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425民初1945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耀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全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国,山东全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海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徐功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保全申请人***耀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保全人安徽海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6日作出(****)鲁****民初****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已冻结被申请人安徽海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10,000元或对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2023年6月7日***耀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耀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保全人安徽海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的冻结或对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淑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