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2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华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仁河街道仁和大道46号3幢三楼30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睿,女,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上列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鲁西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太平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水资源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无定河镇纳林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北京国环建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东后街143号28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盛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华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帆公司)、上诉人***、上诉人**、上诉人***、上诉人苗睿因与原审第三人山东鲁西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西公司)、原审第三人*****水资源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国环建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13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1.***、**、***、苗睿应共同向华帆公司赔偿2392389.06元(该款为建邦公司针对**公司的不实应收账款);2.***、**、***、苗睿应共同向华帆公司补偿应收款项15124550.64元【其中12124550.64元(其他应收款1515374.90元+应收账款10609175.74元(已扣减2392389.06元)+300万元(一审多扣减的300万元股权转让款)】;3.***、**、***、苗睿应共同再向华帆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0元(除一审判决300万元违约金以外)。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均由***、**、***、苗睿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了案件的重要事实,未能查明***在建邦公司的身份情况。***实质为建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所做行为均代表四个股东,四个股东也应对其行为承担法律后果,一审对此事实未能**,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所收取的300万元股权转让款应认定为代表***、**、***、苗睿收取,二审应予以改判补偿该300万。1.***为本案重要的人员,根据建邦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记录可知,建邦公司自2013年1月22日,**为建邦公司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并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后由于***、苗睿的加入,建邦公司组建了公司董事会,由***担任董事会的董事长、***担任董事会的董事,并兼任公司的总经理,由此可知***作为建邦公司的总经理才是负责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者,并且***任职总经理直到华帆公司于2016年11月针对建邦公司进行并购并办理工商登记前。在华帆公司针对建邦公司进行并购后,为了建邦公司能继续正常经营,在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时,***由原先的董事兼总经理变为了建邦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继续负责建邦公司的经营发展决策,同时也是基于***、**、***、苗睿同意负担《北京华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国环建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苗睿、***关于北京国环建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投资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中**和保证的义务,华帆公司在针对标的公司进行并购时进行了标的公司的资产价值评估。2.***为标的公司创始大股东**的配偶,也是涉案《投资协议》的商谈代理,本案华帆公司收购标的公司的整个过程均是与***商谈,实质上***虽作为建邦公司的总经理,但实质上也是建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他人均是按照***的要求进行履职。否则《投资协议》第8.2.1的乙方联系人和收件人也不会载明为***,而不是该条中载明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作为建邦公司的原全体股东的代表联系人,根据常理,如不是建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会在协议中体现。3.根据代理人在本涉案诉前向***、**、***、苗睿和***等分别发送了律师函的反馈可知,***、**、***、苗睿四人均表示由***负责进行涉案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进行补偿的事宜,事实上也是***与代表人进行的联系,并表示针对建邦公司的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问题和涉及的项目问题,问其他四个原股东还不如问他呢,他不清楚的,其他四原股东更不清楚,并且***在2021年7月4日通过代理人向华帆公司的集团母公司出具了《承诺函》,这些事实都足以证明***为建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完全可以代表其他四个股东进行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的还款承诺。4.结合上述***实质上代表着四个股东,所以华帆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向***支付了300万元,该款备注为支付股权转让款。该款当然应认定为华帆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苗睿支付了涉案的30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且华帆公司支付了该3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苗睿也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足以说明***接收的300万股权转让款当然能够代表四个股东进行收款。同时,即使***代表不了***、***、苗睿,但***作为原股东**的老公,也可以代表**进行股权转让款的收取。故,综上所述情况,一审针对***的身份认定不清,直接导致涉案的300万股权转让款也未能**,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一审错误认定仍结欠900万的股权转款,并进行抵扣是错的,涉案只有600万的股权转让款未支付,多扣减的300万元应予以判决***、**、***、苗睿向华帆公司进行支付。二、一审判决关于建邦公司针对*****公司应收账款2392389.06元的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应该判决***、**、***、苗睿向华帆公司进行补偿。一审判决第14页倒数第一段认定“**公司当庭提交了记账凭证等证据,证明截至2016年10月31日(即审计基准日),其尚欠建邦公司的265189.06元,2017年7月,其已通过博大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建邦公司认可收到了上诉人款项”。