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陕西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陕西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延安电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602民初7733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8月19日出生,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61260XXXX80819001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涛,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电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营业执照号码:61260XXXX0021。
法定代表人:张立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董凯,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64107062T。
法定代表人:高小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歧,男,汉族,1968年4月26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公民身份号码:61010XXXX804263259,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2305552965P。
法定代表人:霍晨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女,汉族,1987年4月12日出生,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61060XXXX704120648,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延安电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安电信实业公司)、陕西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陕西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涛,被告延安电信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董凯,被告陕西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歧,被告陕西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54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原告系原延安电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02年10月份,被告因急需资金提出向职工借款。2002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原告借给被告200万元整,期限从2002年10月26日至2002年12月31日止,按照国家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522%付利息。原告按照协议于2002年10月25日从本人的存折账户内将现金200万元如数转入被告公司账户内。借款期满后,被告给原告分批次偿还了部分借款,直至2014年12月3日被告才还清最后一笔借款本金。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利息,均因种种原因至今未付。无奈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延安电信实业公司辩称, 本案中,原告起诉状中所称述的借款事实发生在2002年10月25日,至今已经十七年之久。被告延安电信实业公司在2007年被延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即停止了营业活动。经代理律师调查了解,对于此事情是否属实、具体情形如何,因年代久远,被告延安电信实业公司单位和相关人员发生较大变化暂时无法予以核实,故主要依据原告起诉材料中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答辩。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据原告起诉状中所述及起诉相关材料,借款协议中写明的借款期限为2002年10月26日至2002年12月31日,借款发生至今已经17年,利息本应依附借款本金而存在,对于该笔借款的请求已经远超诉讼时效。根据原告起诉状中所述,被告延安电信实业公司已经分批次偿还了全部的借款本金。对于借款本金何时全部偿还完毕依据现有材料无法明确。对于借款本金的最终偿还时间即使依照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2014年12月3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暂以诉状书写之日2019年11月22日)也已近5年,诉讼时效期间早已届满。本案中,按原告起诉状中所称述,借款发生已经17年之久,即使按照原告陈述的最后偿还本金时间也过5年之久。在此期间,被告延安电信实业公司公司于2007年被延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即停止经营活动,单位及单位人员多年来发生较大变化难以调查核实。原告诉讼材料中的《借款协议》中的两人,王树东已经病故多年,张洪靖也已调任退休多年。本案涉及之事实存在年代久远、证据灭失、当事人亡故、取证困难,不利于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作出正确判决。结合以上,原告之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依据现有材料,被告延安电信实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应当对其与被告延安电信实业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进行证明。虽然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延安电信实业公司曾在2002年10月24日签订《借款协议》,但从原告起诉材料中提交的借款协议复印件来看,并无法认定此《借款协议》为原告与被告延安电信实业公司单位之间的借款协议。第一,该协议仅在首部甲方处书写为被告延安电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但在尾部甲方处并未见到被告延安电信实业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第二,此借款协议中未写明该笔借款用途,也没有任何文字标明此借款是用于被告延安电信实业公司单位经营活动的需要。因此,依据此借款协议无法认定此《借款协议》为原告与被告延安电信实业公司单位之间的借款协议,被告延安电信实业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依据现有材料无法认定原告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起诉状中所陈述其于2005年10月25日从其本人的存折账户内将现金200万元如数转入被告延安电信实业公司公司账户。以此来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但依据本案中原告起诉材料中提交的存折复印件来看,并无法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第一,该存折复印件上无首页,没有显示任何与原告有关的信息;第二,即使该存折复印件为原告本人存折的复印件,通过其交易流水可以看出其2002年10月25日支出2000000元,但其与其主张的出借给被告延安电信实业公司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其应该证明其起诉状中所说的将200万元如数转入被告延安电信实业公司公司账户的事实。而目前仅能看到或是原告账户于2002年10月25日支出2000000元,无法认定被答辩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4、依据现有材料,原告主张的利息154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依据原告起诉状中所陈述,其要求被告延安电信实业公司支付其借款利息1540000元。计算标准按照上述《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年利率6.552%,从2002年10月26日起自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假使存在被告延安电信实业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协议,且原告也已经履行了实际出借义务。那么利息的计算方法也应该是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至。