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13749号
原告:杭州华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仁和大道46号3幢三楼30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女,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诺和木勒大街。
被告:***,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苗睿,女,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鲁西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太平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水资源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无定河镇纳林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水资源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第三人:北京国环建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东后街143号28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盛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华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帆公司)与被告***、**、***、苗睿及第三人山东鲁西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西公司)、*****水资源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国环建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帆公司及第三人建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苗睿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鲁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苗睿共同赔偿华帆公司11359016.28元并支付违约金600万元;2.***、**、***、苗睿共同补偿华帆公司应收款项6124550.64元及利息(以6124550.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苗睿共同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华帆公司与***、**、***、苗睿(以下四人共同出现时简称四被告)签订《北京华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国环建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苗睿、***关于北京国环建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投资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华帆公司以6000万元价格收购了四被告持有的建邦公司100%股权。交易的审计、评估基准日均为2016年10月31日,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2016年11月28日出具了《北京国环建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2016年10月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基准审计报告》),北京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了《北京华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拟收购股权涉及的北京国环建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项目评估报告》(以下简称《基准评估报告》)。同时《投资协议》第五条陈述与保证5.1(12)约定:“转让****的公司2016年10月31日审计报告列示的全部应收款项(包括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及预付账款)均系真实且可收回”。
为检查应收款项真实性及收回情况,***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南京分所对建邦公司进行财务规范性专项检查,并于2020年12月7日出具了《北京国环建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财务规范性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专项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指出《基准审计报告》中部分应收款项不真实。2016年10月31日审计报告列示的建邦公司对“**环保”的其他应收款8966627.22元系虚拟的。且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公司的2392389.06元已支付,故该部分应收款亦属虚拟。根据《投资协议》第五条陈述与保证5.1(12)约定,四被告应共同向华帆公司赔偿11359016.28元,又根据《投资协议》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2.3条的约定,四被告应按转让款总额的10%,即600万元向华帆公司支付违约金。
另外,《专项审计报告》还指出《基准审计报告》中部分应收款项未收回。根据《基准审计报告》《基准评估报告》载明,截至2016年10月31日,应收账款原值合计16561362.77元,其他应收款原值合计44376254.91元。根据《专项审计报告》载明,截至2019年12月31日,应收账款已收回3559797.97元,剩余未收回应收账款13001564.80元,其他应收款未收回10482002.12元。根据《投资协议》第五条陈述与保证5.1(12)约定:“如该等应收款项(合同约定分期付款且不存在违约情况的除外)在2017年底无法收回(预付款为已收回或已购买该资产且收到该资产),则受让方有权依据未收回的应收账款总额从剩余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
综上,建邦公司存在未收回款项23483566.92元,其中虚拟款项11359016.28元,故四被告应补偿华帆公司应收款项12124550.64元。因华帆公司已支付股权转让款5400万元,剩余未支付600万元,故扣减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后,四被告应补偿华帆公司6124550.64元。经华帆公司发函要求,四被告拒不支付后续相关款项,故华帆公司诉至法院。
