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425民初1945号之一
原告:***耀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全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国,山东全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海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徐功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耀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海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原告***耀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耀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耀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耀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淑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