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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02民初1081号
原告:****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江北区洪塘街道旧宅村。
法定代表人:黄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宁,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吴海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公司的申请,本院对被告中天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进行了保全。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宁与被告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6800元与超期使用费103000元,共计6198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全钢爬架专业分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承建的舟山市新城Lc-13-03-27a工程中的全钢爬架分包给原告。合同涉及1#、2#、5#、6#共四幢楼,机位暂定128榀,每榀单价20800元(使用9个月),超过9个月按照2000元∕月∕榀支付使用费。后原告按被告的开工令要求和拆除通知的时间依约履行完毕,经结算工程款2516800元,超期使用费103000元,共计2619800元,期间被告已支付2000000元,剩余欠款未支付,经催讨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本案合同单价为20800元,实际单价为19000元,在签订合同中,预留了配件失窃、损害等赔偿金额的空间,根据双方约定,实际按照19000元计算,且19000元为常规市场价,原、被告同期签订的合同也是按照19000元订立的。2.本案真实爬架费用为2299000元,已支付2000000元,尚余299000元未支付,不存在超期问题,1号楼实际使用仅7个月,其他三幢楼加起来超过的时间不足2个月,整体是平衡的,且期间涉及到春节休假、疫情台风等因素,一般也存在20天至一个月的免租期。对于上述金额,在2022年1月的结算中,双方均是认可的,本案中应按实际的费用结算。3.本案工程款剩余为299000元,实际应扣除罚款7500元,但目前收到对方开具的发票2297440元,如双方确认,同意按照开票后金额297440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3日,被告中天公司(甲方)与原告**公司(乙方)签订《全钢爬架专业分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舟山市新城Lc-13-03-27a地块项目总承包工程中的全钢爬架分包给乙方,分包范围为G1#(23层)、G2#(23层)、G5#(22层)、G6#(23层)四幢;分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暂定于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7月15日,共9个月,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乙方接到甲方开工指令开始组装;机位暂定128榀,机位单价为20800元∕机位(含税9%),使用时间9个月,总价2662400元;以上机位榀数为暂定数量,按现场塔吊附臂等位置实际情况布置机位榀数,乙方必须经过合理化验算布置机位,机位榀数超过合同数量的合同总价不作调整,(此合同总价为使用期9个月,双方不能调整合同固定含税总价,若有一方调整合同固定含税总价的,视作合同违约,按照合同违约责任处理),不得恶意减少机位数量,最终实际机位数量必须经过甲方确认;集成架基本使用期为9个月,集成架在基本使用期内价款不作调整,若工期提前完成,价款亦不作调整;基本使用费按每幢为计算单位,每幢架体进场组装开始计算施工期,按日历月计算的期间月数,使用期开始之日甲方需书面确认,爬架拆除之后租赁结束,甲方计算实际使用时间;超期使用时,按2000元∕月∕机位(含税9%,按实际使用的机位)计算超期使用费,不再记取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甲方在单栋材料进场前支付乙方爬架分包费用30%的预付款,进度款按单栋为付款节点,首次提升后付款30%,提升至一半支付20%,结构封顶支付15%,余款在办理最终结算后1个月内付清。因不可抗力的影响,经甲方同意并报业主书面签字盖章认可后,可考虑工期延长。后原告按照被告的开工指令进场组装爬架,其中1#楼机位30榀、使用时间自2021年3月27日至2021年11月10日,2#楼机位30榀、使用时间自2020年11月6日至2021年8月26日,5#楼机位31榀、使用时间自2020年10月30日至2021年8月15日,6#楼机位30榀,使用时间自2020年12月27日至2021年10月11日,机位共121榀。期间,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2000000元。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就本案所涉工程款进行多次协商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全钢爬架专业分包合同书》、开工指令、工程联系单、拆除爬架通知书、检验报告、微信记录、被告提供的微信记录及原、被告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全钢爬架专业分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辩称本案合同单价为19000元,并提供了微信记录及原、被告同期签订的其他项目合同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市江北区工程的《全钢爬架专业分包合同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微信记录能证明双方就本案工程进行过多次协商,但通过微信协商的双方均不是分包合同载明的结算人或现场代表,而双方最终也未就工程款的实际支付金额达成协议,故被告辩称应按单价19000元计算爬架使用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爬架费用,1#楼实际使用七个半月,根据分包合同约定,价款不作调整,为20800元×30榀=624000元;2#楼实际使用9个月20天,价款为20800元×30榀+2000元÷30天×20天×30榀=664000元(其中超期使用费40000元);5#楼实际使用9个月15天,价款为20800元×31榀+2000元÷30天×15天×31榀=675800元(其中超期使用费31000元);6#楼实际使用9个月16天,价款为20800元×30榀+2000元÷30天×16天×30榀=656000元(其中超期使用费32000元)。被告辩称爬架使用期限整体平衡,且存在免租期,不存在超期使用费一节,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辩称在施工过程中,罚款应予扣除,但未提供扣款依据,也未有证据证明工程罚款单送达原告且原告予以认可,上述辩称,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工程款及超期使用费共计26198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2000000元,尚需支付619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16800元、超期使用费103000元,共计619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999元、保全费3619元,共计8618元,由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朱雯
二○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於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