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5民终1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异议人):***,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铁厂镇红光小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异议人):***,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铁厂镇铁安委*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异议人):**,女,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鸭园镇四道江委*组。
以上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光,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鸭园镇四道江委*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通化珈合建材有限公司。住址:通化市聚鑫经济开发区大都岭村。
法定代表人:王宝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煜洲,吉林王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通化利民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虎马岭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女,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北山委*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北山委*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高玮鸿,女,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东通化街道东庆委*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通化县果松镇跃进委*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北山委*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女,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靖字委*组。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男195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通化县果松镇老政府后楼*单元***室。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通化珈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珈合公司)、***、**、**、通化利民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高玮鸿,原审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8)吉0521民初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以及***、**、***的代理人孔祥光,珈合公司的代理人刘煜洲,***,**,**,利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通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521民初11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通化县人民法院(2017)吉0521执(合)403号执行裁定查封的通化县石湖镇公益村一组养牛厂房及附属设施归其三人所有,并停止执行,解除查封;确认通化县人民法院(2017)吉0521执(合)403号执行裁定查封的通化县果松镇政府办公楼的宾馆归上诉人所有,并停止执行、解除查封。事实和理由:***及其儿子孙忠强均认可通化县石湖镇金玉养殖场厂房及附属设施归***所有,2016年7月29日其三人与***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明确了所有权并转让给其三人,随后通化县石湖镇金玉养殖场在2016年8月15日已注销了工商登记。上诉事实可以证明养殖场厂房及附属设施所有权已经转移。关于原果松镇政府办公楼改建的宾馆所有权归属问题,虽然未办理产权登记但是结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及《最高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之规定应当认定通化县石湖镇公益村一组养牛场厂房及附属设施、以及原果松镇政府办公楼改建的宾馆归其三人所有。
珈合公司二审辩称,***、**、***与***之间的转让协议是名为买卖,实为抵押的协议。因此***、**、***不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依据最高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案件的解释,***、**、***同样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法定事由,不符合该规定所明确的排除执行的条件。一审判决正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利民公司、***、***、**二审答辩意见与珈合公司二审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通化县石湖镇金玉养殖场负责人为孙忠强,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将该厂转让的行为缺乏依据;2.原果松镇政府办公楼为不动产,不动产的权属转移根据法律规定应以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的权属为依据;3.通化县石湖镇金玉养殖场与通化县天牧养殖有限公司无必然联系;4.***自述:“关于三原告的借款1400万元,最初是借钱,以房产作抵押,期限为一年。他有权利卖,我也有权利卖,无论卖多少钱,只给三原告1400万元,其余归我本人,目前谁也没卖了养牛场及包括政府大楼在内的建筑”。结合法院在执行中***本人于2016年10月28日陈述:“原通化县果松上维物业有限公司的办公室400平方米及地下车库700多平方米,通化县果松镇政府老办公楼(五层)…,都是我个人的财产”。可以认定《转让协议》实为抵押协议而非转让协议;5.***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的资产价值并未经专业机构进行资产评估;6.***、**、***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所欠其债务为14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拖欠***、通化珈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通化利民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高玮鸿、***、**、***等在案执行的标的达1196万余元大量债务的前提下,与***、**、***签订财产转让协议,致使其他债权人无法实现自己的权益,无法排除其是否存在主观恶意,***、**、***及***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虽与***签订了《转让协议》,但仍不能排除一审法院对***所有的财产的执行。通化县果松镇原政府办公楼改造的宾馆所在房产,***在《转让协议》中转让给***、**、***时并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转让协议》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查封。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对一审中证据亦无新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养殖场并未依《转让协议》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诉争宾馆亦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且孙玉克自认《转让协议》实为抵押协议,故本案诉争标的所有权不属于***、**、***。***、**、***无证据证明并非其自身原因未办理权属过户登记,故***、**、***排除法院对诉争标的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吉国
审判员 李尧川
审判员 何秋彦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王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