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民终6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沿利,山东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瑞琼,山东民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梦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滨北办事处梧桐二路以北凤凰一路以西“协和家园”东门东营银行南。
法定代表人:单景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坤,山东法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滨州北迅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398号徐家家园沿街4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连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坤,山东法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滨州市梦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景物业公司)、山东滨州北迅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北迅电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602民初5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鲁1602民初522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诉讼费及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事实主张,系事实认定错误。第一、2019年4月27日晚上十点左右,上诉人乘坐电梯上楼回家,电梯突然出现故障,发生坠梯现象,导致原告的腿摔断,这是事实。第二、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也向法庭提交视频,更能证实当天晚上电梯处于故障状态。第三、在滨州市梦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申请的出庭证人口中也可得知,在120将***拉走后,证人和保安是走楼梯下去的,如果电梯没有故障,他们为何要走楼梯下去不坐电梯?第四、电梯内没有安装监控,上诉人在电梯下坠时第一反应也是保护自己,甚至出现昏迷状态,如果要求上诉人此时掏出手机录视频的去证明自己受伤的过程及如何受伤才算证据充分实属苛刻。因此,上诉人所提交的间接证据已经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构成侵权,被上诉人滨州市梦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山东滨州北迅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有保障电梯安全运营的法定义务。被告双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也应该全额赔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系事实认定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秉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进行改判。
梦景物业公司、北迅电梯公司辩称:第一,本案***的身体损伤与电梯停滞无因果关系,我方不存在侵权行为。一审法院依据***被发现时侧卧在四楼电梯门外楼道平台中,而此时电梯停止在四楼为由,进而推定其受伤与涉案电梯故障存在因果关系,判决我方承担50%的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二,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之规定,构成侵权行为,要同时满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主观上有过错,也就是说他人民事权益,因行为人之行为而被侵害,代表行为人的加害行为与他人民事权益受损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构成侵权的首要前提。而根据民诉法第64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第90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上诉人对其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其对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其无法证明其损伤与涉案电梯存在因果关系,更谈不上存在侵权行为。因此其应承担不利后果。第三,一审法院在认定***对其无法证明其受伤与涉案电梯有关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的前提下,仍然推定有因果关系,判决我方对其损伤承担50%的责任,自相矛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对此不承担责任。