该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截至2016年10月31日的审计基准日,根据评估报告显示,建邦公司针对**公司的一年以内账期的应收账款为2392389.06元,并不是一审认定的265189.06元,该事实认定错误。其次,建邦公司并没有认可通过内蒙古博大实地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支付了涉案的265189.06元款项,而是在一审庭审之前,即2021年11月19日至20日,华帆公司与**公司进行对账核实,建邦公司对**公司全部应收账款在2016年10月31日(基准日)前已经全部结清,并不是通过博大公司进行的支付。针对该款只是***、**、***、苗睿抗辩博大公司进行了支付,但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为华帆公司认可该表述。再者,如向***、**、***、苗睿抗辩一样,涉案的2392389.06元款项为博大公司的款项,那么在评估报告、审计报告中均未有载明和博大公司之间存在未收款项的问题,但经与**公司的对账显示,该款的账目调整是在2017年12月31日前进行调整的,而且此时建邦公司仍在***、**、***、苗睿的代表人***控制之下,并且***此时仍为建邦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如进行财务调整后在未收回金额子项中也应该是0元,同时调整变更为对博大公司的应收账款,但2017年12月31日所做的审计中仍是**公司的应收款,并没有进行偿还。同时后续的2018年、2019年做出审计报告中也均没有做调整体现。而且根据账目的核查发现建邦公司与**公司和博大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多达3000多万元,根本无法证明博大公司所付的款项是为**公司付款。并且第二次庭审中**公司也确认与建邦公司的款项往来在2016年10月31日前就已经结清,不存在未付款项问题,也不可能出现在2017年再进行调账的问题。综上所述,《北京国环建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2016年10月审计报告》(**审(2016)8059号)(以下简称《基准审计报告》)、《北京华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拟收购股权涉及的北京国环建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项目评估报告)》(中企华评报字(2016)第4428号)(以下简称《基准评估报告》)于2016年10月31日列示的建邦公司对**公司应收账款2392389.06元系不真实的,根据**公司的材料显示,该款项在审计和评估前就已经不在应收账目了,但***、**、***、苗睿仍然隐瞒了该事实情况。根据《投资协议》载明:“5.1转让方、标的公司就标的公司以及与股权转让相关的情况,向受让方作出以下**和保证:(12)转让****的公司2016年10月31日审计报告列示的全部应收款项(包括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及预付账款)均系真实且可收回。如该等应收款项(合同约定分期付款且不存在违约情况的除外)在2017年底无法收回(预付款为已收回或已购买资产且收到该资产),则转让方有权根据未收回的应收账款总额从剩余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的规定,***、**、***、苗睿当然应该承担补偿,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涉案《投资协议》针对投资方和转让方权利义务约定,错误理解了本案作为股权并购的商务模式,未能从《投资协议》的整体全面考虑,导致针对涉案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的回收义务方的错误认定,针对截至2016年10月31日前的建邦公司的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的回收义务方应为***、**、***、苗睿。1.一审法院忽略了本案虽然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但本案的商务模式是华帆公司针对建邦公司的股权并购。华帆公司是以获得标的公司的股权价值和资产价值为目的而进行的股权转让,其中涉及到标的公司的财务情况、涉诉情况、实物资产或专利、商标、商誉等无形资产情况等。股权并购的标的是目标企业的股权,是目标企业股东层面的变动,并不影响目标企业资产的运营。在进行股权并购时,为了尽可能的避免法律风险,当然会对标的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和法律尽调等。所以华帆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建邦公司进行审计,包括2015年12月31日及2016年10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15年度及2016年1-10月的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会计师事务所于2016年11月28日出具《基准审计报告》。《基准审计报告》(第3页)中《资产负债表》载***公司截至2016年10月31日,(3)应收帐款:15240694.75元(同第13页3应收账款)、(5)其他应收账款:41431715.30元(同第14页5其他应收款)。同时,华帆公司又委托北京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华公司)对建邦公司在2016年10月31日的股东全部权益进行评估。中企华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基准评估报告》。《基准评估报告》第47-50页《应收账款评估明细表》载明至2016年10月31日前建邦公司应收账款净额为:15240694.75元;《基准评估报告》第52-53页《其他应收款评估明细表》载明至2016年10月31日前建邦公司其他应收账款净额:41431715.30元。足以说明标的公司的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均是建邦公司的价值,就是因为建邦公司的价值远远超过其注册资本1000万元,同时基于***、**、***、苗睿承诺和保证——财务审计和评估所示的建邦公司资产价值的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为真实可回收的,所以建邦公司才会作价6000万元由华帆公司进行并购。否则,华帆公司不可能用6000万元并购建邦公司的股权,简单一句话,没有***、**、***、苗睿的承诺和保证,就不可能有6000万并购建邦公司的100%股权。2.根据股权并购的性质也可以了解,华帆公司虽然100%地并购了建邦公司的全部股份,但必不可能十分清楚建邦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在这情况下不可能马上对公司进行接手并使公司能够正常经营。对建邦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权进行过渡,必然需要一定的时间,华帆公司需要对公司的业务内容和经营状况进行了解,同时,***、**、***、苗睿作为原股东,仍有义务帮助华帆公司完成针对建邦公司的过渡和交接。所以在建邦公司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时,即2016年12月1日时,***变更为建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会董事长,一直到2018年3月5日,在此期间建邦公司一直在***的控制之下,其全权负责公司的具体经营。当然***完全了解建邦公司在被收购前的公司的应收账目针对的每个项目情况,以及项目的对接人,每个项目的应收款为什么没有及时回收的原因等。显然,由原股东进行回收,更有利于快速找到相应的对接人,进行款项的催讨,建邦公司只能是配合原股东进行项目的催讨。针对自2017年12月31日前应回收的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并不存在***及***、**、***、苗睿***公司提议希望按照法律程序进行款项的催讨而建邦公司没有同意的情况。另外,建邦公司的涉案应收款本身质量不高,账期长、回款难度大,这是债务本身的问题,应归因于***、**、***、苗睿,而非由华帆公司自担。令华帆公司承担这一不利后果,是违反合同订立的本意,同时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对于2017年未能回款的债务,不能归责于华帆公司。3.