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国瑞集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合肥国瑞集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皖01行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国瑞集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

法定代表人:姚文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根,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优,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新政务服务中心大楼**。

法定代表人:胡兵,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忠,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波,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应,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国瑞集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公司)因诉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丰县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1行初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第三人**应入职国瑞公司,工种是普工。国瑞公司未为第三人**应参加社会保险。2019年2月19日下午15时左右,第三人**应在本单位上班,因厂里的气泵(空压机)损坏需要维修,他在协助铲车师傅搬运新买的气泵(空压机)过程中,左足不慎被气泵(空压机)压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足多发跖骨骨折、左足骰骨骨折。2019年12月10日,第三人**应向长丰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长丰县人社局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依法向国瑞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0年2月7日,长丰县人社局依法作出长丰工认[2020]00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国瑞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是指由工作引起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应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长丰县人社局对第三人**应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国瑞公司请求长丰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长丰县人社局作出的长丰工认[2020]00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依法认定第三人**应受伤不属于工伤。经审查,其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国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国瑞公司负担。

国瑞公司上诉称,一、长丰县人社局据以认定第三人**应构工伤的证据不足。长丰县人社局认定第三人与国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最主要的依据为(2019)长劳人仲案字第346号仲裁裁决书,但该终局裁决书已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二、第三人**应与国瑞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曾临时在国瑞公司工作过,其工作方式是公司需要人手,就叫**应来干活,然后根据工作量和工时计算报酬,故国瑞公司与**应之间属于临时用工,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系。**应的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长丰县人社局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应同意被上诉人长丰县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长丰县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及证明目的: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第三人**应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应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应与国瑞公司的主体身份情况;2.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门诊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与病历复印件、合肥市滨湖医院疾病诊断书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应因事故受伤害及治疗的情况;3.第三人**应工伤申请表复印件经过简述(同证据1中申请表)、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长劳人仲案字第346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国瑞公司出具的《**应受伤经过情况说明》,证明事故发生时,第三人**应与国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应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其中邮寄送达材料为复印件),证明长丰县人社局依据法律规定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向国瑞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做出了工伤认定并向国瑞公司及第三人**应送达,程序合法。附:做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上诉人国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及证明目的:长丰工认[2020]00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长丰县人社局错误认定工伤情况。

原审第三人**应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原审第三人**补充证据:**应的工资流水,证明原审第三人**应与国瑞公司于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国瑞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并非是劳动工资,而是劳务款。长丰县人社局对该证据的三项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关于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补充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将在下文中一并阐述。

经对以上一审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长丰县人社局对案涉劳动关系认定所依据的证据是否充分。

因长丰县人社局提交的[2019]长劳人仲案字第346号终局仲裁裁决已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特别程序审理撤销,故无法作为证明原审第三人**应与国瑞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长丰县人社局提交的国瑞公司在工伤认定举证阶段出具的《**应受伤经过情况说明》,只能证明国瑞公司认可**应在其工作场所内受伤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长丰县人社局对案涉劳动关系的认定依据不足。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由于本案涉及原审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审第三人**就行政行为合法性补充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审第三人**应提供的上述补充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第三人**应提供的银行流水,该流水显示国瑞公司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间,每月于相对固定的时间向**应转账,交易摘要备注为工资,该证据能够直接证明**应在其受伤时与国瑞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国瑞公司主张**应为临时用工,双方系劳务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审第三人**应在国瑞公司的工作场所内因工受伤的事实,国瑞公司并不否认,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本次受伤不属于工伤。因此被上诉人长丰县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上诉人合肥国瑞集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合肥国瑞集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二辉

审判员  黄 平

审判员  朱斌斌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瑾

书记员乔思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