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05民终4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异议人):***,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异议人):***,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异议人):**,女,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省通化市东昌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得森,**仁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通化珈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省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大都岭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通化利民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通化县快大茂镇虎马岭村。
法定代表人:任志忠,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女,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职员,住**省通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省通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女,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职员,住**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省通化县果松镇跃进委*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省通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女,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省通化市东昌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男,195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省通化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化珈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通化利民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7)吉0521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及***、***、**共同代理人国得森,通化珈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通化利民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共同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该案由**省通化县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等人以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为由作为上诉理由之一。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第三百二十五条“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之规定,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7)吉0521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省通化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娜
二〇一八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