本案所涉的鲁西公司的575万应收账款的情况,根据北京仲裁委的裁决书载明该款于2017年9月25日前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导致该笔款项未能回收,而且承诺期也为2017年12月31日前进行回收,***从原实际控制人到变更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就是为了进行建邦公司的遗留问题进行收尾,针对未收到的应收款项(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进行回收,并且将建邦公司进行平稳过渡,而且其明知如不能按期回收,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但***却没有进行催讨导致了案件的诉讼时效过期,并且在建邦公司和鲁西公司的仲裁案件中,因涉及到诉讼时效的问题,代理人向***询问当时由其负责和鲁西公司进行业务合作,在项目结束后,***公司进行催款的手续时,***表示当时管这个事的人已经无法联系上了,这种情况下,负责项目的***都联系不上,无法进行款项的催讨,更何况是新进建邦公司的人员呢?显然,由原股东进行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的催讨更有利于款项的回收,四个原股东负有款项催讨、回收的义务,也是计算其向华帆公司出售股权的对应股价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鲁西公司的应收账款未能进行及时有效的收回,理应由***、**、***、苗睿承担补偿责任。4.根据《专项审计报告》附件七载明截止2016年10月31日的其他应收款至2019年12月31日回款情况:“序号1-40,40个欠款单位,截至2016年12月31日其他应收款余额44376254.91元,已回款金额35480252.79元,未收回金额1048200.12元。因其中**环保其他应收款账面价值8966627.22元系不真实的,并且一审也予以了判决认定,所以应予以扣除,故在2019年底无法收回的其他应收款金额1515374.90元(10482002.12元扣除8966627.22元虚假的其他应收款);同时根据《专项审计报告》附件三公司截止2016年10月31日的应收账款至2019年12月31日回款情况载明:“序号1-135,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应收原值16561362.77元,截至2019年12月31日,已回款金额3559797.97元,未收回金额13001564.80元(包含其中**公司应收账款账面价值2392389.06元系不真实的应收账款)。所以***、**、***、苗睿应向华帆公司支付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项为:14516939.7元(1515374.90元+13001564.80元),该款应由***、**、***、苗睿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履行补偿义务。四、一审法院针对违约金认定错误,违约金应按照《投资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的10%,即600万进行认定。1.一审中***、**、***、苗睿等并没有针对违约金过高问题提出抗辩,但一审法院主动进行调整,完全违背了原《合同法》的意思表示一致自愿原则,过多干预了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所协商和达成意思一致的自愿,双方签订合同就是让双方能够充分的履行自身的义务,并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恪守契约精神,履行合同义务。显然一审中在没有人对违约金金额问题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仍进行调整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2.即使按照一审法院针对违约的认定,***、**、***、苗睿应该进行补偿的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2348366.9元(其中:应收账款未收回金额13001564.80元、其他账款未收回金额10482002.12元),扣除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600万,还需要补偿总计为17483566.9元。因***、**、***、苗睿针对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存在虚假情况以及应补偿而未补偿等违约责任,按照协议约定主张600万的违约金也不算高,只是股权转让款的10%而已,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当然应该予以支持,由于一审法院已经支持了300万元,所以请求二审法院再行判决***、**、***、苗睿支付300万违约金。***、**、***、苗睿本应共同华帆公司补偿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中共计23483566.9元(包括不实的其他应收款8966627.22元+不实的应收账款2392389.06元)以及违约金600万元,因需要抵扣华帆公司未支付的股权转款600万元以及一审支持的2966627.22元,所以***、**、***、苗睿还应共同向华帆公司支付的款项为20516939.68元(23483566.9元+6000000元-6000000元-2966627.22元)。
针对华帆公司的上诉,***、**、***、苗睿辩称,不同意华帆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华帆公司的上诉。理由如下:***不是建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39万是实际存在的,其中大部分应该记在博大公司名下。一审法院有权就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
针对华帆公司的上诉,鲁西公司述称,不同意华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鲁西公司与本案无关。建邦公司对鲁西公司应收账款的账款自始不存在。
针对华帆公司的上诉,建邦公司述称,同华帆公司的上诉意见。
***、**、***、苗睿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认定《基准评估报告》和《基准审计报告》中“**环保”项下的8966627.22元的其他应收款真实存在,并非虚拟。同时,改判认定***、**、***、苗睿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华帆公司无权自未支付之股权转让款中扣除任何款项。2.判决华帆公司承担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归责出现偏差。一审判决书的第16页第一段中认为,因为《基准评估报告》中显示“**环保”项下有8966627.22元的“其他应收款”,且“**环保”名称不完整、不准确,所以,***、**、***、苗睿作为原股东对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真实性,就此需要承担该笔款项为虚拟的责任。***、**、***、苗睿认为判决书中的此番论述和认定缺乏基本的逻辑性和基础,理由如下:1.如***、**、***、苗睿在一审过程中答辩时所述,2016年的《基准审计报告》和《基准评估报告》均是在双方和建邦公司的参与下进行的,当时提供了详细的会计凭证、原始文件和相关资料,**890多万元应收款的审计肯定是经过了严格、专业的核实的。否则,这涉及当时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失职和渎职。这两份报告也不会得到各方的认可,并实际履行。2.华帆公司用2020年的《专项审计报告》中的内容来证明2016年报告中的问题,那么,其所依据的证据、资料应该更为坚实和翔实才可以站得住脚。可是,华帆公司的2020年《专项审计报告》对该笔款项为虚拟的指责,只是依据会计的一句话。3.根据我国法律和最高法院有关民事证据效力的规定,尽管2016年的《基准审计报告》和《基准评估报告》以及2020年《专项审计报告》均为书证,但是,认定8966627.22元“其他应收款”的证据来源却完全不同,前面两份报告是基于当时的会计资料、原始凭证和相关文件,而后者则是来源于不知名姓的会计的一句话。这个会计是谁?他是否参与了当时的并购工作?他说这些款项是“虚拟”的,有什么证据?这些证据是否真实可信?对于这样重要的个人言论,华帆公司未提供任何信息和说明,且2020年《专项审计报告》根据这样一个模糊的个人言论,就做出该笔应收款为“虚拟”的判断。对此,***、**、***、苗睿感到这违背常识和常理,无法接受。对同一事实的描述的证据效力存在巨大差异,按照法律规定和基本法律原则,基于书面资料的事实描述,应当比基于个人语言描述更具备可信度,更具备证明力,应该被采信。二、***、**、***、苗睿认为一审判决对于所谓“虚拟”的应收款项的解释缺乏法理基础。1.华帆公司诉称“**环保”项下的“其他应收款”8966627.22元系“虚拟”。根据汉语词义解释,“虚拟”指不符合或不一定符合事实的,或者不存在的,凭空想象出来的。2.一审判决第13页第一段结尾处,**“经向公司会计了解,该款项是虚拟的,是并购时候产生的,审计已经于2017年将该款项全额计提坏账准备。”但是,2016年《基准审计报告》和《基准评估报告》中对于“**环保”项下的这笔应收款项的审计均是经过了严格的审查、征询和核对的。