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滨海鸿远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浙江中恒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民辖终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岐镇滨海投资创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蔡浩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中恒大厦4-6层。
法定代表人:朱金华,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康路135号2幢一层A区。
法定代表人:蒋孝军。
上诉人******钢结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中恒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7民初122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诉至法院,法院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原则依法进行管辖,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交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原审证据材料表明,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7民初1220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乔 林
审 判 员  侯晓燕
审 判 员  赵 鹃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林 通
书 记 员  林 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