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7民初1220号之一
原告:******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岐镇滨海投资创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蔡浩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文良,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中恒大厦4-6层。
法定代表人:朱金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飞,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敏迩,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康路135号2幢一层A区。
法定代表人:蒋孝军。
原告******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中恒建设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2月28日依被告申请追加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上海)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4,282,988.63元(人民币,下同)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282,988.6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6月20日订立了《轻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将某约定的上海XX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案涉工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合同约定每月支付至承包人安装完成部分的75%。被告曾某将三张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分别为:1.票据号码:23222XXXX101420200827710898191,票面金额为150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8月27日;2.票据号码:23222XXXX101420201019747124859,票面金额为1,786,768.17元,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9日;3.票据号码:23022XXXX133320210430915582224,票面金额为996,220.46元,到期日为2021年10月30日)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于支付本案工程进度款,但上述三张汇票到期后均被拒付,即原告未能收到按照合同约定的对应工程进度款,现该工程除工程技术中心完成结项外,其余均已完工,被告理某支付工程进度款,遂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中恒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系第三人开发的恒大新能源汽车(上海)项目配套用房基础、主体及机电安装施工工程的总包单位,原告承包了该工程的钢结构工程制作及安装。原、被告所签《轻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二条第二款中明确约定“进度款以银行现金转账和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且原告已接收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据此,被告按约支付进度款之义务已完成,双方对进度款支付实无纠纷,案涉纠纷系因第三人未兑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而起,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管辖之相关通知,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争议实为因票据纠纷所引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之规定,案涉票据之出票人暨第三人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上海)有限公司系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关联公司,本案应当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认为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浙江中恒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洪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洪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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