当时,**环保还在运营中,根据审计工作规范,当时的会计师向其发送了“征询函”,且这些函件均得到回复,对款项给予验证,这已经证明这些款项都有交易基础、事实根据,并非虚假的,不是凭空想象的。3.基于上述分析,***、**、***、苗睿认为,一审判决中仅仅根据华帆公司提供的某会计的个人言论就采信其所谓虚拟的说法,认定该笔款项为不符合事实或凭空想象的,是对于“虚拟”的曲解。根据“虚拟”的词义解释,华帆公司如果想证明该笔款项是不符事实,或凭空想象的,那么,华帆公司必须提供足以推翻2016年《基准审计报告》出具时依据的审计底稿的证据。4.即便依据某会计的言论“审计已经于2017年将该款项全额计提坏账准备”,那么,作为已经全面掌控建邦公司的华帆公司来说,出现如此大额的坏账准备,也是应该进行核查和研究的。但是,华帆公司和建邦公司却没有任何行动,反而在时隔四年之后才提出异议,这不仅反映了华帆公司的管理混乱,而且也是其怠于履行职责的表现。由此产生的后果,理应由华帆公司和建邦公司承担。***、**、***、苗睿认为,针对该笔“其他应收款”的追索时间应当自华帆公司同意建邦公司将其计提坏账准备时起算,而非华帆公司2020年《专项审计报告》中披露的所谓款项“虚拟”的时间。华帆公司未在2017年计提坏账准备时提出异议,是其失职。如今提出异议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律不宜再给予支持,以维护交易关系稳定,和社会公平。三、在一审判决中第16页第二段结尾处,认定***、**、***、苗睿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款项8966627.22元的真实性,对此,***、**、***、苗睿再次重申,作为股权转让的出让方,***、**、***、苗睿已经在2016年并购审计时将所有所需资料、单据、凭证和数据等文件资料提交给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合法审计,并按约定移交了建邦公司的股权,自2016年底,离开建邦公司后,再无任何关联。对于***、**、***、苗睿来说,在股权转让交易中,他们已经履行了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对此,***、**、***、苗睿已经在庭审中进行了说明,并要求一审法院向当时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调查取证,调取当时的审计底稿。对此,一审法院未做回应。同时,特别说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华帆公司如果想证明该笔款项是“虚拟”的,其必须提供有效证据。而目前华帆公司所依据的2020年《专项审计报告》中,对于该笔款项的所谓“虚拟”的描述,仅仅依据某会计的个人言论,这和2016年的《基准审计报告》相比,在基础的原始的证据来源方面,处于低位阶,其效力不足以推翻2016年报告的审计基础资料。四、***、**、***、苗睿坚持认为其已经全面履行了《投资协议》中的责任和义务,并未任何违约行为,更无所谓“虚拟”款项的行为,因此,一审判决书中要求***、**、***、苗睿承担所谓违约金,是认定事实不清的结果,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该判决内容。五、***、**、***、苗睿认为其未有违约行为,且华帆公司诉称的建邦公司名下的未收回款项和***、**、***、苗睿无关,乃是华帆公司营管理不善导致的,因此,华帆公司无权扣除未支付之股权转让款。
针对***、**、***、苗睿的上诉,华帆公司辩称,不同意***、**、***、苗睿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苗睿的上诉。理由如下:***、**、***、苗睿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针对违约金的情况,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苗睿存在违约行为,***、**、***、苗睿并未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苗睿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苗睿的上诉,鲁西公司述称,不同意***、**、***、苗睿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鲁西公司与本案无关。建邦公司对鲁西公司应收账款的账款自始不存在。
针对***、**、***、苗睿的上诉,建邦公司述称,不同意***、**、***、苗睿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苗睿的上诉。理由同华帆公司。
**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华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苗睿共同赔偿华帆公司11359016.28元并支付违约金600万元;2.***、**、***、苗睿共同补偿华帆公司应收款项6124550.64元及利息(以6124550.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苗睿共同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建邦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建邦公司的财务报表,包括2015年12月31日及2016年10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15年度及2016年1-10月的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进行了审计。**会计师事务所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审(2016)8059号审计报告(即《基准审计报告》),认为建邦公司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反映了建邦公司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0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5年度、2016年1-10月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审计报告后附资产负债表显示:截至2016年10月31日,建邦公司存在应收账款15240694.75元、其他应收款41431715.30元。
同时,华帆公司委托中企华公司以2016年10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对建邦公司的股东全部权益进行评估。北京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中企华评报字(2016)第4428号评估报告(即《基准评估报告》),认为截至评估基准日2016年10月31日,建邦公司总资产账面价值为6917.21万元,总负债账面价值为7321.61万元,股东全部权益账面价值为-404.40万元(账面价值业经**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审计)。评估后的股东全部权益评估价值为6316.48万元,增值6720.88万元,增值率1661.93%。
《基准评估报告》后附应收账款评估明细表和其他应收款评估明细表显示:**公司项下存在账龄为一年以内的应收工程收入2392389.06元;博大公司项下存在账龄为二年至三年的应收环评收入20万元;鲁西公司项下存在账龄为一年以内的应收环评收入5750000元;截至2016年10月31日,建邦公司存在应收账款合计16561362.77元、坏账准备1320668.02元、应收账款净额15240694.75元;**环保项下存在账龄为二年至三年的应收材料款8966627.22元。
