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

延安电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陕西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民终18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电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营业执照号码:61260XXXX0021。
法定代表人:张立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凯,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8年8月19日出生,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男,汉族,1958年8月19日出生,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原审被告:陕西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64107062T。
法定代表人:高小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姣、赵佳佳,(实习),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邓小姣、赵佳佳,(实习),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2305552965P。
负责人:霍延安,该公司总经理霍延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林,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系该公司法务,公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李慧林,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系该公司法务,公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上诉人延安电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延安电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姣、赵佳佳、原审被告陕西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延安电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借款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中对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分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部分依然属于事实不清,认定错误。二、上诉人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三、一审法院对于案件受理费的承担分配于法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本金已经还了,利息上诉人应该偿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陕西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陕西省通信服务公司成立于《借款协议》形成时间和***所称出借日期之后,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资金使用人和还款人。由工商登记信息亦可知与延安电信实业公司无关联关系,二者均为独立法人。陕西省通信服务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对此裁判正确。
原审被告陕西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辩称:与陕西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我公司是2014年12月8日成立的。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延安电信实业公司、陕西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陕西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共同偿还下欠原告借款自2002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的约定利息154万元(年利率6.552%);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系被告延安电信实业公司职工。2002年10月24日,被告延安电信实业公司时任经理王树东、副经理张洪靖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载明:1、原告自愿借给被告延安电信实业公司人民币200万元,期限为2002年10月26日至2002年12月31日止,期限内原告不能提前要求还款;2、被告延安电信实业公司按照国家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年6.552%支付利息;3、被告延安电信实业公司资金到位后可以提前还清原告借款,并按照实际发生日期结算利息。2002年10月25日,***向延安电信实业公司支付了借款。借款后,根据本院调取的银行流水并将原告确认,被告延安电信实业公司向原告偿还本金情况如下:1、2009年1月12日偿还本金40万元;2、2009年9月24日偿还本金20万元;3、2010年7月12日偿还本金10万元;4、2010年11月8日偿还本金50万元;5、2011年2月25日偿还本金10万元;6、2011年2月28日偿还本金50万元;7、2014年12月3日通过案外人孙某某向原告偿还偿还本金20万元。《借款协议》所约定利息被告延安电信实业公司未于支付。另查明,被告延安电信实业公司因连续两年未参加企业年度检验,于2007年1月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陕西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13日,其股东为中国通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陕西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存折复印件、短信息截图,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处罚决定书、及本院调取的银行转账明细、本院与案外人孙某某谈话笔录、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延安电信实业公司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被告陕西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陕西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本案是否系民间借贷纠纷;3、本案若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如何计算;4、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延安电信实业公司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被告陕西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陕西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2007年1月8日,被告延安电信实业公司因连续两年未参加企业年度检验,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企业法人并未终止,其主体仍然存在,仍可以自己名义从事诉讼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延安电信实业公司仍可以作为独立法人参与诉讼活动,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案涉借款行为发生于2002年,而被告陕西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陕西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成立时间均迟于2002年,且上述两公司与被告延安电信实业公司并无关联,故不应当由该两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关于本案是否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中可以看出,协议的甲方为被告延安电信实业公司,乙方为原告***,被告延安电信实业公司时任经理王树东、副经理张洪靖在协议中签字,虽未加盖被告公章,但该二人签字应当视为职务行为,且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涉及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故本案应以《借款协议》认定基础法律关系,即民间借贷纠纷。因双方之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应当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延安电信实业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延安电信实业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协议》载明的金额向原告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后,应当及时支付约定的利息,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延安电信实业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产生的利息的诉请,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借款协议》中约定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年6.552%支付利息,该利率未超过法律、法规规定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范围,故本案利息应当以借款议约定的年利率6.552%计算;本案中因被告延安电信实业公司存在多次还款,应分段计算利息,故利息计算应当如下:1、以200万元为本金,2002年10月26日至2009年1月12日的利息为814243.07元;2、以160万元为本金,2009年1月13日至2009年9月24日的利息为72951.58元;3、以140万元为本金,2009年9月25日至2010年7月12日的利息为72879.78元;4、以130万元为本金,2010年7月13日至2010年11月8日的利息为27536.35元;5、以80万元为本金,2010年11月9日至2011年2月25日的利息为15509.39元;6、以70万元为本金,2011年2月26日至2011年2月28日的利息为251.31元;7、以20万元为本金,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日的利息为49256.68元。以上利息合计1052628.16元。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截止时间为2002年12月31日,但被告延安电信实业公司实际清偿本金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自2014年12月3日起被告延安电信实业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即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录音均证实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多次主张过权利,被告延安电信实业公司对短信记录及录音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多次主张权利的事实,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因原告多次主张权利存在多次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对被告延安电信实业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办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安电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052628.1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延安电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延安电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10月会计凭证原始资料(共三册)。证明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所称的其2002年10月25日向上诉人账户转账出借人民币200万元,被上诉人所称的上诉人分期七次偿还本金均不是上诉人的单位账户进行还款的。被上诉人***主张的出借款项给上诉人以及上诉人分期向其偿还本金无任何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其全部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钱用于富县和洛川的民用住宅的天然气进户项目,钱转给电信实业公司了。原审被告陕西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原始凭证的日期和编号均连续,且***所称出借之日无200万元入账记录,无法证明延安电信实业公司收到过该笔款项,该原始凭证原件亦符合会计法的规定,无涂改、刮擦和挖补的痕迹。原审被告陕西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同陕西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2002年10月会计凭证原始资料在一审、二审及发回重审中均未提交,从证据规则上讲,并不属于新证据,关于该笔钱被上诉人***称用于延安电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天然气进户项目,且成立了天然气公司,该流水并非天然气公司的流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的出借账户信息、转款具体记录信息,及***的收款账户及六笔收款的具体记录。
本院经查,由于该邮政存折的时间系2002年,邮政银行出具证明称,2004年邮政银行系统升级,且线下档案仅保存15年,故无法查询,其余六笔收款情况一审法院已经予以调取并查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陕西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依据案外人孙某某的谈话可以查明2014年12月3日通过案外人孙某某向***偿还本金20万元后,案涉借款的本金已经全部付清,但从借款协议上备注的“本金帐款已清,利息另议”,可以证明本案借款利息未予支付,因案涉借款协议中对利息已经予以明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2002年10月25日支付200万元借款的银行存折,经邮政储蓄银行查询,该账号的户名确为***,但由于2004年邮政银行系统升级,且线下档案仅保存15年,故线上线下均无法查询该账户具体的支出信息,但结合借款协议、还款流水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存折复印件、短信息截图、收条、与案外人孙某某及张洪靖的谈话笔录,可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的存在。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已经予以查明,本案诉讼时效因***多次主张权利而存在多次中断,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8660元,上诉人延安电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688.8元,被上诉人***负担597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74元,由上诉人延安电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欣南
审判员武烨
审判员樊宁
二○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吴思兰
书记员樊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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