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珈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与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521民初1180号
原告(异议人):***,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
原告(异议人):***,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
原告(异议人):**,女,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得森,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李永胜,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华(李永胜妻子)。
被告(申请执行人):通化珈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大都岭村。
法定代表人:王宝山,董事长。
被告(申请执行人):通化利民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虎马岭村。
法定代表人:任志忠,经理。
被告(申请执行人):刘鑫,女,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
被告(申请执行人):高玮鸿,女,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
被告(申请执行人):王云章,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
被告(申请执行人):杨涛,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
被告(申请执行人):高艳红,女,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海涛,吉林昱诚(二道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孙克玉,男,195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通化县果松镇老政府后楼*单元***室。
原告***、***、**与被告李永胜、通化珈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通化利民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刘鑫、**、高玮鸿、王云章、杨涛、高艳红、第三人孙克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得森,被告通化珈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山、通化利民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志忠、被告李永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华、被告刘鑫、**、高玮鸿、王云章、杨涛、高艳红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海涛,第三人孙克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通化县人民法院(2017)吉0521执(合)403号执行裁定查封的通化县石湖镇公益村一组养牛场厂房及附属设施归三原告所有,并停止执行、解除查封;2.依法确认通化县人民法院(2017)吉0521执(合)403号执行裁定查封的通化县果松镇政府办公楼的宾馆归三原告所有,并停止执行、解除查封;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9日,三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协议,第三人将其名下的通化县果松镇上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化县石湖镇公益村一组养牛场厂房及附属设施、通化县果松镇原政府办公楼的宾馆抵帐给三原告。2016年8月15日,第三人在通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了其儿子孙忠强名下的通化县石湖镇金玉养殖厂。2016年8月31日,三原告在通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了通化县天牧养殖有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因三原告已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因此,完全可以依法确认三原告是通化县石湖镇公益村一组养牛场厂房及附属设施真正的权利人,作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养牛厂的查封,并停止执行。三原告和第三人的合同签订并生效于2016年7月2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三原告作为案外人能够提供三原告与第三人在2016年7月29日签订的合同,并能够提供通化县果松镇人民政府的证明。综上,三原告是通化县果松镇原政府办公楼宾馆的权利人,三原告作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通化县果松镇原政府办公楼改建宾馆的查封,并停止执行。如果金玉养牛场是孙忠强的财产,那么孙忠强并不是被执行人,9被告更无权利执行该养牛场。被告代理人提出政府办公楼宾馆与政府办公楼并非同一财产,应当举证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村民议定程序是公益村内部掌握的事宜,三原告无义务予以提供。果松镇政府办公楼本身就无不动产手续,因此无法办理。
被告李永胜、通化珈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通化利民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刘鑫、**、高玮鸿、王云章、杨涛、高艳红辩称:本案合同具备法定无效情形,根据第三人的陈述,本案合同明为买卖的抵债,实为借贷抵押,期限为1年,不是真实的交易。如果在双方约定的届满内财产都卖不出去的情况下,以合同约定的三处房产抵押债务,属于物权法第186条明确规定的流押条款,为合同法定无效情形。不动产以登记为准,天牧公司股权登记内容与协议财产无关,本案转让合同仅属于债权凭证。在合同效力存异的情况下,不能因此判定所有权的归属。
第三人孙克玉主张:关于三原告的借款1400万元,最初是借钱,以房产作抵押,期限为一年。他有权利卖,我也有权利卖,无论卖多少钱,只给三原告1400万元,其余归我本人,目前谁也没卖了养牛场及包括政府大楼在内的建筑。关于租赁的土地租贷合同是50年,并非30年。