四被告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华帆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基准审计报告》中所载“**环保”科目下8966627.22元系真实存在的,并非虚拟款项。审计时每一笔款项均有原始记录、会计凭证、相关合同和收据等资料予以佐证,且针对“**环保”科目下的款项,当时的会计师按照流程和审计规则,发出“征询函”予以核实,否则不会计入审计报告。“**环保”确系一家实体公司,主营环保试剂,和多家公司均有合作,2018年前后注销。当时因建邦公司纳林河项目和5080化肥项目耗时长、涉及方较多、费用繁杂,部分沙土、扎带和管道等工程,施工队规模小,只能用现金进行结算,对方也没有正规发票。为了方便统计核算、联系接洽业务等工作,建邦公司将相关材料款等零碎款项均计入与项目有关联的“**环保”科目下的其他应收款中。在会计制度中,“其他应收款”并非仅指款项的收回,还包括收回票据、预付款对应的实物等。正常情况下,接手目标公司的新财务团队应该进行核账、区分情况、逐一追回。而事实上,华帆公司在接收建邦公司后并未做该项工作,导致该笔“其他应收账款”长期挂账,无人负责,逐渐成为坏账。
2.关于**公司项下2392389.06元的其他应收款。因建邦公司与内蒙古博大实地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存在金额为3680万元的总承包合同,截至2016年基准日尚余212.72万元应收未收款项。博大公司与**公司为关联公司,控股股东均为博源控股集团,且两个项目均属纳林河化工项目区工程项目,博大公司与**公司往来款常有交叉。因此,2016年审计时,因当时项目尚未做决算,故将总承包项目的尾款212.72万余元计入**公司科目下,该科目的总余额为2392389.06元(其中26.52万元确为**公司的应付款)。同时,博大公司科目下的应收款计为20万元。华帆公司接手建邦公司后即发现该问题,遂于2017年进行了调整,将2392389.06元中的约212.72万元调入博大公司科目下。该款项于2017年和2018年先后收回180万元,剩余未收回32万余元计入博大公司科目下。而**公司项下的欠款26.52万元于2017年7月由博大公司代为偿还。综上,该笔款项是真实存在的,并非虚拟。在总承包项目尚未决算阶段,会计师将该笔款项计入**公司科目下也属正常现象。更为重要的是,即使款项列示的科目有误,但对建邦公司的总体应收款项金额无任何影响,也未影响建邦公司的资产评估值,对于双方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不存在任何障碍。
3.华帆公司对应收账款的计算有误。根据《基准审计报告》,截止2016年10月31日,审计报告列示应收账款金额净值为15240694.75元,评估报告评估应收账款最终金额为15240694.75元,故基准日的应收账款金额应为15240694.75元,并非华帆公司主张的16561362.77元。同时,建邦公司未把博大公司支付的180万元及**公司支付的26.52万元计入已收回金额中,故将该部分计入后,应收未收账款金额应为9519707.72元。另外,其他应收款中,根据《专项审计报告》,“黑龙江哈尔滨分公司BS”账户下的36万元,与分公司的返款均计入“其他应收款”,因此黑龙江分公司36万元的应收款应与后续的应返款进行了冲销核账,未计入回款中;其他应收款中“新疆办事处/***”为员工借支滚动报销账户,基准日借支余额应在2016年10月-12月以及2017年报销完毕;其他应收款中的各项保证金合计17.916万元均为履约保证金,相关项目均中标,基准日后应由建邦公司的项目管理部和相关方取得相关履约保证金的发票入账冲销,但项目管理部管理未尽职,未取得相关发票,与四被告无关。综上,案涉股权转让交易时,所有应收款项和其他应收款均真实存在,时隔多年未收回,是华帆公司和建邦公司的财务管理不善或失职导致的,与四被告无关。
4.华帆公司与四被告之间是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交易标的是建邦公司的股权。当2016年12月1日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之后,该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均与四被告无关。华帆公司作为建邦公司100%控股的独资股东,自2016年12月就全面进入建邦公司进行运营,虽然***仍为建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建邦公司整个管理层均已更换为华帆公司指派的团队。建邦公司的应收款项未收回,是华帆公司接手建邦公司后发生的情况,华帆公司作为独资控股的股东,与建邦公司对这些未收回款项负有责任,而四被告与建邦公司无关,也无任何授权、名义或约定去负责收回款项。
5.案涉《投资协议》第5.1.(12)中约定的“真实且可收回”,是指真实不虚假,该部分款项在会计制度上是资产、有价值。至于是否实际收回,不论收回的是现金、票据亦或实物,均由接手建邦公司的华帆公司来控制。如果华帆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或未认真核对数据和实际情况,则有可能导致无法收回。但如果将华帆公司接手建邦公司后财务管理或经营管理不到位的责任,让出让股权的股东承担,则有违双方签约的初衷,也有违公平原则。
6.案涉两份审计报告均由注册会计师出具,效力一样,并没有法律规定在后的审计报告可以否定在前的审计报告。另外,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规定,注册会计师出具审计报告是鉴证业务。鉴证业务是指注册会计师对鉴证对象信息提出结论,以增强除责任方之外的预期使用者对鉴证对象信息信任程度的业务。鉴证作用主要是判断鉴证对象是否符合标准,一般只作为参考报告之用。而案涉《基准审计报告》是各方同意认可,且据此实际履行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华帆公司欲用《专项审计报告》否定《基准审计报告》和《基准评估报告》,并要求四被告根据《专项审计报告》记载的内容来承担赔偿和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鲁西公司陈述称,华帆公司与四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与鲁西公司无关。鲁西公司与建邦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仲裁裁决,虽然仲裁机关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建邦公司的申请,但鲁西公司认为其自始不欠付建邦公司任何款项。
**公司陈述称,其公司与建邦公司之间的账目已于2017年年底全部结清,其公司不欠付建邦公司任何款项。
建邦公司陈述称,同意华帆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可其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款项已于其公司提交审计之前全部结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建邦公司委托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对建邦公司的财务报表,包括2015年12月31日及2016年10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15年度及2016年1-10月的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进行了审计。天健会计师事务所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天健审(2016)8059号审计报告(即《基准审计报告》),认为建邦公司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反映了建邦公司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0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5年度、2016年1-10月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审计报告后附资产负债表显示:截至2016年10月31日,建邦公司存在应收账款15240694.75元、其他应收款41431715.30元。