梦景物业公司、北迅电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鲁1602民初522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身体损伤与电梯停滞无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被发现时侧卧在四楼电梯门外楼道平台中,而此时电梯停滞在四楼为由进而推定被上诉人的受伤与案涉电梯故障存在因果关系,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通过双方证人出庭作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均证实了一个事实,当时被上诉人受伤所处的位置是在电梯外边的楼道平台,而不是在电梯里,被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其身体损伤因电梯所致,未能举证证明与电梯有关。且,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此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在庭审中,被上诉人的主张与其发生意外后就医期间所称挤压伤至右膝关节疼痛活动受限三小时的主诉不符,显然被上诉人是在虚构事实,作虚假陈述。相反,根据一审庭审可知,除电梯四楼,厢门处于关闭状态,电梯外门的外侧梯门严重变形,有被人踹击痕迹,人为损害。滨城区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对涉案电梯运行及相关安全手续进行了查验,结果为电梯合格,运行正常。对四楼电梯被人为损害一事,上诉人也向公安部门报警,相关现场照片滨城区公安局均有存档。二、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之规定,构成侵权行为要同时满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也就是说,‘他人民事权益’因‘行为人’之行为而被侵害,代表行为人的加害行为与他人民事权益受损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构成侵权的首要前提。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法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上诉人对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损伤与电梯存在因果关系,更谈不上存在侵权行为。三、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对其无法证明受伤与涉案电梯有关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的前提下,仍然推定有因果关系,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损伤承担50%的责任,自相矛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处结果有失公允,为此,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滨州市梦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山东滨州北迅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有保障电梯安全运营的法定义务。上诉人双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答辩人受伤,应承担连带全部侵权责任。第一,同上诉状意见。第二,当正常人遇到危险,下意识反应即离开不安全的环境,当电梯出现故障,下坠到四楼,因上诉人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电梯内没有任何救援电话(可见一审提交的视频证据),在无法确定电梯是否还会发生下坠,当电梯裂开一个缝后,答辩人下意识的反应也是从缝中逃出故障电梯,爬到走廊这是普通人的生理反应也是下意识的自我保护。难道那个时候还要求答辩人继续呆在故障电梯内不出来继续等待下一步的危险的到来吗?第三,一审中答辩人代理人曾问上诉人的证人(即上诉人所称的电梯维修整形人员),问关于电梯出现严重变形时,整形电梯需要用铁锤还是橡胶锤,其回答系铁锤。而真正的专业整形人员均知道,电梯变形时,需要用橡胶锤将其恢复原貌才不会损坏电梯表面,用铁锤恢复只会让电梯出现更多的小凹点,进而损害到电梯。以此可见,上诉人方证人并未对电梯进行整形,况且答辩人当时已经受伤,怎么可能忍着疼痛去人为损坏电梯?第四,滨城区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对涉案电梯运行进行查验,结果是电梯合格,运行正常。一是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之所以来对电梯检查也是因为前一天晚上,涉案电梯再次发生坠梯事件,其中被困人员依旧是***(有视频为证)。二是电梯的查验时的运行正常,并不能代表案发日电梯没有出现故障,也不能保障电梯以后不出现故障,如果每一部电梯在检验时合格就代表以后均不会出现故障,那百度新闻中的那么多电梯坠楼事件怎么来的?能说所有出现电梯坠落造成伤亡的案件的电梯均是合格电梯吗?综上所述,答辩人所交的间接证据均可证明上诉人双方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也应该全额赔偿。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3629.35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0日,原告***的父亲王建华与滨州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滨州市滨城区房屋,原告父亲及原告等在该房屋居住。2019年4月27日晚,原告***酒后回家,被送至楼道门口独自上楼,后被发现受伤。原告***受伤后联系了其朋友王某等人,王某等人找到门卫处并联系了物业人员,物业人员及王某等人发现原告***侧趴在四楼电梯门口外楼道平台处,遂拨打120电话将原告***送往医院。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滨城区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检查日期为2019年4月27日22时55分的放射线摄片报告单显示,X线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23时42分,原告***至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就诊,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显示:2019年4月27日23:42主诉:挤伤右下肢3小时。现病史:“患者于约3小时前不慎被电梯挤伤腹部及右下肢,当即感疼痛,不敢活动。无其他不适。于当地医院行X线检查,提示胫腓骨骨折,未行特殊处理,为求进一步诊疗来我院。”体格检查:BP145/79mHg。青年男性,神志清楚。腹部稍膨隆,腹肌不紧张,上腹部轻度压痛,无反跳痛,肝胆未触及。右膝肿胀,局部压痛,可触及骨擦感,肢端血运好。门诊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处理:肝、胆、胰、脾、肾、腹腔(拒绝)收入院。