮箱。国环建邦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富源新纪公司单方制作,富源新纪公司并无双方对合同金额、委托事项、支付条款达成一致的证据。
富源新纪公司出具项目名称为霍林河循环经济示范工程2*350MW“上大压小”自备电厂扩建项目环境质量现状监测的合同,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8日,合同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合同金额为125 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后3个工作日内,国环建邦公司先支付合同款50%即62 500元给富源新纪公司,出具监测报告前,国环建邦公司将剩余50%合同款一次性支付给富源新纪公司,该合同约定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申请呼和浩特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对该份合同,国环建邦公司提出了时效抗辩。
一、被告北京国环建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富源新纪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服务费1 068 396元;
二、被告北京国环建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富源新纪检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 068 39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富源新纪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1元,由原告内蒙古富源新纪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79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国环建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48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袁艳玲
法 官 助 理 戴雅竞
书 记 员 高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