同时,华帆公司委托北京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2016年10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对建邦公司的股东全部权益进行评估。北京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中企华评报字(2016)第4428号评估报告(即《基准评估报告》),认为截至评估基准日2016年10月31日,建邦公司总资产账面价值为6917.21万元,总负债账面价值为7321.61万元,股东全部权益账面价值为-404.40万元(账面价值业经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审计)。评估后的股东全部权益评估价值为6316.48万元,增值6720.88万元,增值率1661.93%。
《基准评估报告》后附应收账款评估明细表和其他应收款评估明细表显示:**公司项下存在账龄为一年以内的应收工程收入2392389.06元;博大公司项下存在账龄为二年至三年的应收环评收入20万元;鲁西公司项下存在账龄为一年以内的应收环评收入5750000元;截至2016年10月31日,建邦公司存在应收账款合计16561362.77元、坏账准备1320668.02元、应收账款净额15240694.75元;**环保项下存在账龄为二年至三年的应收材料款8966627.22元。
2016年,华帆公司(甲方、受让方)与四被告(乙方、转让方、原股东)、建邦公司(丙方、标的公司)签订《北京华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国环建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苗睿、***关于北京国环建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投资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投资协议》约定:经各方协商一致,甲方拟通过支付现金方式购买乙方持有的标的公司100%股权。…2.3.1经双方充分协商,在公司现有注册环评师已经签订不低于三年(含三年)劳动合同、现有资质类别不降低的情况下,同时参照第三方评估报告,双方约定标的公司总估值为6000万元,对应本次股权转让的价格为6000万元。2.3.2(1)本合同经各方签署并生效后,受让方5个工作日内支付300万定金(含转让方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2)经第三方审计机构、评估机构出具各项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同时至付款日标的公司未发生任何实质性不利变化,受让方向各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格的45%,计2700万元(含转让方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3)在本次股权转让经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1个月内,且至付款日标的公司能顺利通过环保主管机构组织的各项技术复核、各项常规或临时检查,受让方向各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格的35%,计2100万元(含转让方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4)标的公司能顺利通过2017年环保主管机构组织的各项技术复核、各项常规或临时检查,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格的8%,计480万元(含转让方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5)标的公司能顺利通过2018年环保主管机构组织的各项技术复核、各项常规或临时检查,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格的7%,计420万元(含转让方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6)受让方全部以支付现金方式购买标的股权。2.4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华帆公司持有标的公司100%的股权,出资额为1000万元。…3.3本协议签署完成且甲方支付百分之五十股权转让款后2日内,转让方提交完备工商股权变更所有资料,并于5日内将合计持有的标的公司100%股权过户至受让方名下,转让方应办理交易标的之工商变更登记手续…5.1(12)转让****的公司2016年10月31日审计报告列示的全部应收款项(包括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及预付账款)均系真实且可收回。如该等应收款项(合同约定分期付款且不存在违约情况的除外)在2017年底无法收回(预付款为已收回或已购买资产且收到该资产),则转让方有权根据未收回的应收账款总额从剩余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12.1本协议签署后,除不可抗力以外,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及时、不适当履行本协议项下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违反其在本协议项下作出的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或违反本协议书签订后至交割日前签订的与本协议有关的补充协议、备忘录、单方承诺的,或在本协议下的承诺与保证事项有重大不实的或存在虚假陈述的,均构成其违约,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12.3本协议签订后即生效,双方不得违约,若有违约,违约方需向另一方支付转让款总额10%的违约金。
