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珈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吉0521执异37号
案外人(异议人):**,男,198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通化市丽景三期D1102单元402室。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市。
申请执行人:通化珈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都岭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通化利民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县快大茂镇虎马岭村。
法定代表人:任志忠,经理。
申请执行人:**,女,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通化县政府办科员,住通化县。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县。
申请执行人:***,女,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通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护士,住通化市。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县。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县。
申请执行人:***,女,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市。
被执行人:***,男,195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通化县玉金房屋维修队经理,住通化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通化珈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通化利民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查封的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通化县果松镇果松镇政府2号楼(物业楼下)地下车库一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4年6月6日,其因做生意需要与被执行人***及通化县玉金房屋维修队签订买卖协议书,以1196800元价格购买位于通化县果松镇政府综合楼2号地下车库,该车库总建筑面积为704平方米。异议人先行预付定金196800元,后于2014年6月21日将余款100万元全部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交付车库钥匙,异议人实际取得车库所有权。由于购买车库主要用于储存应季的农副产品,为了便于管理,异议人委托被执行人进行日常维护并可以在农闲期间对外出租。法院查封的车库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要求法院停止(2017)吉0521执(合)403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通化县果松镇政府综合楼2号地下车库的查封。
案外人**提供了协议书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通化珈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通化利民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将上述案件合并执行,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吉0521执(合)4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通化县果松镇果松镇政府2号楼(物业楼下)地下车库一处,后案外人***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该争议的房产由***与***投资成立的通化县上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挂靠通化县鸿志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房产管理部门未登记备案。2014年6月6日,案外人**与通化县玉金房屋维修队、***签订购买协议书,一直未使用。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定:(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案外人**提出异议主张被执行人***已将争议车库以买卖的方式转让给案外人,虽提交了协议书及银行汇款凭证证明交易行为,但一直未对车库实际占有使用,违背交易习惯,不足以证明其是争议车库的权利人。案外人**的主张涉及房屋转让合同的实体效力问题,应通过实体程序审理进行确认,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畴,故案外人**的异议主张不足以排除执行,对其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郝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