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02民初5229号
原告:***,男,199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沿利,山东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瑞琼,山东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梦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滨北办事处梧桐二路以北凤凰一路以西“协和家园”东门东营银行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MA3M854F8R。
法定代表人:单景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民,山东圆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滨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398号徐家家园沿街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344542604Q。
法定代表人:周连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民,山东圆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滨州市梦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滨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沿利、尹瑞琼,被告滨州市梦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景泉、山东滨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连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3629.35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7日晚上10点左右,原告***乘坐电梯上楼回家,不幸的是电梯突然出现故障,一下坠到地面,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及时打电话给朋友和同学过来救援,同学张栋报的120,随后原告父亲及时的报警。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上臂骨折,经过治疗花去医疗费46000元左右。后经了解,被告滨州市梦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小区的物业公司,具有电梯管理者的义务,被告山东滨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是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而且小区电梯经常出现突然坠地现象,仍得不到解决。现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滨州市梦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滨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方电梯合格并运营正常,并未出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出现故障和坠地现象,是因原告酒后自己撞击踢打这个楼梯墙面所致,与两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滨北派出所证明、视频资料、商品房买卖合同、户口本、水电暖收费收据、物业费收款收据、电梯安全服务承诺书照片、滨城区人民医院放射线摄片报告单、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滨城区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滨州医学院费用明细、山东省门诊收据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产品合格证明书、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电梯定期检测报告、电梯维护保养记录、电梯外部场景照片两张及全景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0日,原告***的父亲王建华与滨州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滨州市滨城区××街道××路××路××小区××幢××单元××层××室房屋,原告父亲及原告等在该房屋居住。
2019年4月27日晚,原告***酒后回家,被送至楼道门口独自上楼,后被发现受伤。原告***受伤后联系了其朋友王某等人,王某等人找到门卫处并联系了物业人员,物业人员及王某等人发现原告***侧趴在四楼电梯门口外楼道平台处,遂拨打120电话将原告***送往医院。
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滨城区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检查日期为2019年4月27日22时55分的放射线摄片报告单显示,X线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23时42分,原告***至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就诊,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显示:2019年4月27日23:42主诉:挤伤右下肢3小时。现病史:“患者于约3小时前不慎被电梯挤伤腹部及右下肢,当即感疼痛,不敢活动。无其他不适。于当地医院行X线检查,提示胫腓骨骨折,未行特殊处理,为求进一步诊疗来我院。”体格检查:BP145/79mHg。青年男性,神志清楚。腹部稍膨隆,腹肌不紧张,上腹部轻度压痛,无反跳痛,肝胆未触及。右膝肿胀,局部压痛,可触及骨擦感,肢端血运好。门诊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处理:肝、胆、胰、脾、肾、腹腔(拒绝)收入院。
2019年4月28日0时5分,原告***入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创伤骨科治疗,入院记录显示主诉:挤压伤至右膝关节疼痛活动受限3小时。现病史:患者约3小时前因电梯挤压伤致右膝,当时即感右膝疼痛活动受限,疼痛程持续性锐痛,不敢活动,局部肿胀。当时无昏迷,无恶心、呕吐,无腹痛腹胀,无肢体麻木,无肢体抽搐。伤后不敢站立,未作处理。患者急送至滨城区人民医院行右膝X线,提示胫腓骨骨折。患者为求进一步诊断来我院急诊就诊,急诊以“右侧胫骨平台骨折”收入我院。患者自发病以来,神志清楚,精神尚可,饮食可,睡眠可,未解大便,未解小便,体重无明显变化。初步诊断:1.右侧胫骨平台骨折2.右上臂骨折术后。住院病案首页显示损伤、中毒的外部原因:被物体钩住、挤压、轧住或夹住。4月30日,原告***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9年5月7日,原告***在住院10天后出院,出院医嘱第一项为:出院后刀口处每2-3天换药一次,直至伤口愈合约14天,具体根据刀口愈合情况决定。原告***支出门诊诊察费10元、住院医疗费32417.53元。
2019年5月7日,***自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后,于当日入住滨州市滨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住院6天,于2019年5月13日出院,相关出院医嘱为:继续应用药物治疗;保持刀口敷料清洁、干燥,每3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视愈合情况拆线。***就该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2684.9元。
