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1民初731号
原告:合肥国瑞集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092485868J(1-1)。
法定代表人:姚文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根,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优,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28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第三人:长丰县朱巷镇东许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朱巷镇东许村。
法定代表人:杜学丰,村主任。
本院于2019年1月18立案受理原告合肥国瑞集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公司)诉被告***、第三人长丰县朱巷镇东许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许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根、吴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三人东许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东许村委会支付房屋工程款138190元及利息5593.82元(利息以13819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2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月16日止,后期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1日,国瑞公司与***、东许村委会签订《长丰县朱巷镇东许村土地增减挂集中安置房建设项目(Ⅱ户型)三方协议书》,约定由国瑞公司施工***户的房屋建设及装修。国瑞公司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后将承建房屋交付***使用。但***拖欠第一批、第二批工程款138190元至今未付。
***未作答辩。
东许村委会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1日,国瑞公司(乙方)与***(甲方)、东许村委会(丙方)签订《长丰县朱巷镇东许村土地增减挂集中安置房建设项目(Ⅱ户型)三方协议书》,由国瑞公司负责***户房屋建设及装修的施工。三方确认户型为Ⅱ户型106.3㎡,造价1600元/㎡,总工程款为170080元。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首批款69095元在乙方进场开工前三日内支付,二批款69095元在主体钢结构框架完工后三日内支付,尾款在屋面工程以及墙体龙骨腔体内浆料喷筑完成,房屋交付后支付。付款均由甲方支付至丙方,再由丙方统一打入乙方指定账户。国瑞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开始施工,2017年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已支付工程款。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首批款及第二批进度款,尾款另案主张。
本院认为,***与国瑞公司、东许村委会签订的三方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在国瑞公司依约完成案涉户型的施工后,***理应依约支付各批进度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东许村委会支付了***户房屋建造工程款,现国瑞公司主张***支付前二批工程款138190元合计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逾期支付工程款,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一批付款的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前,第二批付款应在不迟于2017年7月22日,故国瑞公司主张自2018年2月1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可予支持。双方约定***将工程款支付东许村委会,再由东许村委会统一支付至国瑞公司指定账户,东许村委会只是代债权人接受履行,并不独立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和利益,故国瑞公司主张东许村委会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法律依据不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国瑞集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房屋建造工程款138190元及逾期利息(以13819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国瑞集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对长丰县朱巷镇东许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6元减半按1588元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邦朝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娇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