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1民初6431号 原告:***,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恩施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 被告:湖北中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南古城民族花园B20栋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8AXCC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中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邮递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1206.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44311.07元,其中医疗费12061.29元(42061.29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0元)、误工费31650.91元[185天(鉴定误工期180天+第二次住院5天)×61591(上一年度建筑行业年收入)÷12个月÷30天]、护理费11744.85元[95天(鉴定护理期90天+第二次住院5天)×44506元(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12个月÷30天]、营养费2850元[95天(鉴定营养期90天+第二次住院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住院天数24天(19天+5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73412元[36706元(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年×10%]、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60元、邮寄费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邀约原告一同去恩施市沙地乡***村民委员会从事墙面粉刷工作。***对原告说被告***要他帮忙找几个工人,于是原告跟随***一同前往恩施市沙地乡***村民委员会驻地。该工程承包方是被告中芳公司,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再分包给***,***再分包给被告***。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公司领取后支付。2019年1月12日上午10点多,原告、***与被告***三人将搅拌机上到皮卡车时,由于***与被告***用力过猛,搅拌机在杠杆上向低处的原告一方滑动,将原告腰部压伤。原告伤后由***与被告***送往***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腰椎压缩性骨折。2019年1月31日出院,住院19天。2021年1月28日,去***中心医院取钢板,住院5天。原告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42061.29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30000元,原告自费医疗费12061.29元、鉴定费1560元。住院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的护理费和生活费。原告经恩施硒都***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只答应而不实际给付赔偿金。 被告***辩称,原告不应该起诉答辩人,要起诉答辩人的老板,答辩人是**请的包工头,多少有点责任,钱是答辩人垫付的。 被告中芳公司辩称,原告不是中芳公司雇请人员,并且事故发生时,相关工程已经完工,其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与中芳公司无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中芳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拟证明被告中芳公司的企业信息。3.照片复印件,拟证明照片显示的地点是原告装修房屋的工作地点。4.调查笔录原件以及***、***、***、***的身份证复印件,通话录音文字整理材料,拟证明原告在装修恩施市××乡××村村民委员会受伤的事实以及每天180元工资的事实。5.***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单复印件、出院记录打印件、医疗费发票原件,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医疗费42061.29元的事实。6.恩施硒都***定中心***定意见书原件、鉴定费发票原件,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已经支付了鉴定费1560元的事实。8.租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恩施城区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工资180元/天有异议,实际是4.50元/㎡,考虑到原告没有做起,***按照180元/天的点工给原告补的,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芳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是中芳公司雇请的工作人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否则不具有证明力,***、***的证词均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不能达到与中芳公司有关的证明目的,通话录音不能证明原告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不排除原告与***串通的嫌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无异议,但是证据7应该是邮寄费2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此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是2020年8月25日至2021年8月24日,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居住在城镇,不能证明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同时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芳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核对,提交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1月23日竣工验收,在原告受伤时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原告是为被告***搬用机器时受伤,因此与中芳公司无关。2.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当庭陈述:“2018年我在***委会找**借了一个电动机,没有借搅拌机,借了一个星期,应该是中芳公司完工之后我去借的,用于倒板壁,用完就还了,去的时候,工地上没有人做事。”拟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后,***个人所有的机器借给案外人,案外人归还后,***在搬运自己的机器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为:关于中芳公司提交的证据1,对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竣工不等于结束,还有后续的收尾工作,应该是涵盖在双方约定之内的,中芳公司抗辩意见称原告因工受伤时间在竣工之后,因此中芳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这不符合事实与逻辑,***委会既然与中芳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必然是根据正规程序选定有资质的中芳公司来施工,如果竣工之后的后续事项,村委会又另行与***签订合同,这显然不符合事实,***既没有资质,也没有必要,村委会之前与中芳公司签订的合同就可以解决问题;关于中芳公司的证据2,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系,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在案涉工程中是代表中芳公司的,**不具有建筑资质,挂靠在中芳公司,所以不管是**还是其他人,都代表中芳公司。被告***质证意见为:关于中芳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能根据竣工验收报告认定事实,开工和竣工不是竣工验收报告上的时间,对该证据不认可;关于中芳公司的证据2,**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安排他人借搅拌机,***的机器一直放在***委会的工地上,直到完工当天,***才喊人帮忙抬搅拌机。