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澧奥园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7民初88号
原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红云街道西站社区四组(华邦国际6号公寓六层)。
法定代表人:高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志,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澧奥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安福街道安福路社区居委会安福西路乡镇企业二栋四单元401号。
法定代表人:杨振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科,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领,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常德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石门桥镇上街社区(石门桥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姚致业,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澧奥园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常德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与其他当事人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22年5月16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1197.78元,减半收取275598.89元,由***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卜玉平
审判员  严钦华
审判员  孙 晖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丹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