《投资协议》签订后,华帆公司通过北京中咨华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向苗睿支付股权转让款2700万元;于2016年12月12日向***支付股权转让款630万元;于2016年12月12日向**支付股权转让款370万元;于2016年12月20日向苗睿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于2016年12月22日向**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于2016年12月22日向***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于2016年12月22日向苗睿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以上共计5100万元。另外,华帆公司还主张其公司通过北京中咨华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向案外人***账户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四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2020年,南方中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华帆公司的独资股东北京中咨华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委托***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南京分所对建邦公司开展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财务规范性检查。***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南京分所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XYZH/2020NJAA30019号《专项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及附件反映:…公司2016年10月31日的应收账款原值为16561362.77元。截至2019年12月31日,已收回3559797.97元,剩余13001564.80元未收回(包括非现金减少应收账款余额的情况),其中包括**公司项下存在未收回金额2392389.06元;鲁西公司项下存在未收回金额5750000元(19年全额计提坏账)。…2016年10月31日期末其他应收账款余额为4437.63万元,截止2019年12月31日已经收回3548.03万元(其中72.46万元非实际收回款项,而是由其他应收款-**环保调整至预付款项-北京永新环保有限公司),剩余889.60万元尚未收回,其中包括**环保项下存在未收回金额8242027.22元(另有72.46万元不是实际收回款项,而是单位错误调整,将其他应收-**环保调整至预付款项-北京永新环保有限公司)。…公司的收款情况不符合《投资协议》的约定。截止2016年10月31日,公司其他应收款余额为4437.63万元,公司未能在2017年12月31日前收回全部其他应收款,尚有930.31万元未收回。…截至2016年10月31日,公司账面其他应收款中挂账应收**环保材料款8966627.22元,计提坏账准备金额为2639988.17元。经向公司会计了解,该款项是虚拟的,是并购时候产生的,审计已经于2017年将该款项全额计提坏账准备。
《专项审计报告》后附“公司截止2016年10月31日的应收账款至2019年12月31日回款情况”列表显示:截止2019年12月31日,**公司项下存在应收账款原值265189.06元,未收回金额2392389.06元,备注“减少2127200.00元为调整至内蒙古博大实地化学有限公司,该公司转入170万元应收票据,票据转给内蒙古卓资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18年收回款项10万元”;截止2019年12月31日,博大公司项下存在应收账款原值527200元,已回款金额200000元;截止2019年12月31日,鲁西公司项下存在应收账款原值575万元,未收回金额575万元,备注“19年全额计提坏账”。
2020年11月2日,华帆公司委托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分别向四被告发送律师函,称四被告在《投资协议》中承诺华帆公司2016年10月31日审计报告列示全部应收款项58751067.22元(包括应收账款15240694.75元、其他应收款41431715.30元、预付账款2078657.17元)均系真实且可回收,如该等应收款项在2017年底无法收回的,华帆公司有权根据未收回的应收账款总额从剩余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截至2017年12月31日,未收回应收账款总额12067000元。另,其他应收款中的8966627.22元系华帆公司对**环保材料款,且债务人不明,无购销合同,无材料款回款,存在重大不实。故要求四被告向华帆公司偿付不实款项,并向华帆公司补足6067000元(2017年未收回的应收账款总额扣除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
另查,**公司当庭提交记账凭证等证据,证明截至2016年10月31日(即审计基准日),其尚欠建邦公司265189.06元,2017年7月,其已通过博大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建邦公司认可收到上述款项。
再查一,建邦公司于2021年4月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鲁西公司支付前述审计报告中所列咨询费575万元及违约金57.5万元。鲁西公司在该案中辩称,建邦公司不具有与合同约定项目相应的环评资质;且建邦公司称取得环保批复手续复杂困难且需要高额“协调运作”费,所以合同约定的咨询费远高于市场价,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应属无效。另外,建邦公司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2021)京仲裁字第3787号裁决书。认为,根据建邦公司与鲁西公司签订的合同,鲁西公司应当在2015年9月25日前向建邦公司支付咨询费575万元。当事人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根据该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建邦公司向鲁西公司主张剩余咨询费的仲裁时效因法定事由而中断,故建邦公司主张该项权利的仲裁时效已经经过,***驳回建邦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