2016年,华帆公司(甲方、受让方)与***、**、***、苗睿(乙方、转让方、原股东)、建邦公司(丙方、标的公司)签订《投资协议》。《投资协议》约定:经各方协商一致,甲方拟通过支付现金方式购买乙方持有的标的公司100%股权。…2.3.1经双方充分协商,在公司现有注册环评师已经签订不低于三年(含三年)劳动合同、现有资质类别不降低的情况下,同时参照第三方评估报告,双方约定标的公司总估值为6000万元,对应本次股权转让的价格为6000万元。2.3.2(1)本合同经各方签署并生效后,受让方5个工作日内支付300万定金(含转让方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2)经第三方审计机构、评估机构出具各项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同时至付款日标的公司未发生任何实质性不利变化,受让方向各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格的45%,计2700万元(含转让方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3)在本次股权转让经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1个月内,且至付款日标的公司能顺利通过环保主管机构组织的各项技术复核、各项常规或临时检查,受让方向各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格的35%,计2100万元(含转让方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4)标的公司能顺利通过2017年环保主管机构组织的各项技术复核、各项常规或临时检查,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格的8%,计480万元(含转让方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5)标的公司能顺利通过2018年环保主管机构组织的各项技术复核、各项常规或临时检查,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格的7%,计420万元(含转让方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6)受让方全部以支付现金方式购买标的股权。2.4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华帆公司持有标的公司100%的股权,出资额为1000万元。…3.3本协议签署完成且甲方支付百分之五十股权转让款后2日内,转让方提交完备工商股权变更所有资料,并于5日内将合计持有的标的公司100%股权过户至受让方名下,转让方应办理交易标的之工商变更登记手续…5.1(12)转让****的公司2016年10月31日审计报告列示的全部应收款项(包括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及预付账款)均系真实且可收回。如该等应收款项(合同约定分期付款且不存在违约情况的除外)在2017年底无法收回(预付款为已收回或已购买资产且收到该资产),则转让方有权根据未收回的应收账款总额从剩余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12.1本协议签署后,除不可抗力以外,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及时、不适当履行本协议项下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违反其在本协议项下作出的任何**、保证或承诺,或违反本协议书签订后至交割日前签订的与本协议有关的补充协议、备忘录、单方承诺的,或在本协议下的承诺与保证事项有重大不实的或存在虚假**的,均构成其违约,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12.3本协议签订后即生效,双方不得违约,若有违约,违约方需向另一方支付转让款总额10%的违约金。
《投资协议》签订后,华帆公司通过北京中咨华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向苗睿支付股权转让款2700万元;于2016年12月12日向***支付股权转让款630万元;于2016年12月12日向**支付股权转让款370万元;于2016年12月20日向苗睿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于2016年12月22日向**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于2016年12月22日向***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于2016年12月22日向苗睿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以上共计5100万元。另外,华帆公司还主张其公司通过北京中咨华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向案外人***账户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苗睿对此不予认可。
2020年,南方中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华帆公司的独资股东北京中咨华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委***中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南京分所对建邦公司开展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财务规范性检查。***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南京分所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XYZH/2020NJAA30019号《专项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及附件反映:…公司2016年10月31日的应收账款原值为16561362.77元。截至2019年12月31日,已收回3559797.97元,剩余13001564.80元未收回(包括非现金减少应收账款余额的情况),其中包括**公司项下存在未收回金额2392389.06元;鲁西公司项下存在未收回金额5750000元(19年全额计提坏账)。…2016年10月31日期末其他应收账款余额为4437.63万元,截止2019年12月31日已经收回3548.03万元(其中72.46万元非实际收回款项,而是由其他应收款-**环保调整至预付款项-北京永新环保有限公司),剩余889.60万元尚未收回,其中包括**环保项下存在未收回金额8242027.22元(另有72.46万元不是实际收回款项,而是单位错误调整,将其他应收-**环保调整至预付款项-北京永新环保有限公司)。…公司的收款情况不符合《投资协议》的约定。截止2016年10月31日,公司其他应收款余额为4437.63万元,公司未能在2017年12月31日前收回全部其他应收款,尚有930.31万元未收回。…截至2016年10月31日,公司账面其他应收款中挂账应收**环保材料款8966627.22元,计提坏账准备金额为2639988.17元。经向公司会计了解,该款项是虚拟的,是并购时候产生的,审计已经于2017年将该款项全额计提坏账准备。
《专项审计报告》后附“公司截止2016年10月31日的应收账款至2019年12月31日回款情况”列表显示:截止2019年12月31日,**公司项下存在应收账款原值265189.06元,未收回金额2392389.06元,备注“减少2127200.00元为调整至内蒙古博大实地化学有限公司,该公司转入170万元应收票据,票据转给内蒙古卓资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18年收回款项10万元”;截止2019年12月31日,博大公司项下存在应收账款原值527200元,已回款金额200000元;截止2019年12月31日,鲁西公司项下存在应收账款原值575万元,未收回金额575万元,备注“19年全额计提坏账”。
2020年11月2日,华帆公司委托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分别向***、**、***、苗睿发送律师函,称***、**、***、苗睿在《投资协议》中承诺华帆公司2016年10月31日审计报告列示全部应收款项58751067.22元(包括应收账款15240694.75元、其他应收款41431715.30元、预付账款2078657.17元)均系真实且可回收,如该等应收款项在2017年底无法收回的,华帆公司有权根据未收回的应收账款总额从剩余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截至2017年12月31日,未收回应收账款总额12067000元。另,其他应收款中的8966627.22元系华帆公司对**环保材料款,且债务人不明,无购销合同,无材料款回款,存在重大不实。故要求***、**、***、苗睿向华帆公司偿付不实款项,并向华帆公司补足6067000元(2017年未收回的应收账款总额扣除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
另查,**公司当庭提交记账凭证等证据,证明截至2016年10月31日(即审计基准日),其尚欠建邦公司265189.06元,2017年7月,其已通过博大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建邦公司认可收到上述款项。
再查一,建邦公司于2021年4月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鲁西公司支付前述审计报告中所列咨询费575万元及违约金57.5万元。鲁西公司在该案中辩称,建邦公司不具有与合同约定项目相应的环评资质;且建邦公司称取得环保批复手续复杂困难且需要高额“协调运作”费,所以合同约定的咨询费远高于市场价,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应属无效。另外,建邦公司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2021)京仲裁字第3787号裁决书。认为,根据建邦公司与鲁西公司签订的合同,鲁西公司应当在2015年9月25日前***公司支付咨询费575万元。当事人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根据该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公司***公司主张剩余咨询费的仲裁时效因法定事由而中断,故建邦公司主张该项权利的仲裁时效已经经过,***驳回建邦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