2019年4月28日0时5分,原告***入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创伤骨科治疗,入院记录显示主诉:挤压伤至右膝关节疼痛活动受限3小时。现病史:患者约3小时前因电梯挤压伤致右膝,当时即感右膝疼痛活动受限,疼痛程持续性锐痛,不敢活动,局部肿胀。当时无昏迷,无恶心、呕吐,无腹痛腹胀,无肢体麻木,无肢体抽搐。伤后不敢站立,未作处理。患者急送至滨城区人民医院行右膝X线,提示胫腓骨骨折。患者为求进一步诊断来我院急诊就诊,急诊以“右侧胫骨平台骨折”收入我院。患者自发病以来,神志清楚,精神尚可,饮食可,睡眠可,未解大便,未解小便,体重无明显变化。初步诊断:1.右侧胫骨平台骨折2.右上臂骨折术后。住院病案首页显示损伤、中毒的外部原因:被物体钩住、挤压、轧住或夹住。4月30日,原告***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9年5月7日,原告***在住院10天后出院,出院医嘱第一项为:出院后刀口处每2-3天换药一次,直至伤口愈合约14天,具体根据刀口愈合情况决定。原告***支出门诊诊察费10元、住院医疗费32417.53元。2019年5月7日,***自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后,于当日入住滨州市滨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住院6天,于2019年5月13日出院,相关出院医嘱为:继续应用药物治疗;保持刀口敷料清洁、干燥,每3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视愈合情况拆线。***就该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2684.9元。自2019年5月17日至12月16日,原告***多次到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滨州市滨城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9058.51元。根据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院内外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6月28日,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博兴司法鉴[2020]临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意外受伤,致右侧胫骨平台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十(拾)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伤后180(壹佰捌拾)天。3、***住院期间护理2(贰)人,出院后护理1(壹)人44(肆拾肆)天。4、***后续治疗费用约计10000(壹万)元。为该鉴定事项,原告***支出鉴定费2860元。2020年6月28日,原告***到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诊察,支出费用122元。2020年6月29日至2020年7月6日,原告***入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于2020年7月2日行右胫骨内固定取出术+清创引流术,住院7天后出院。***就该次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9095.12元。***出院后,自2020年7月8日至8月1日,多次至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用1747.8元。2019年12月18日,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9年4月28日01时24分报警人称滨北协和家园4号楼,我孩子刚才因电梯失灵,把腿夹断了,现在人已经去医院了。滨北派出所接警,是住滨北协和家园小区10号楼15楼东户的王建华的儿子***(音译,24岁)在昨天晚上9点左右回家乘坐电梯时,电梯出现故障,从15楼坠落至4楼,导致***腿粉碎性骨折,现在滨医附院救治。”原告***称其受伤系案涉电梯出现故障自15楼坠落至4楼所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己方受伤系电梯坠落所致未提交有效证据。原告方证人王某证言:“那天是我把他送到小区楼道门口的。坠梯之后他给我打的电话。刚开始我以为他掉到最底层了,我开了按电梯但是打不开,我又找了门卫开总开关还是打不开,我又找了电梯上的维修电话打的电话,门卫大爷到了四楼发现的***……”被告方证人张某证言:“4月份左右说电梯出故障了,给我打电话过去我就把单经理叫来了。门卫打电话说电梯有个喝醉的,过去之后他正在四楼的电梯门西边躺在那……”询问证人张某电梯运转是否正常、怎么上的四楼、有没有检查过电梯,张某回答“正常”、“在楼梯上”、“没有”,且证人张某陈述“我们还是走楼梯回去的”。被告方证人赵某、阮某证言称“2019年4月27日晚,有关电梯故障,我们维修人员11点05分到达现场后,电梯停在四楼,厢门处于关闭状态,梯门严重变形,人为损害”、“当晚上没有维修,第二天到达现场整形后运行的”。另查明,案涉电梯的产品名称为拽引驱动乘客电梯,制造单位为江苏西德电动有限公司,出厂日期为2017年3月4日,于2018年7月24日在滨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等级的使用单位名称滨州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8年8月28日,滨州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对电梯出具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下次检验日期为2019年8月。