另外按照本案中原告诉状中自认的被告延安电信实业公司之前分批次偿还了部分借款,那么涉及分期分批偿还借款的,其利息计算的本金基数应该随着本金的分期偿还而不断减少。若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为止的日期为其诉状中陈述的2014年12月3日还清的日期,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有材料《借款协议》复印件右上角张洪靖手写的“本金账款已还清利息另议”下书写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并不能成为证明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3日本金才还清的证据。第一,此处张洪靖的签名可以明显看出与协议左下角的两处签名不一致,是否为其本人书写存在怀疑;第二,张洪靖签名的行为是基于何身份,是其个人的确认还是代单位的职务行为?经调查核实,被告延安电信实业公司于2007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即停止经营,张洪靖本人也于2012年1月18日退休,其于2014年书写《借款协议》右上角的文字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诉求其利息为1540000元,其应当就其计算依据、计算方法进行明确,并对于其所认定的本金归还金额、日期进行证明。若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利息为1540000的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 1、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2、我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13日,成立后我公司和原告从未发生过任何借贷关系,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状当中也没有提及过我们公司;3、我公司和第一被告是不同的法律主体,将我们列为被告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4、原告计算利息错误,即使发生借款行为因以实际还款之日为止;5、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6、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陕西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辩称,和陕西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既然原告已经起诉陕西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就不应该在起诉我公司,我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8日。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4日,延安电信实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载明:1、乙方愿意借给甲方人民币贰佰万元(200万元),期限为2002年10月26日至2002年12月31日止。期限内乙方不能提前要求还款。2、甲方按照国家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年6.552%支付利息。3、甲方资金到位后可以提前还清乙方借款,并按照实际发生日期结算利息。甲方(借款人)处由王树东、张洪靖签名。2002年10月25日,***向延安电信实业公司支付了借款。借款后,延安电信实业公司向***偿还本金情况如下:1、2009年1月12日偿还本金400000元;2、2009年9月24日偿还本金200000元;3、2010年7月12日偿还本金100000元;4、2010年11月8日偿还本金500000元;5、2011年2月25日偿还本金100000元;6、2011年2月28日偿还本金500000元;7、2014年12月3日偿还本金200000元。借款协议所约定利息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款协议、银行转账明细、短信息记录、光盘,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系民间借贷纠纷?二、若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如何计算?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 延安电信实业公司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关于本案是否系民间借贷纠纷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中可以看出,协议的甲方为延安电信实业公司,乙方为***,且在《借条协议》中涉及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案应以《借条协议》认定基础法律关系,即民间借贷纠纷。因原、被告之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借款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协议载明金额向原告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借款协议中约定“甲方按照国家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年6.552%支付利息”,故本案利息应当以借款议约定的年利率6.552%计算。本案中,被告存在多次还款,故应分段计算利息,可以计入偿还借款本金的利息计算如下:一、以2000000元为本金,2002年10月26日至2009年1月12日的利息为813904元;二、以1600000元为本金,2009年1月13日至2009年9月24日的利息为73091.2元;三、以1400000元为本金,2009年9月25日至2010年7月12日的利息为73127.6元;四、以1300000元为本金,2010年7月13日至2010年11月8日的利息为27209元;五、以800000元为本金,2010年11月9日至2011年2月25日的利息为15433.6元;六、以700000元为本金,2011年2月26日至2011年2月28日的利息为254.8元;七、以200000元为本金,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日的利息为49212.8元。以上利息共计1052233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截止到2002年12月31日,但被告实际清偿本金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自2014年12月3日起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即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原告提供短信聊天记录、录音均证实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对短信聊天记录及录音虽提出异议,但本院综合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法定的期限内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因原告多次主张权利存在多次中断的法定事由,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延安电信实业公司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2007年1月8日, 延安电信实业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企业法人并未终止,其主体仍然存在,仍可以自己名义从事诉讼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延安电信实业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被注销,仍可以作为独立法人参与诉讼活动,其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安电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0522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6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985.6元,由被告延安电信实业公司负担63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白海江
 
 
                                    二○二○年四月十日
 
                                法 官 助理:刘  杰
                                书  记  员:高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