再查二,2021年6月25日,北京华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杭州华帆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应归纳为:一、“**环保”项下8966627.22元其他应收款是否是虚拟的;二、**公司项下2392389.06元应收款是否是虚拟的;三、***、**、***、苗睿是否应对鲁西公司项下及审计报告中所载的其他应收款未于2017年12月底收回的情况承担补偿责任。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虽然***、**、***、苗睿主张同为审计报告,不能以《专项审计报告》的内容否认《基准审计报告》的内容。但2016年评估时,建邦公司作为被评估单位有责任向评估机构提交真实、准确、完整、合规的财务会计和其他资料。《基准评估报告》显示建邦公司存在“**环保”项下8966627.22元的其他应收款。但该项应收款债务人名称不完整、不准确,***、**、***、苗睿作为建邦公司当时的股东,应对该笔应收款的真实性及具体情况进行举证,但***、**、***、苗睿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苗睿主张该笔应收款真实存在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如前所述,建邦公司应对2016年评估所依据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评估机构根据建邦公司提交的资料,将博大公司项下的款项记到**公司名下,造成建邦公司无法向真实的债务人进行催讨。但2017年时,已将应属博大公司的212.72万元款项调整回博大公司名下。故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该项应收款记载有误,不能证明该部分款项系虚拟的。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涉案《投资协议》5.1(12)约定“转让****的公司2016年10月31日审计报告列示的全部应收款项(包括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及预付账款)均系真实且可收回。如该等应收款项(合同约定分期付款且不存在违约情况的除外)在2017年底无法收回(预付款为已收回或已购买资产且收到该资产),则转让方有权根据未收回的应收账款总额从剩余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庭审中,华帆公司与***、**、***、苗睿双方对于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未收回应收账款总额的权利人存在争议。***、**、***、苗睿主张上述协议明确载明权利人为“转让方”即***、**、***、苗睿;华帆公司则主张上述协议系笔误,根据合同内容权利人应为“受让方”即华帆公司。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协议内容,该条款前半部分承诺审计报告列示应收款项真实且可收回的主体为***、**、***、苗睿,按照叙述逻辑,下半部分内容应是对***违反承诺的惩罚或限制;且本案争议法律关系中,华帆公司为给付股权转让款一方,故有权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相关款项的应为支付款项一方。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华帆公司的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华帆公司应为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未收回应收账款总额的权利人。
根据上述约定,***、**、***、苗睿应对基准审计报告列示的全部应收款项真实性和可收回负责,但未明确约定由何方执行收回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所谓“可收回”应指具有收回的可能性且实际能执行。至于由何方实际执行,应看何方具有执行的权利和能力。建邦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亦是应收款项的债权人,从法律关系上具有执行款项收回的权利和义务;***、**、***、苗睿作为建邦公司的原股东,其四人转让全部股权后,在法律上即退出公司经营,失去执行款项收回的权利;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公司授权***、**、***、苗睿执行该公司款项收回的权利,故***、**、***、苗睿无权代表建邦公司对外执行;华帆公司主***公司实际由案外人***控制,应由***履行款项收回的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在涉案《投资协议》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华帆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应由***、**、***、苗睿执行款项收回义务,其公司要求***、**、***、苗睿对审计报告中所载的其他应收款未于2017年12月底收回的情况承担补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同上,针对鲁西公司项下未收回的款项。首先,建邦公司应为收回义务人。其次,该部分款项已经北京仲裁委员会处理,建邦公司主张该项权利因超过仲裁时效未获支持,但涉案股权转让时该项权利并未超过时效,故华帆公司主张相关不利后果由***、**、***、苗睿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需要在股权转让价款中扣除“**环保”项下的8966627.22元。
关于违约金。涉案《投资协议》约定一方违约的,违约金为股权转让价款的10%,即600万元。经查,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兼顾惩罚性,违约金的数额应与违约损失的数额大体一致。“**环保”项下的应收款项不真实会直接影响股权收购金额,但600万元显然过高。***、**、***、苗睿虽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但其以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同时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在本案中对违约金一并作出调整。综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酌定***、**、***、苗睿应向华帆公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
如前述庭审查明的事实,华帆公司主张其共计向***、**、***、苗睿支付股权转让款5400万元,尚欠600万元;***、**、***、苗睿仅认可收到5100万元,认为尚欠900万元。因涉案《投资协议》并未约定股权转让款的收款账户;华帆公司的其他股权转让款均转入股权转让方的账户,仅该笔款项转入案外人***的账户,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支付案外人***的300万元系支付本案股权转让款,***、**、***、苗睿认可华帆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5100万元。华帆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可另行解决。
