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7民初82号
原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红云街道西站社区**。
法定代表人:高涵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志,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澧奥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安福路社区居委会安福西路乡镇企业局******。
法定代表人:刘金生,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常德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石门桥镇上街社区div>
法定代表人:姚致业
原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澧奥园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常德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原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卜玉平
审判员 严钦华
审判员 孙 晖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丹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