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恒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六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503民初1929号 原告:六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磨子潭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负责人:李某某,该单位总经理。 被告:安徽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单位总经理。 被告:袁某某,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原告六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某公司)、安徽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安徽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代支付水泥款140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六安市裕安区赤壁路中学建设工程项目。被告一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安徽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袁某某系被告二劳务队长。原告按照被告三指定的水泥厂家、型号、数量,于2022年5月10日至8月12日期间将水泥送往被告承建的工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水泥款,但被告久拖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规定,特具状诉讼,望贵院依法判令如请。 被告袁某某辩称:我是被告某某公司员工,工资是某某公司支付,社保费是某某公司为我缴纳。某某公司安排我在现场负责采购,也是经天津某某授权的,另外***负责现场施工。在施工期间,我向原告采购了水泥,前期向原告付货款是某某公司先付给我,后我转付给原告,目前尚欠原告水泥款14040元属实。 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信息;证据三、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天津某某承建六安市裕安区赤壁路中学建设工程项目,被告一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安徽某某公司,被告袁某某系被告二劳务队长。证据四、销售清单7份、微信截屏10张,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指示的水泥厂家、型号、数量,于2022年5月10日-8月12日期间将水泥送往被告承建的工地,原告与被告三结算被告尚欠水泥款14040元。 被告袁某某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袁某某提交证据为:证据一、社保费缴纳明细,证明2021年7月-2022年12月,某某公司为其交纳了社保,其系某某公司的员工。 证据二、录音,证明***后来接替其工作,后期事项都是***负责,***在负责期间,也采购过原告的水泥。 原告对被告袁某某的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0日,被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天津某某将六安市裕安区赤壁路中学建设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某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分包负责人***,劳务队长袁某某。施工期间,袁某某因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水泥,原告仅收取部分水泥款,经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与袁某某微信对账,止于2022年8月12日,仍欠付水泥款14040元。 另查明,自2021年7月至2022年12月袁某某的社保费均是被告某某公司缴纳。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员工,系案涉工程项目劳务队长,其为案涉工程项目采购水泥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被告某某公司应负责支付给原告水泥款14040元。案涉水泥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是天津某某公司,原告主张被告天津某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六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4040元; 二、驳回原告六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安徽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