如前所述,“**环保”项下的8966627.22元应从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抵扣,同时***、**、***、苗睿应向华帆公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综上,***、**、***、苗睿还应向华帆公司支付2966627.2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苗睿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华帆科技有限公司2966627.22元;二、驳回杭州华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苗睿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本院二审期间,华帆公司、***、**、***、苗睿向我院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华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21年7月1日***向华帆公司的上级母公司南方中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中金公司)代理人通过微信发送的《沟通函》。证明针对涉案**环保材料款8966627.22元由原股东进行赔偿。***公司股东***、**、***、苗睿于2020年11月收到华帆公司向其发送要求补偿账款的律师函,针对截止2017年底未收回的应收账款总额12067000元,需要进行核对,核对后愿意承担补足责任。证据二、***于2021年7月4日再次向南方中金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证明***再次承诺**环保材料款由原股东进行补足,针对2017年底未收回的应收账款由建邦公司原股东进行补足。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1年6月30日至7月4日,***代表***、**、***、苗睿进行应收账未收回补偿问题的协商,并在微信中承诺由***找其他原始股东签字确认应该补足的款项。上述三证据结合《投资协议》8.2.1足以说明***为***、**、***、苗睿的代表,其实际控制人的身份,由于代收备注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300万完全代表着***、**、***、苗睿进行的收取,一审认定与案件无关,是错误的。
针对华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苗睿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苗睿从未授权或知悉***和华帆公司或其代理人之间就《沟通函》的内容进行商洽,更未授权或知悉其签署了该文件。同事,华帆公司也未提供原件,真伪难辨,***、**、***、苗睿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苗睿从未授权或知悉***和华帆公司或其代理人之间就《承诺函》的内容进行商洽,更未授权或知悉其签署了该文件。同时,华帆公司也未提供原件,真伪难辨,***、**、***、苗睿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华帆公司未提供原件,真伪难辨,***、**、***、苗睿不予认可。华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是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发生的情况,不存在提交不能的困难。但是,华帆公司却未在一审过程中提交,更没有提及这方面的任何信息。对此,***、**、***、苗睿认为华帆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这三份证据不宜采纳。
建邦公司认可华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
***、**、***、苗睿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关于国环建邦科技有限公司各级管理人员岗位和职责的报告》(附:《关于国环建邦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证明1.建邦公司股权转让变更完毕,立即由华帆公司委派人员(**、**)负责国邦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和财务工作。***不是国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国环建邦若干意见”第五条中规定,建邦公司的财务工作执行华帆公司规定,财务人员由华帆公司委派。证据二、《关于国环建邦科技有限公司人事任命的通知》(附:《华帆集团应收账款管理办法》)证明1.***是经华帆公司同意,被任命的建邦公司的董事长,负责整体运行和财务预算。但是,不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和财务。2.“应收账款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公司应收账款有华帆公司财务部负责。第5.3条规定,华帆公司法务部负责应收账款的诉讼。
针对***、**、***、苗睿提交的上述证据,华帆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反而可以佐证***原为建邦公司的实控人的情况,***在建邦公司2016年12月1日完成股权变更后,变更成为建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于2017年1月6日被任命为建邦公司的董事长,全面负责公司整体运行、财务预算工作。同时根据管理人员的岗位职责可知***为建邦公司的最高领导,负责公司的一切事务。2.结合《基准审计报告》第15页“5.其他应收款”、第21页“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中载明***为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充分说明了***原在建邦公司的地位;3.结合中企华公司的(2016)4428号《评估报告》中“其他应收账款评估明细”中***的***公司的预支款**274多万,而作为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的借款却只有12万,根据该数据也可以证明***为建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否则,“备注为总经办的***”不可能向公司预支这么高额的费用。当然如果***不是实际控制人和经营人,在进行并购后也不可能将其作为重要的人员仍留着公司,并且任命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给予最高的权利,显然是不符合基本的商业逻辑的。4.结合《基准评估报告》中建邦公司的《承诺函》表明所提供的财务会计及其他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合规等进行了真实性的保证。同时该份报告中的第9页“评估基准日,评估范围内的资产,负债账面价值业经**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人)审计,并于2016年11月28日出具了**【2016】8059号审计报告”,也充分证明《基准评估报告》中载明的建邦公司的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预付款等数据的真实性,并且该数据与《基准审计报告》提取坏账后的净值完全一致。《评估报告》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预付款等明细情况详细记载了基准日2016年10月31日前的财务数据,各方均是以该数据作为签署《投资协议》的依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苗睿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明反而能够佐证,华帆公司要求分子公司的负债人进行应收账款的回收,针对回收也进行明确责任,但***、**、***、苗睿在明知其在《投资协议》第五条**与保证“(12)转让****的公司2016年10月31日审计报告列示的全部应收款项(包括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及预付账款)均系真实且可收回。如该等应收款项(合同约定分期付款且不存在违约情况的除外)在2017年底无法收回(预付款为已收回或已购买资产且收到该资产),则转让方有权根据未收回的应收账款总额从剩余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的情况下,仍然没有履行自身合同义务,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的证据加以证据履行了应收账款等催收工作,明显为违约行为,违反了《投资协议》的约定,不但造成了承诺的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等无法收回,也导致了资金成本的损失。***、**、***、苗睿认为应收账款中包含应收账款和应收票据是错误的,在《投资协议》中约定的应收账款就指公司确认后应收取的款项。在《基准审计报告》第3页“资产负债表”中注释号2明确了应收票据的金额,显然与注释号3应收账款不是同一类别。而且在《基准评估报告》中附件表3《流动资产评估汇总表》中3-3也明确了应收票据的情况,与应收账款没有任何的关联性。***等偷换概念,显然是想误导法庭进行错误的认定,针对***、**、***、苗睿该错误的观念法庭不应予以采纳。