再查二,2021年6月25日,北京华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杭州华帆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应归纳为:一、“**环保”项下8966627.22元其他应收款是否是虚拟的;二、**公司项下2392389.06元应收款是否是虚拟的;三、四被告是否应对鲁西公司项下及审计报告中所载的其他应收款未于2017年12月底收回的情况承担补偿责任。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虽然四被告主张同为审计报告,不能以《专项审计报告》的内容否认《基准审计报告》的内容。但2016年评估时,建邦公司作为被评估单位有责任向评估机构提交真实、准确、完整、合规的财务会计和其他资料。《基准评估报告》显示建邦公司存在“**环保”项下8966627.22元的其他应收款。但该项应收款债务人名称不完整、不准确,四被告作为建邦公司当时的股东,应对该笔应收款的真实性及具体情况进行举证,但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四被告主张该笔应收款真实存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如前所述,建邦公司应对2016年评估所依据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评估机构根据建邦公司提交的资料,将博大公司项下的款项记到**公司名下,造成建邦公司无法向真实的债务人进行催讨。但2017年时,已将应属博大公司的212.72万元款项调整回博大公司名下。故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该项应收款记载有误,不能证明该部分款项系虚拟的。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案涉《投资协议》5.1(12)约定“转让****的公司2016年10月31日审计报告列示的全部应收款项(包括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及预付账款)均系真实且可收回。如该等应收款项(合同约定分期付款且不存在违约情况的除外)在2017年底无法收回(预付款为已收回或已购买资产且收到该资产),则转让方有权根据未收回的应收账款总额从剩余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未收回应收账款总额的权利人存在争议。四被告主张上述协议明确载明权利人为“转让方”即四被告;华帆公司则主张上述协议系笔误,根据合同内容权利人应为“受让方”即华帆公司。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协议内容,该条款前半部分承诺审计报告列示应收款项真实且可收回的主体为四被告,按照叙述逻辑,下半部分内容应是对***违反承诺的惩罚或限制;且本案争议法律关系中,华帆公司为给付股权转让款一方,故有权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相关款项的应为支付款项一方。综上,本院认为华帆公司的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认可,华帆公司应为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未收回应收账款总额的权利人。
根据上述约定,四被告应对基准审计报告列示的全部应收款项真实性和可收回负责,但未明确约定由何方执行收回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所谓“可收回”应指具有收回的可能性且实际能执行。至于由何方实际执行,应看何方具有执行的权利和能力。建邦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亦是应收款项的债权人,从法律关系上具有执行款项收回的权利和义务;四被告作为建邦公司的原股东,其四人转让全部股权后,在法律上即退出公司经营,失去执行款项收回的权利;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建邦公司授权四被告执行该公司款项收回的权利,故四被告无权代表建邦公司对外执行;华帆公司主***公司实际由案外人***控制,应由***履行款项收回的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在案涉《投资协议》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华帆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应由四被告执行款项收回义务,其公司要求四被告对审计报告中所载的其他应收款未于2017年12月底收回的情况承担补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同上,针对鲁西公司项下未收回的款项。首先,建邦公司应为收回义务人。其次,该部分款项已经北京仲裁委员会处理,建邦公司主张该项权利因超过仲裁时效未获支持,但案涉股权转让时该项权利并未超过时效,故华帆公司主张相关不利后果由四被告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需要在股权转让价款中扣除“**环保”项下的8966627.22元。
关于违约金。案涉《投资协议》约定一方违约的,违约金为股权转让价款的10%,即600万元。经查,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兼顾惩罚性,违约金的数额应与违约损失的数额大体一致。“**环保”项下的应收款项不真实会直接影响股权收购金额,但600万元显然过高。四被告虽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但其以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同时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在本案中对违约金一并作出调整。综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四被告应向华帆公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
如前述庭审查明的事实,华帆公司主张其共计向四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400万元,尚欠600万元;四被告仅认可收到5100万元,认为尚欠900万元。因案涉《投资协议》并未约定股权转让款的收款账户;华帆公司的其他股权转让款均转入股权转让方的账户,仅该笔款项转入案外人***的账户,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支付案外人***的300万元系支付本案股权转让款,本院认可华帆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5100万元。华帆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可另行解决。
如前所述,“**环保”项下的8966627.22元应从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抵扣,同时四被告应向华帆公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综上,四被告还应向华帆公司支付2966627.2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苗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华帆科技有限公司2966627.22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华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800元,由原告杭州华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1300元(已交纳),由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苗睿共同负担204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苗睿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