2018年8月13日,滨州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滨州北迅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12日,约定由山东北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为滨州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滨州市梦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协和家园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企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乘坐电梯上楼回家时,电梯突然出现故障,自十五楼坠落到四楼,导致原告受伤,但原告就该项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就医期间所称挤压伤至右膝关节疼痛活动受限3小时的主诉不符,原告就医的滨州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亦显示损伤、中毒的外部原因为被物体钩住、挤压、轧住或夹住,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两被告主张原告***醉酒后在电梯外脚踹电梯门,毁坏公共设施电梯,在此期间受到伤害,但两被告就该项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两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酒后受伤,被发现侧卧在四楼电梯门外楼道平台中,而此时案涉电梯停滞在四楼,处在故障状态,故可以认定原告***的受伤与案涉电梯故障存在因果关系。同时,涉案电梯属于公用设备设施,被告滨州市梦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协和家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对于包括涉案电梯在内的公用设备设施有维修、养护、管理和运行服务的义务;被告山东滨州北迅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协和家园小区的开发商滨州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涉案电梯签订了维护保养合同,负责涉案电梯的维修保养,山东滨州北迅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尽到对涉案电梯进行维修保养的义务。现涉案电梯故障发生故障给原告造成损害,山东滨州北迅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未完全尽到对涉案电梯的维修保养义务,滨州市梦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亦未完全尽到管理义务,均存在过错,故应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作为电梯运行维护的管理者、维护这,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就原告***的损失连带承担50%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55135.86元、误工费20874.6元(115.97元/天×180天)、伤残赔偿金84658元、护理费10437.3元(115.97元/天×23天×2人+115.97元/天44天)、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60元,以上费用总计176115.76元。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滨州市梦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滨州北迅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057.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6元,由原告***负担993元,被告滨州市梦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滨州北迅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交证据一:2019年12月18日***朋友录制的施救视频刻录的电子光盘一张。证明:2019年12月18日晚上,***在回家时,电梯再次出现故障,从十楼坠落到八楼半,幸亏下坠时速缓慢,才没有造成***再次受伤。结合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涉案电梯经常发生故障,***再次遭遇电梯坠梯的时间与上次致使其受伤仅隔半年,这个时候如同***第一次坠梯一样,电梯内依旧没有救援电话。经上诉人***陈述,在其第一次坠梯受伤后,被上诉人滨州市梦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山东滨州北迅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意识到自己存在过错,在电梯内粘贴上纸质的救援电话。但不几天就不知被谁撕掉了,撕掉后被上诉人双方也就没有再进行再次粘贴,根据国家标准,电梯日常维护需15天一次,而电梯内久久没有救援电话这事即可看出,被上诉人并没有定期对涉案电梯进行日常维护,只此才会导致第二次坠梯时电梯内没有救援电话,***拨打的110等待救援。根据国家质检总局要求,从2013年5月1日起,全国所有电梯内张贴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将统一更换为新的《电梯使用标志》,原《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同时停止使用,到2014年5月1日前更换完毕。新《电梯使用标志》明示了电梯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相关信息,便于乘客使用和公众监督,也更好地体现了电梯相关各方的责任。新标志添加了电梯故障应急救援电话,增强了电梯应急处置和及时有效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而涉案电梯却没有应急救援电话。涉案电梯存在各种安全隐患,被上诉人未尽到保障电梯安全运营的法定义务。证据二:2020年12月8日到2021年4月,协和家园业主群聊天记录截屏46张,证明涉案电梯在此期间一直不间断出现故障,发生意外。被上诉人也一直没有解决这个问题,间接证实涉案电梯存在问题。
