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521民初1332号
原告:***,男,196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电工器材商店业主,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现住吉林省通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民,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华(系***妻子),汉族,1967年3月4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被告:通化珈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都岭村。
法定代表人:王宝山,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通化利民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虎马岭村。
法定代表人:任志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清,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刘鑫,女,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通化县政府办科员,住吉林省通化县。
被告:刘伟,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县。
被告:高玮鸿,女,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通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护士,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被告:王云章,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通化县。
被告:杨涛,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县。
被告:高艳红,女,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第三人:孙克玉,男,195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通化县。
原告***诉被告***、通化珈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珈合建材公司)、通化利民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保温公司)、刘鑫、刘伟、高玮鸿、王云章、杨涛、高艳红、第三人孙克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华、珈合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宝山、利民保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清、被告刘伟、杨涛、高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鑫、高玮鸿、王云章、第三人孙克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与第三人孙克玉签订的以房顶账协议书合法有效,位于通化县果松镇河畔家园15号楼3单元103室房屋归***所有;请求判决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事实与理由:被告***等九人在执行第三人孙克玉欠款一案中查封了孙克玉顶账给***的位于通化县果松镇河畔家园15号楼3单元103室房屋。***对此提出执行异议,贵院审查后作出(2018)吉0521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利人为由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认为,本案争议房屋是在贵院查封之前由孙克玉顶账给***的,双方签订了顶账协议,***为此向孙克玉交纳了4万元差价款,孙克玉为***出具了收据。以房顶账协议签订后,由于该房屋在产权部门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才导致***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但***所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以房顶账的事实,也足以证明***为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利人。***认为,本案为案外人请求排除执行的执行异议之诉,在本案被告***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抵押权等实体权利的情况下,***所提交的证据应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该房屋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主张排除对本案争议房屋的执行,即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望法院依法裁决。
***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因为查封的时候是孙克玉的房子,***没有证据证明房子是其的,也不清楚有***。
珈合建材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请求,当时查封时孙克玉没有提出来这个房子已经卖了,上次审理案子的时候,有三户人家对孙克玉的房屋也提出异议,理由是以房顶账,和本案情况应该是一样的,但结果是我们胜诉了,最后法院认定查封是有效的。
利民保温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请求,因为查封孙克玉房屋时孙克玉没有异议,这个房子是孙克玉自己的财产。
刘伟辩称,不同意***申请解除查封的意见,在查封该房屋时孙克玉没有提出异议,***提出的理由应该是以房顶账的内容,按照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变更或转移,应该以登记为准,如果不动产没有办理登记手续,那么变更或转移的不动产不受法律保护。
杨涛辩称,同意刘伟的意见,查封时间有一年多,***为什么才提出异议,这里是否会有恶性交易,在案件中类似于这个案件的情况有很多,所以杨涛认为这里存在虚假交易。
高艳红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因为从查封房屋到现在孙克玉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到现在才提出异议,查封房屋的时候孙克玉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而且这个房子还是空的。
刘鑫、高玮鸿、王云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孙克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及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在***、珈合建材公司、利民保温公司、刘鑫、刘伟、高玮鸿、王云章、杨涛、高艳红与孙克玉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吉0521执(合)4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孙克玉所有的位于通化县石湖镇公益村1组养牛场厂房及附属设施;位于通化县果松镇原果松镇政府政务大厅二层楼房一处;位于通化县果松镇原政府办公楼及附属二层楼一处;位于通化县果松镇果松镇政府3号楼302室房屋一处及17号车库一处;位于通化县果松镇果松镇政府2号楼(物业楼下)地下车库一处;位于通化县果松镇河畔家园15号楼1单元101、103号房屋各一处;2单元101、103房屋各一处;3单元103号房屋一处;11号楼2号车库一处;期限为三年。***对上述执行裁定书有异议,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认为该裁定查封的通化县果松镇河畔家园15号楼3单元103室系***所有,请求撤销(2017)吉0521执(合)403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通化县果松镇河畔家园15号楼3单元103室房屋的查封,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2018)吉0521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对该执行裁定书不服,于2018年8月29日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与第三人孙克玉签订的以房顶账协议书合法有效,位于通化县果松镇河畔家园15号楼3单元103室房屋归***所有;判决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同时查明,孙克玉未向***交付房屋,***未实际占有使用本案争议房屋。
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审查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只有享有该民事权益才不得执行该标的。庭审中***自认孙克玉未向其交付房屋,其未实际占有使用争议房产,亦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己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四)非因买受人的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口登记。”的规定,因此***并未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针对该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所有被告对***提供的以房抵账协议书均不认可,且第三人孙克玉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只能通过司法鉴定加以判断,而***诉讼的最终目的是确认物权,从而排除执行,***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亦未实际占有该房屋,故无论该协议是否有效,***均不能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均不能排除执行,故通过司法鉴定对该协议效力加以判断对本案结果并无影响,故对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 霞
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
人民陪审员 鞠桂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唐诗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