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吉0521执异23号
案外人(异议人):李维章,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市二道江区铁厂镇。
案外人(异议人):高连臣,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市二道江区铁厂镇铁安委七组。
案外人(异议人):陈清,女,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河东委五组。
委托代理人:董志敏,吉林衡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长声,男,1975年4月26日生,汉族,住通化县果松镇果松委二组。
案外人(异议人):张忠诚,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通化县果松镇铁北委。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3月12日生,汉族,住通化市。
委托代理人:李春华(系***之妻),女,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通化珈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通化县聚鑫经济开发区都岭村。
法定代表人王宝山,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通化利民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虎马岭村。
法定代表人任志忠,经理。
申请执委托代理人:王升玉,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
申请执行人刘鑫,女,1976年1月28日生,汉族,通化县政府办科员,住通化县。
申请执行人刘伟,男,1970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
申请执行人高玮鸿,女,1972年8月1日生,汉族,通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护士,住吉林省通化市。
申请执行人王云章,男,1973年4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
申请执行人杨涛,男,1975年2月7日生,汉族,通化宏信研磨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吉林省通化县。
申请执行人高艳红,女,1968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
被执行人***,男,1957年6月28日生,汉族,通化县玉金房屋维修队经理,住吉林省通化县。
委托代理人:宋深博,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通化珈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通化利民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刘鑫、刘伟、高玮鸿、王云章、杨涛、高艳红与***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维章、高连臣、陈清、张忠诚对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查封的被执行人***位于通化县石湖镇公益村1组养牛场厂房及附属设施、位于通化县果松镇原政府办公楼及附属二层楼一处股权提出书面异议。案外人张忠诚对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查封被执行人***位于通化县果松镇河畔家园15号楼1单元101、103号、2单元101、103号、3单元103号共五处房屋所有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8月16日举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维章、高连臣、陈清称,2016年7月29日,被执行人***将其持有的通化县果松镇上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化县金玉养殖厂以及果松镇政府办公楼改造的宾馆100%的股权转让给了异议人,并且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自2016年7月29日,***对上述企业已不享有股东权益,上述企业全部所有权均与***无关,法院查封的上述财产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要求停止通化县人民法院(2017)吉521执(合)403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通化县石湖镇公益村1组养牛场厂房及附属设施和通化县果松镇原政府办公楼的宾馆的查封。
案外人张忠诚称,异议人早在2016年2月5日以每平方米431.03元的价格从被执行人***开发的小区购买河畔家园15号楼一单元101、102号、二单元101、103房屋以及三单元103号五处房屋。双方并于2016年2月5日履行了上述房屋的房款支付和房屋交付行为,自交付之日起至今上述房屋已由异议人占有、使用。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房屋买卖行为使上述查封的房屋产权转为异议人所有,***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异议人认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法院查封了异议人的财产,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要求停止通化县人民法院(2017)吉521执(合)403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位于通化县果松镇河畔家园15号楼五处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通化珈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通化利民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刘鑫、刘伟、高玮鸿、王云章、杨涛、高艳红与***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以(2017)吉0521执(合)403号案件合并执行,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吉0521执(合)4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通化县石湖镇公益村1组养牛场厂房及附属设施;位于通化县果松镇原果松镇政府政务大厅二层楼房一处;位于通化县果松镇原政府办公楼及附属二层楼一处;位于通化县果松镇果松镇政府3号楼302室房屋一处及17号车库一处;位于通化县果松镇果松镇政府2号楼(物业楼下)地下车库一处;位于通化县果松镇河畔家园15号楼1单元101、103号房屋各一处;2单元101、103房屋各一处;3单元103号房屋一处;11号楼2号车库一处。后案外人李维章、高连臣、陈清、案外人张忠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本案中,案外人李维章、高连臣、陈清提出异议主张被执行人已将通化县石湖镇公益村1组养牛场厂房及附属设施和通化县果松镇原政府办公楼改造的宾馆100%的股权转让给了案外人,并且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但案外人李维章、高连臣、陈清未提供工商管理部门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为股权转让。案外人李维章、高连臣、陈清也未提交养牛场厂房及附属设施和通化县果松镇原政府办公楼不动产登记等相关证据。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通化县石湖镇公益村1组养牛场厂房及附属设施和通化县果松镇原政府办公楼改造的宾馆是的权利人。案外人李维章、高连臣、陈清的主张涉及房屋转让合同效力等问题,应通过实体程序审理进行确认,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畴,故案外人李维章、高连臣、陈清的申请不足以排除法院执行,对案外人李维章、高连臣、陈清提出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张忠诚提出异议主张其购买被执行人***开发的河畔家园15号楼五处房屋。并履行了上述房屋的房款支付和房屋交付行为,上述房屋已由其占有、使用,但案外人未能提供该五处不动产登记等相关证据,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河畔家园15号楼五处房屋的权利人,案外人张忠诚的主张涉及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等问题,应通过实体程序审理进行确认,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畴,故案外人的申请不足以排除法院执行,对案外人张忠诚提出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案外人李维章、高连臣、陈清的异议请求;
二、驳回案外人张忠诚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政鑫
审判员 唐艳红
审判员 郝 文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