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中芳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为恩施市沙地乡***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建设单位为恩施市沙地乡人民政府,施工单位为被告中芳公司,监理单位为湖北中恒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为田好,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8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11月23日,工程完成设计与合同所约定内容情况为“本工程已完成设计文件与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验收组织形式为“成立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为组长,各参建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有关专家组成,成立以规定程序的验收组进行验收”,验收结论均为合格。该报告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加盖印章予以确认。 2019年1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将其所有的置放在恩施市沙地乡***党员群众服务中心的搅拌机往皮卡车上搬运,请原告***和案外人***帮忙抬搅拌机,在被告***与原告***、案外人***三人共同抬的过程中,原告***被搅拌机压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2019年1月31日出院,住院19天;2021年1月28日,原告***去***中心医院取钢板,住院5天。原告***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42061.29元(其中被告***支付医疗费30000元,原告***自费医疗费12061.29元)。 因原告***申请鉴定,恩施硒都***定中心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为180日(自2019年1月12日起计算);伤后护理期为90日(自2019年1月12日起计算);伤后营养期为90日(自2019年1月12日起计算)。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6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租赁合同载明:出租方为***(甲方),承租方为向丹(乙方),甲方将其位于恩施市××段××号房屋出租给乙方,该房屋租赁期1年(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2021年8月24日止),房屋租金为每月1000元,按半年付款,下次付款提前一个月付款,本次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之日支付至第一年半年的实际余月租金共计6000元。原告***提交该份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恩施城区的事实。 本院认为,从现有事实和证据来看,被告中芳公司提交的经建设单位恩施市沙地乡人民政府以及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加盖印章予以确认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明确记载恩施市沙地乡***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工程已于2018年11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于2019年1月12日在搬运自己所有的搅拌机的过程中请原告***及案外人***帮忙将其搅拌机抬上皮卡车,原告***帮忙给被告***抬搅拌机的行为与其受雇从事墙面粉刷工作并无必然联系。原告***实际是为被告***个人搬运搅拌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而且是被帮工人即被告***主动要求原告***为其帮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当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当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据此,被帮工人***应当对无偿为其提供劳务的帮工人***所遭受的损失承当赔偿责任。原告***所遭受的损害后果,与被告中芳公司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中芳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12061.29元(42061.29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误工费31650.91元[185天(鉴定误工期180天+第二次住院5天)×61591(上一年度建筑行业年收入)÷12个月÷30天]。原告***系农业户口,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期为伤后180天(自2019年1月12日起计算),因此本院酌定参照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940元,按照误工期180天计算误工费为19203.29元(38940元÷365天×180天),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3.关于护理费11744.85元[95天(鉴定护理期90天+第二次住院5天)×44506元(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12个月÷30天]。***定意见书认定护理期为90日(自2019年1月12日起计算),因此本院酌定按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4506元、护理90天计算护理费为10974.08元(44506元÷365天×90天),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4.关于营养费2850元[95天(鉴定营养期90天+第二次住院5天)×30元/天]。***定意见书已经确定营养期为90日(自2019年1月12日起计算),因此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住院天数24天(19天+5天)×80元/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残疾赔偿金73412元[36706元(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年×10%]。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提交的租赁合同不足以证明其长期居住在恩施城区,也不能证明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本院酌定按照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6306元、伤残等级十级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2612元(16306元/年×20年×10%),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7.关于交通费2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鉴定费156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9.关于邮寄费2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10.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86250.66元(医疗费12061.29元+误工费19203.29元+护理费10974.08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为3261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60元+邮寄费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邮寄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6250.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17-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3186元,由原告***负担1282元,被告***负担1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双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