梦景物业公司、北迅电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意见。1、我方对该份视频资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首先,通过该份视频资料无法证实其拍摄的时间、地点,也无法证实该电梯被困人员的相应信息。2、通过该份视频,我们可知其是早有预谋的故意制造一个假象,如果按正常来说,出现该类似事故,第一反应,应该会联系物业公司,在该视频中我们也听到了消防员说过这么一段话,虽然这段视频出处咱不确定,但是至少整个发生这种情况,正常的逻辑是这样的。但该视频的制作者与参与者均没有。3、通过该视频我们可以得出一个事实,即便电梯受外力影响无法打开,其是一种保护措施,也不会伤到里面的乘客。故障情况下,电梯门是有保护装置的。刚才视频中我们看到的,电梯在故障情况下,消防员是很难把门打开。也就是说他有自锁可自闭的这种装置。事发当晚,受害人报案说是夹断腿,庭审的时候又说是电梯坠落把他摔晕,醒后发现电梯门开着,这与所有的事实相违背的。我们确认一下电梯里边的张贴,可能发生有人撕毁的情况,会及时进行补贴。当事人几年来几次报案说电梯夹断腿,他不可能不清楚物业和电梯公司的电话,他这几次都是从远处找他的朋友去,我认为这些事实与本案都不符。对证据二的意见。第一,该份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群里所发的这些所谓的故障,仅仅是作为业主与物业发牢骚。业主和物业有一种天然性的敌对心理,大部分是一种宣泄性的情绪,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所谓***律师所说的那种情况出现。第二,该份证据是事后很明显的诱导性,在群里情绪性的发言,然后引发一种群体性的质疑,没有可信性。相反,除了本案***故意毁坏电梯,导致自己腿受伤之外,没有出现过一例这种情况。在此之前,***也多次报警,谎称受伤,其是有预谋。第三,电梯的运行的条件是非常苛刻,有时候电梯门有杂物挡门,也会导致电梯停止运行,显示故障,但没有存在***所述的这种由上到下急剧坠落的情况。因为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中绝不会发生这种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由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该对其受伤由电梯坠落导致,负有举证义务,且上诉人北迅电梯及物业公司对电梯不存在坠落情况,不负有举证责任。***一方提供的电梯故障记录,都是在2020年12月以后。这些证据完全可以通过人为制造。只要不符合电梯的运行条件,电梯就会自动保护,或者是故障停车。长期挡门或者是异物堵塞都会导致电梯发生上述情况。我方认为,提交的电梯出现故障的这些信息是人为制造的,可以通过电梯的报修记录或者以前的是维修记录去调取。
经上诉人山东滨州北迅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光盘二张)。
上诉人***质证称:视频证实了电梯发生故障,***受伤这一事实。录音录像是两段,第一段是2020年4月28日凌晨1:00的时候,这个时间***已经住院了。这个视频可以能够证实电梯故障的发生以及***受伤的基本的事实。第二段录音、录像是2020年4月30日下午六点半的左右拍摄。这个视频距离事故发生已经是差不多三天的时间。在一审当中,对方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实电梯第二天已经维修了,而且是把电梯门卸下来,进行了整形。4月29日对方找人进行的整形,4月30日对方又报的警,这个时间差以及他的证人所作的证明来推断电梯是否真实损坏没有证据证实。假设真实损坏,是对方的人为损坏还是其他人的人为损坏,我方怀疑。2020年4月30日的报警是一个有预谋的,为了摆脱赔偿责任而故意报的警。
上诉人梦景物业公司、北迅电梯公司质证称:通过上述两段录音录像可知,***系故意损坏电梯。通过第二段录音录像可清楚地看到有踹的痕迹,并且通过第一段录像,***其母亲的陈述与当庭***及其代理律师的陈述,明显前后不一致,其存在虚假陈述的嫌疑。综合两段视频,我们明显可知,起先***在电梯内故意毁坏电梯致使电梯门无法打开,并用外力猛烈踹击致使电梯受损。***是真实的实际的侵权人,而我方是受害一方。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对方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上诉人***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两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比例应如何确定。
***主张其因电梯坠梯受伤,但一审及二审期间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且***就医的滨州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显示损伤、中毒的外部原因为被物体构筑、挤压、压住或夹住,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北迅电梯公司与梦景物业公司主张涉案电梯被***损坏,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录音录像也无法证实公安机关认定涉案电梯由***损坏,故梦景物业公司与北迅电梯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上诉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酒后受伤侧卧在电梯门外,而此时电梯处于故障状态,故可以认定***与涉案电梯故障存在因果关系。但双方均无法证明系电梯原因造成受伤还是人为原因造成电梯损坏,因此一审认定双方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与认定因果关系并不矛盾。涉案电梯系公共设备,梦景物业公司与北迅电梯公司对涉案电梯有维修保养的义务,双方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两公司就***的损失连带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和上诉人滨州市梦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滨州北迅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2元,由上诉人***负担2001元,上诉人滨州市梦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滨州北迅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顺江
审 判 员 吴金魁
审 判 员 王 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傅稚轩
书 记 员 韩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