三原告当庭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通化县人民法院(2017)吉0521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三原告曾向通化县人民法院提出解除对通化县石湖镇公益村一组养牛场厂房及附属设施和通化县果松镇政府办公楼的宾馆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查封,但被驳回。
2、第三人与三原告的协议。证明第三人与三原告在2016年7月29日签订协议,将通化县石湖镇金玉养殖厂、原果松镇政府办公大楼改建的宾馆抵顶给了三原告。
3、通化县石湖公益村、通化县石湖镇金玉养殖厂与三原告签订的荒地转租协议。证明2016年8月1日,通化县石湖镇金玉养殖厂已将其从通化县石湖镇公益村租赁的30亩荒地转包给三原告,通化县石湖镇公益村知晓并同意转承包事宜。
4、通化县石湖镇公益村与三原告之间的协议书。证明通化县石湖镇公益村已于2016年8月1日同三原告重新签订了协议书。原通化县石湖镇金玉养殖厂租赁的荒地已由三原告承包。
5、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据7张、原告给第三人拉煤小票3张。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情况(347.5万元)。
6、第三人向高连巨出具的借据1份,牟振国转移债务凭证1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
7、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据1份,**本人向第三人打款凭证2份、**外甥女徐鑫向第三人打款凭证2份、**现任丈夫吴长胜向第三人打款凭证1份、**儿子朱思衡向第三人打款凭证1份、**外甥潘雨新向第三人打款记录1份、**外甥曲向阳向第三人打款记录1份。以上证据证明**与第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部分借款金额的真实性(489.49万元)。
8、通化县天牧养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成立,股东为三原告,9被告申请查封的通化县石湖镇公益村一组养牛场厂房及附属设施为通化县天牧养殖有限公司租赁财产,与第三人无关。
10、通化县果松镇人民政府证明1份子;2016年、2017年原告***向通化县隆泰供热公司缴纳的取暖费票据1份。证明果松镇政府原政府楼已归三原告所有。
被告当庭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金玉养殖场和天牧养殖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能够证明双方的注册地址不是同一处,不能证明两公司财产上的关联性;
2.上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注册资金是10万元,内容体现2016年5月31日该公司的股东由李华春和孙克玉变更为***独资所有,法定代表人为本案的原告***,以证明2016年7月29日,双方协议抵债的内容不实;
3.2016年10月28日法院调查笔录。证明在该时间点第三人孙克玉仍然明确向法院表示本案所涉及的财产为他个人所有,以证明之前2016年7月29日以物抵债的抵顶事实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通化珈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通化利民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李永胜、刘鑫、**、高玮鸿、王云章、杨涛、高艳红与第三人孙克玉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民间借贷纠纷等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17)吉0521执(合)403号执行裁定,查封了第三人孙克玉所有的位于通化县石湖镇公益村一组养牛场厂房及附属设施,位于原果松镇政府政务大厅二层楼房屋一处,位于原果松镇政府办公楼及附属二层楼一处,位于果松镇政府3号楼302室房屋一处及17号车库一处,位于果松镇政府2号楼(物业楼下)地下车库一处。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孙克玉已将通化县石湖镇公益村一组养牛场厂房及附属设施和通化县果松镇原政府办公楼改造的宾馆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三原告,并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但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公司法》的有关程序规定进行股权转让,无法排除其股权转让未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通化县石湖镇公益村一组养牛场厂房及附属设施属通化县石湖金玉养殖厂,法定代表人为孙忠源,三原告与孙克玉的转让协议并无孙忠源的签名,无法认定其转让股权的合法性。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针对孙克玉与其所欠通化珈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达成调解协议后,对其进行调查时孙克玉主张:“原通化县果松上维物业有限公司的办公室400平方米及地下车库700多平方米,通化县果松镇政府老办公楼(五层)…,都是我个人的财产”。以上主张与孙克玉在本次庭审中所述前后矛盾。孙克玉在拖欠李永胜、通化珈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通化利民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刘鑫、**、高玮鸿、王云章、杨涛、高艳红大量债务的前提下,与三原告签订财产转让协议,无法排除其是否存在主观恶意,三原告及孙克玉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三原告虽与孙克玉进行了相应的股权转让变更,但仍不能排除本院对孙克玉以上财产的执行。通化县果松镇原政府办公楼改造的宾馆所在房产,在孙克玉协议转让给三原告时并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以物抵债协议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查封。
综上所述,三原告对本院查封的以上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凤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侯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