针对***、**、***、苗睿提交的上述证据,建邦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华帆公司。
针对华帆公司、***、**、***、苗睿提交的上述证据,鲁西公司发表如下意见:华帆公司、***、**、***、苗睿提交的上述证据与鲁西公司无关,鲁西公司对相关证据不予质证。鲁西公司与建邦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2021)京仲案字第1951号审理终结,一切权利义务关系以仲裁裁决结果为准。
对于华帆公司、***、**、***、苗睿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华帆公司、***、**、***、苗睿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亦不属于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的证据,不构成二审新证据;其次,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综上,对华帆公司、***、**、***、苗睿在二审中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中,华帆公司、建邦公司、***、**、***、苗睿均认可涉案股权于2016年12月1日变更登记为华帆公司,同时***成为建邦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
**在二审询问后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及签名为***的情况说明称:据回忆有一笔300万元系向华帆公司申请开展工作的运营费用。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华帆公司通过北京中咨华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4向案外人***账户支付的300万元能否视为支付涉案股权转让款。***、**、***、苗睿不认可上述款项系支付涉案股权转让款,首先,涉案《投资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向***、**、***、苗睿支付,并未约定向***支付,华帆公司向***支付股权转让款缺乏合同依据,且华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系经***、**、***、苗睿同意向***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其次,华帆公司支付前七笔共计51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对象均为股权转让方***、**、***、苗睿,并未向***支付过股权转让款,不存在其相信***具有代收股权转让款的充分事由。最后,在华帆公司向***支付上述300万元时,华帆公司系建邦公司的唯一股东,***系建邦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并不排除二者之间有其他往来,且未有证据显示***认可上述款项系涉案股权转让款。基于上述情形,华帆公司以***系**之夫、建邦公司曾经实际控制人、《投资协议》中载明的“乙方”联系人为由主张上述支付至***账户的款项为涉案股权转让款,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基准评估报告》中其他应收账款评估明细表中列示的“**环保”项下2-3年账期8966627.22元材料款是否真实。首先,***、**、***、苗睿在《投资协议》中明确承诺审计报所列示的应收账款真实且可回收,否则华帆公司在一定条件下可从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该该项约定来看,就《基准审计报告》及《基准评估报告》中所列的应收账款,双方认可可能存在不真实的情况。其次,经审查,应收账款明细表及其他应收账款明细表中关于欠款单位的记载基本都是明确具体的,而上述款项的欠款单位记载为“**环保”,债务主体不明确。最后,上述记载债权发生在***、**、***、苗睿持股期间,且***系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其理应知晓欠款单位的名称,但在本案二审中明确表示不知道上述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具体名称。基于上述情形,本院难以认定**环保项下的应收账款真实,该款项应当依约在华帆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基准评估报告》中应收账款评估明细表中列示**公司项下存在账龄为一年以内的应收工程收入2392389.06元是否真实。依据华帆公司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中关于上述款项回款情况内容的记载,上述应收账款中的265189.06元的债务主体是**公司,212.72万元的债务主体是博大公司,建邦公司于2017年已进行了调账。依据华帆公司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中博大公司回款情况内容的记载,可以看出,建邦公司确实进行了调账,也增加了博大公司相应应收账款的数额,亦从博大公司处回收了180万元的应收账款。同时建邦公司认可从**公司处收到了26万余元款项。尽管《基准评估报告》中所列上述应收账款债务主体错误,但未有证据证明此笔债务为虚假。华帆公司以上述应收账款虚假要求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苗睿对建邦公司未于2017年12月底收回《专项评估报告》中所列应收账款是否应当向华帆公司承担补偿责任。涉案《投资协议》约定:转让****的公司2016年10月31日审计报告列示的全部应收款项(包括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及预付账款)均系真实且可收回。如该等应收款项(合同约定分期付款且不存在违约情况的除外)在2017年底无法收回(预付款为已收回或已购买资产且收到该资产),则受让方有权根据未收回的应收账款总额从剩余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华帆公司依据上述约定,主张***一方负有追讨应收账款的义务,只要在2017年年底未能收回应收账款,就应当承担补偿责任。首先,关于股权转让后究竟由哪方追讨应收账款,《投资协议》没有明确约定,但从履行该事宜的可行性来看,债权转让后,***一方已经退出建邦公司,其非债权人,而建邦公司作为债权人,掌握相应的债权资料,故应由其追讨应收账款,并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和采取相应措施追讨应收账款。其次,从上述约定的内容来看,***一方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和可回收性负责,即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承担补偿责任,对未到期应收账款未收回的情况***一方不承担补偿责任。本案中,华帆公司提供《专项审计报告》以证明截至2019年10月31日未收回应收账款为12124550.64元,但华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基准评估报告》所列各项应收账款是否已经到期,建邦公司是否采用合理方式向债务人催收应收账款,应收账款是否确实无法收回等具体情况,致使法院无法**非因建邦公司的原因致使涉案应收账款无法回收的具体金额,故对华帆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判决***一方向华帆公司支付300万元违约金是否妥当。***一方在《投资协议》中明确承诺《基准评估报告》中所列示的应收账款真实可回收,但根据本院上述认定,**环保项下的应收账款并不真实,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注意到,《投资协议》针对一方违约约定的违约金为600万元,华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违约损失具体金额,该违约金明显过高,且***一方不同意支付赔偿金,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一方支付300万元违约金,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华帆公司、***、**、***、苗睿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635元,由杭州华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7102元(已交纳),由***、**、***、苗睿负担30533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胡 君
审 判 员 曹 欣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