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环建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和悦鑫科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国环建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2178号
原告:北京和悦鑫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15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政道,北京权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北京权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国环建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东后街143号28幢101号。
法定代表人:盛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平,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和悦鑫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国环建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政道,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房屋租金221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9日的逾期滞纳金2144275元;并自2021年9月10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21万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3.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9日的利息1801191元;并自2021年9月10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21万为基数,按照LPR四倍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2016年8月10日,双方分别签订了2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朝阳区小营路15号院1号楼中乐大厦五层、六层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月租金12万元,如不能按期支付,每逾期一日,按照月租金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从2016年1月开始,2016年和2017年两个整年被告没有交纳租金。2018月8月1日支付了一笔67万的租金,除此以外没有再支付过租金。2020年8月27日,被告向我们发送了一个询证函,确认其欠付租金221万,我们对这个金额认可。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于欠付的221万租金没有异议。被告曾经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租金24万元作为保证金,应当在本案中进行抵扣,抵扣以后应该是197万。对于滞纳金,是行政法律范畴,个人和团体不能私自约定滞纳金,而且原告没有什么损失,应当予以降低。对于利息,标准过高,要求降低,并且滞纳金和利息原告只能主张一项。诉讼费由法院依法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12月26日及2016年8月10日,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签订二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x号院x号楼中乐大厦x层、x层建筑面积为1546.75平方米建筑房屋提供给乙方有偿使用;使用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月租赁费12万元;房屋租赁费每两个月主动支付一次,每逢单数月份的20日预支付下两个月的房屋租赁费,如不能按期支付,每逾期一日,则按月租赁费千分之五交滞纳金。
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合同期满共拖欠租金288万元,于2018年8月1日支付67万元,尚欠221万元未付。被告认可该欠付租金数额,但主张曾经向原告支付过两个月的租金24万元作为保证金,应当在本案中进行抵扣,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应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虽然该协议就逾期付款约定名义为滞纳金,但性质应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依据该条约定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分段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违约金的累计计算,足以弥补原告的相关实际损失,故其再要求按照LPR四倍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曾经向原告支付过两个月的租金24万元作为保证金,应当在本案中进行抵扣,但就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国环建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和悦鑫科贸有限公司房屋租金2210000元;
二、被告北京国环建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和悦鑫科贸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144275元;并自2021年9月10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21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北京和悦鑫科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444元,原告北京和悦鑫科贸有限公司负担7444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国环建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戚俊杰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许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