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602民初9538号
原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天丰街天景御园B座写字楼7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男,汉族,***化,住甘肃省武威市,系该公司荣华颐**装饰装修工程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继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重离子医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清源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甘肃重离子医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离子医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受理后,于202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年、***与被告重离子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荣华颐**合同协议书;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重离子医院支付**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1342949.05元及利息(利息以1342949.0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由重离子医院承担停工损失费55549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3日,**公司与重离子医院签订荣华颐**合同协议书,重离子医院将荣华颐**室内外装饰装修及采暖、电气、***具的安装等工程承包给**公司施工修建,双方约定了工程内容和范围等相关事项,工程价款以审计决算审定价为准。**公司按约定进行了施工,期间重离子医院未按合同约定按进度支付工程款,致使**公司无法继续施工停工至今。2018年12月22日,双方进行核算后确认**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为2820509.05元,经**公司多次索要,重离子医院陆续以现金1200000元和房屋抵顶(房屋3套价款总计277560元)形式支付了1477560元,下剩1342949.05元未付。停工期间造成**公司滞留设备租赁费230000元、建筑材料费总计225492元(其中防护门89套142400元、地板砖260件42900元、墙砖628件40192元)、工地看护人工费100000元。剩余工程款经**公司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诸法院。
重离子医院辩称,1、荣华颐**装饰装修建设项目尚未完工,**公司已完成工程未通过验收,其主张的工程款付款条件不具备。双方签订的荣华颐养院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以审计决算审定的方式确定,付款方式为按照进度付款(前期由**公司垫付)。**公司在实施荣华颐**装饰装修工程时,因资金困难于2018年暂停施工,双方对已完成工程以审计的方式进行了确认,已完成工程价款为2820509.05元,重离子医院共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477560元,尚有1342949.05元未付。因装修工程仅完成一部分,暂时无法通过质量验收,故**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付款条件不具备。2、**公司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颐养院合同协议书约定,前期工程款应由**公司垫资,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垫资,重离子医院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违约责任在于**公司。另外,合同协议书也未约定利息承担问题。按照税法规定,**公司领取工程款要依法开具税务发票,但**公司至今未开具,导致剩余工程款无法支付。3、**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方面,合同未约定停工处理事宜,**公司垫资义务未完成,构成违约;另一方面,对**公司已完成工程进行审计结算时,并未涉及停工损失问题,审计结算是当时处理涉案工程的最终结论,审计结算完毕后**公司再主张555492元的停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据双方确定的审计金额,重离子医院尚欠**公司工程款1342949.05元属实,但**公司主张的利息和停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考虑到双方签订的颐养院合同协议书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重离子医院同意解除该合同。对于尚欠的工程款待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由**公司开具税务发票后,重离子医院将及时支付。
**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荣华颐**合同协议书(附预算表三份)、工程审计核定确认表各一份,证明双方经核算确认**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为2820509.05元的事实。经质证,重离子医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公司出示的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3日,**公司与重离子医院签订荣华颐**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重离子医院将荣华颐**室内外装饰装修及采暖、电气、***具的安装等工程承包给**公司,双方约定了工程内容和范围等相关事项,工程价款以审计决算审定价为准。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定进行了装修施工,但重离子医院未按装修进度支付工程款,致使装修工程停工至今。2018年12月22日,双方进行核算后确认**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为2820509.05元,后重离子医院陆续以现金和房屋抵顶形式支付工程款1477560元,剩余工程款1342949.05元至今未付。经**公司索要无果,遂形成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以私下协商解决纠纷为由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公司与重离子医院之间签订的荣华颐**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涉诉工程未完成全部施工,**公司以重离子医院拒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重离子医院亦认为项目停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荣华颐**合同协议书的诉请予以支持。2018年12月22日,双方对**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的工程价款为2820509.05元,后重离子医院以现金及房屋抵顶的方式累计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477560元,剩余工程款1342949.05元至今未付,应承担付款责任,**公司要求重离子医院支付工程款1342949.0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重离子医院辩称装修工程仅完成一部分,暂时无法通过质量验收,**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付款条件不具备之理由,因双方已对**公司完成的工程进行了审计核算,重离子医院也已向**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视为双方已达成付款合意,故对重离子医院的该项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日期,重离子医院应自双方对已完成工程审计核定确认时(即2018年12月22日)向**公司付款,故应由重离子医院以尚欠工程款1342949.0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重离子医院辩称不支付利息之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重离子医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荣华颐**合同协议;
2、甘肃重离子医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342949.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3588元,减半收取11794元,由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50元,甘肃重离子医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审判员 俞 天 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