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521民初1179号
原告:***,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占秀,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事项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庭审、辩论、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通化珈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化县聚鑫经济开发区都岭村。
法定代表人:王宝山,董事长。
被告:通化利民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县快大茂镇虎马岭村。
法定代表人:任志忠,经理。
被告:李永胜,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市。
被告:刘鑫,女,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通化县政府办科员,住通化县。
被告:刘伟,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县。
被告:高玮鸿,女,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通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护士,住通化市。
被告:王云章,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县。
被告:杨涛,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通化宏信研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通化县。
被告:高艳红,女,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市。
被告利民公司、珈合公司、刘鑫、刘伟、高玮鸿、王云章、杨涛、高艳红委托代理人:臧海涛,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理事项为参与庭审、辩论、代收法律文书。
第三人:孙克玉,男,195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通化县玉金房屋维修队经理,住通化县。
原告***诉被告通化珈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通化利民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李永胜、刘鑫、刘伟、高玮鸿、王云章、杨涛、高艳红、第三人孙克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占秀、被告通化珈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山、通化利民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志忠、刘鑫、刘伟、高玮鸿、王云章、杨涛、高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臧海涛、第三人孙克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位于果松镇第三人孙克玉开发的小区河畔家园15号楼一单元101、102、二单元101、103房屋及三单元103号五处房屋的执行;2、确认上述五处房屋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上述被告因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孙克玉过程中,请求法院对位于河畔家园15号楼1单元101、102、二单元101、103房屋及三单元103号五处房屋的执行,法院于2017年7月24日对五处房屋进行了查封,但上述五处房屋孙克玉已于2016年2月5日卖给了原告,原告按双方约定当日履行交付了全部房款,同时第三人孙克玉也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双方房款两清。自交付之日起至今,上述房屋一直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五处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申请对上述五处房屋的执行是错误的。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依法向通化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通化县法院作出(2017)吉0521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
被告代理人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债权关系,不动产已登记为准,以登记公示作为凭证,原告要求房屋归其所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孙克玉辩称:原告与我签订买卖合同是事实,原告交付房款15万元,房屋我交给原告了,钥匙已经给了,当时是我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五处房屋作为抵押,房屋大小不等均为三万元,如果有钱就把借款和利息还给原告,现在没有钱退给原告,当时签协议时,有借款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担心还不上钱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通化珈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通化利民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李永胜、刘鑫、刘伟、高玮鸿、王云章、杨涛、高艳红与第三人孙克玉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17)吉0521执(合)4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第三人孙克玉所有的位于通化县果松镇河畔家园15号楼1单元101、103号房屋、2单元101、103号房屋、3单元103号房屋及孙克玉的其他财产。
另查明:2016年2月5日,通化县玉金房屋维修队孙克玉为***出具了六张收据,内容为:收据,人民币3万元,系河畔家园15#楼1单元101室69.6平,河畔家园15#楼103室69.6平,河畔家园15#楼1-101室69.6平,河畔家园15#楼2单元103室69.6平,河畔家园15#楼2单元101室69.6平。现***向法院提出诉请,停止对位于果松镇第三人孙克玉开发的小区河畔家园15号楼一单元101、103、二单元101、103房屋及三单元103号五处房屋的执行,确认争议五处房屋归其所有。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外人***提供了六张收据只能证明通化县玉金房屋维修队孙克玉收到其15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法院查封的房屋归其所有的事实,本案争议的五处房屋***均以每平方米400余元的价格购买,不符合常理,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该争议五处房屋的权利人。故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案外人***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继续对通化县果松镇河畔家园15号楼1单元101、103号、2单元101、103号、3单元103号房屋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秀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奕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