自2019年5月17日至12月16日,原告***多次到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滨州市滨城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9058.51元。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院内外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6月28日,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博兴司法鉴[2020]临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意外受伤,致右侧胫骨平台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十(拾)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伤后180(壹佰捌拾)天。3、***住院期间护理2(贰)人,出院后护理1(壹)人44(肆拾肆)天。4、***后续治疗费用约计10000(壹万)元。为该鉴定事项,原告***支出鉴定费2860元。
2020年6月28日,原告***到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诊察,支出费用122元。2020年6月29日至2020年7月6日,原告***入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于2020年7月2日行右胫骨内固定取出术+清创引流术,住院7天后出院。***就该次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9095.12元。***出院后,自2020年7月8日至8月1日,多次至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用1747.8元。
2019年12月18日,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9年4月28日01时24分报警人称滨北协和家园4号楼,我孩子刚才因电梯失灵,把腿夹断了,现在人已经去医院了。滨北派出所接警,是住滨北协和家园小区10号楼15楼东户的王建华的儿子***(音译,24岁)在昨天晚上9点左右回家乘坐电梯时,电梯出现故障,从15楼坠落至4楼,导致***腿粉碎性骨折,现在滨医附院救治。”
原告***称其受伤系案涉电梯出现故障自15楼坠落至4楼所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己方受伤系电梯坠落所致未提交有效证据。
原告方证人王某证言:“那天是我把他送到小区楼道门口的。坠梯之后他给我打的电话。刚开始我以为他掉到最底层了,我开了按电梯但是打不开,我又找了门卫开总开关还是打不开,我又找了电梯上的维修电话打的电话,门卫大爷到了四楼发现的***……”
被告方证人张某证言:“4月份左右说电梯出故障了,给我打电话过去我就把单经理叫来了。门卫打电话说电梯有个喝醉的,过去之后他正在四楼的电梯门西边躺在那……”询问证人张某电梯运转是否正常、怎么上的四楼、有没有检查过电梯,张某回答“正常”、“在楼梯上”、“没有”,且证人张某陈述“我们还是走楼梯回去的”。
被告方证人赵某、阮某证言称“2019年4月27日晚,有关电梯故障,我们维修人员11点05分到达现场后,电梯停在四楼,厢门处于关闭状态,梯门严重变形,人为损害”、“当晚上没有维修,第二天到达现场整形后运行的”。
另查明,案涉电梯的产品名称为拽引驱动乘客电梯,制造单位为江苏西德电动有限公司,出厂日期为2017年3月4日,于2018年7月24日在滨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等级的使用单位名称滨州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8年8月28日,滨州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对电梯出具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下次检验日期为2019年8月。
2018年8月13日,滨州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滨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12日,约定由山东北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为滨州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
滨州市梦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协和家园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企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乘坐电梯上楼回家时,电梯突然出现故障,自十五楼坠落到四楼,导致原告受伤,但原告就该项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就医期间所称挤压伤至右膝关节疼痛活动受限3小时的主诉不符,原告就医的滨州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亦显示损伤、中毒的外部原因为被物体钩住、挤压、轧住或夹住,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两被告主张原告***醉酒后在电梯外脚踹电梯门,毁坏公共设施电梯,在此期间受到伤害,但两被告就该项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酒后受伤,被发现侧卧在四楼电梯门外楼道平台中,而此时案涉电梯停滞在四楼,处在故障状态,故可以认定原告***的受伤与案涉电梯故障存在因果关系。同时,涉案电梯属于公用设备设施,被告滨州市梦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协和家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对于包括涉案电梯在内的公用设备设施有维修、养护、管理和运行服务的义务;被告山东滨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协和家园小区的开发商滨州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涉案电梯签订了维护保养合同,负责涉案电梯的维修保养,山东滨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尽到对涉案电梯进行维修保养的义务。现涉案电梯故障发生故障给原告造成损害,山东滨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未完全尽到对涉案电梯的维修保养义务,滨州市梦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亦未完全尽到管理义务,均存在过错,故应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作为电梯运行维护的管理者、维护这,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就原告***的损失连带承担50%的责任。
对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55135.86元、误工费20874.6元(115.97元/天×180天)、伤残赔偿金84658元、护理费10437.3元(115.97元/天×23天×2人+115.97元/天44天)、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60元,以上费用总计176115.76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市梦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滨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057.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6元,由原告***负担993元,被告滨州市梦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滨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婷婷
书 记 员 张乔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