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金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1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602民初9842号 原告:甘肃金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天丰街天景御园B座写字楼7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大专文化,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男,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 被告:**2,男,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 被告:**3,女,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 被告:**4,女,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系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金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1、**2、**3、**4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金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2、**3、**4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金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甘肃金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向被告支付工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180元。事实与理由:工亡职工***生前在原告甘肃金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凉州区金羊镇皇台村****(二期)书香名第项目公司务工。2020年11月20日18时左右,***下班后驾驶二轮电动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12月16日,凉州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20年12月31日,原告甘肃金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4月9日,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武工伤认字【2021】31号,认定***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认定为工伤。原告甘肃金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建设工程项目造价,按笔录缴纳了职工工伤保险,工亡职工***是其中的参保人员。2021年6月18日,各被告向凉州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13169.96元,一次性工亡补偿金876680元、丧葬费41696元,被告**1的抚恤金461870元。庭审中,被告出示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显示,医疗费和丧葬费已经全额获得赔偿。被告**1不符合领取抚恤金的条件。2021年8月6日,凉州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作出凉劳人仲字【2021】57号仲裁裁决书,由原告甘肃金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支付工亡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180元。驳回各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死亡,其近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而不应当由用工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原告认为,凉州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凉劳人仲字【2021】第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有误,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1、**2、**3、**4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请判令被答辩人甘肃金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答辩人支付工亡职工***医疗费13169.9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丧葬费41696元、**1的抚恤金461870元。 一、被告的仲裁请求应完全支持。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通知函》的答复中明确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不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修改前第十七条修改后第十六条均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应对劳动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并作出处理,即被告在劳动仲裁程序中提出的全部仲裁请求法院在诉讼中均应裁决,而不应拘泥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的丧葬费不属于原告免赔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2016年11月21日,最高院发布《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法(2016)399号)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此外,《社会保险法》仅对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责任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作出明确规定,并未否定劳动者对侵权责任人和工伤保险除医疗费外的其他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利。***的丧葬补助金属于原告承担范围。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按***开庭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统计的数字计算为87668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按202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876680元。因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义务**1的抚恤金应予支持。***生前与答辩人**1系夫妻关系,依据《民法典》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义务,故答辩人**1主张抚恤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因社保局以被答辩人未在法定期间申请工伤认定拒赔,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主张工伤赔偿理由正当。被答辩人为***缴纳工伤保险属实,但因凉州区社保区以被答辩人未在事故发生后一个月内申请工伤认定,拒绝支付工伤赔偿,答辩人无法实际获取工伤赔偿,故向被答辩人主张。因工伤保险是替代被答辩人赔偿,既然答辩人不能从工伤保险获取赔偿,被答辩人当然应当赔偿。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多次到被答辩人处索要工伤赔偿,被答辩人推诿,造成申请期限延误。被答辩人对此若有异议,应在向答辩人赔偿后,向社保局索赔。况且社保局也明确答复,工伤保险费系答辩人缴纳,其纵使赔偿,也直接受被答辩人申请,答复也针对被答辩人作出。综上所述,答辩人家属因工伤亡,已被认定为工伤,被答辩人应承担赔偿。请法院审理查明,准予答辩人答辩请求,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系已亡***丈夫、**2、**3、**4系已亡***子女。***生前在原告甘肃金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凉州区金羊镇皇台村****(二期)书香名第项目公司务工。2020年11月20日18时左右,***下班后驾驶二轮电动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12月16日,凉州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20年12月31日,原告甘肃金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4月9日,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武工伤认字【2021】31号,认定***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认定为工伤。原告甘肃金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建设工程项目造价,按比列缴纳了职工工伤保险,***是其中的参保人员。2021年6月18日,被告向凉州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13169.96元,一次性工亡补偿金876680元、丧葬费41696元,被告**1的抚恤金461870元。庭审中,被告出示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显示,医疗费和丧葬费已经获得赔偿。2021年8月6日,凉州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作出凉劳人仲字【2021】57号仲裁裁决书,由原告甘肃金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支付工亡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驳回各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对上述事实,双方均无争议。原被告有争议部分:原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死亡,其近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而不应当由用工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医疗费和丧葬费已经全额获得赔偿。对抚恤金原告主张按照2019年标准计算为847180元,被告主张为876680元;被告**1不符合领取抚恤金的条件。已亡***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4333.92元。上述事实,经审理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1、**2、**3、**4亲属***因工死亡,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工伤死亡后依法应当获得工伤赔偿,原告作为用工主体,其职工伤亡后有义务按照规定申请报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后支付已亡职工家属。其怠于履行导致无法赔付,应当有原告承担赔付责任。本案涉及的仲裁开庭时间为2021年8月,因此,***的工亡补偿金应当以一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20年度为876680元(43834元×20)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请求合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劳动和社会被保障部《因公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1现年57岁,被告未出示散失劳动能力,生活主要靠已亡妻子***生活的证据,故其要求赔偿抚恤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请求的医药费、丧葬费因在交通事故赔偿中一并赔偿,没有做出细分,可认定已经一次性处理,故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公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甘肃金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1、**2、**3、**4工亡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偿金876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甘肃金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审判员 严     鹏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