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晨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天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晨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23民初45号

原告:***,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

被告:安徽天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利辛县城关镇前进路(天润多楼上〕,企业信用代码:913416236758573799。

法定代表人:江鸿超,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晨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明发商业广场****1621,企业信用代码:913401003991771148。

法定代表人:王怀利,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

安徽省金寨县白塔畈龚店村龚店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萍,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万富,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原告***诉安徽天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安徽晨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阳公司)、***、王万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天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阳公司、王万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11651.4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安徽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润龙湾小区,由被告***、王万富承建楼房外墙保温工程。2018年4月份原告经杨里、杨明东介绍到被告***、王万富承建润龙湾小区楼房外墙保温工程工地上干活,工资为每天220元。2018年7月23日下午原告在工地干活时,由于被告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致原告从高处坠落摔伤,被工友送到利辛县人民医院抢救,经医生诊断原告1,左侧部分肋骨骨折;2,左肺上叶及下叶少许渗出性改变;3,左侧胸背部皮下积气;4,左侧胸积液。因被告均不给付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8天,在伤情未治愈的情况下出院,出院时医生嘱咐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及体力劳动,一个月后复查。原告委托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天润公司辩称,1、***不是我公司雇佣员工,没有签订雇佣协议,本案另外两名被告***、王万富也不是我公司员工。涉案工程系我公司总承包后分包给晨阳公司,签订合同时,晨阳公司提供了相应资质证明材料,证明晨阳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以及安全生产条件,并且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2、***所诉与事实不符,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辩称,1、王万富是***雇佣的工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涉案工程是由天润公司总承包,天润公司把外墙保温及粉刷工程分包给晨阳公司,晨阳公司交由***施工;3、工人进场工作前***都会对工人进行安全施工教育,***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取得从事外墙保温粉刷工作资质的情况下进场工作,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4、***在工地工作较短只有几个月,且建筑工地受天气影响,工作时间时断时续,***的收入不固定,其收入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收入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晨阳公司明知***没有相关资质却把涉案工程转包其施工,晨阳公司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晨阳公司、王万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期诉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住院病历及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及治疗费情况;

天润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中润润龙湾外墙保温施工分包合同,证明润龙湾外墙保温工程由安徽晨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其为外墙保温工程用工主体;2、安徽晨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证明安徽晨阳为独立法人单位,有独立经营资格,应完全承担其公司经营风险;3、安徽晨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工程资质证书,以及其公司在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公共信息查询中心资质查询结果,证明该公司具备法定的外墙保温专业承包资质,证明其完全具备相应的外墙保温施工能力。我公司将外墙保温分包于该公司完全符合国家法律规定。4、安徽晨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工程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其公司在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公共信息查询中心安全生产许可查询结果,证明该公司拥有建筑工程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其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及管理能力。

***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的诉讼主体资格;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鉴定意见:1、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伤情构成工伤标准十级伤残;2、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未达评残标准;3、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证明原告***的伤情未达评残标准。

晨阳公司、王万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的司法鉴定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文件意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只是临时性的雇佣关系。据此,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参照《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标准》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第1项,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对鉴定意见第2、3项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工程由天润公司总承包,之后天润公司把外墙保温及粉刷工程分包给晨阳公司,晨阳公司交又转包给***具体施工。2018年4月份,***经人介绍至***处打工,工资按天计酬按月发放。2018年7月23日下午,***在施工过程中坠落摔伤,受伤后***被送到利辛县人民医院治疗。

另查明,***伤情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1、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伤情构成工伤标准十级伤残;2、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伤情未达评残标准;3、建议***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四被之间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四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是否于法有据;(3)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原告***的赔偿标准如何界定;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1、原告***与被告***、王万富之间法律关系如何认定。本案中,被告***承包被告晨阳公司外墙保温工程,***通过王万富介绍到***工地务工。在此之前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长期稳定的劳务关系,双方关系的形成具有临时性。原告***与被***之间形成一个提供临时劳务的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与天润公司、晨阳公司、王万富之间未形成雇佣关系。

2、四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是否于法有据。本案中,***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被告晨阳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雇员***承担赔偿责任;晨阳公司作为业主将建房工程交由***施工,晨阳公司与***之间形成了发包和承包关系。***作为个人,虽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但其在承揽建筑工程时也应当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晨阳公司作为业主,应该对***的安全生产条件予以关注,其将外墙保湿工程交由***组织工人施工,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故晨阳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天润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天润公司作为总承包商,把部分工程转包给有相应资质机构施工,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选任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万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亦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根据查明事实,楼房外墙保温工作属室外高空作业,这样的施工环境给置于其中的施工人员构成极大的危险。***从事此类工作,对于危险的施工环境应当具有相对职业的安全防范义务,事故发生时,***没有对该环境引起足够的注意,增加了事故发生的概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可以减轻***的赔偿责任。综上,***没有对其自身职业特性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其过错责任比例为30%。

5、原告***的赔偿标准如何确定。经审理查明,***虽系从事建筑行业的人员,但其收入不固定,鉴于***户籍地均在城镇,故其相关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确定

本案原告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131.48元;2、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3、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4、误工费14784元(120天×123.2元);5、护理费7980元(60天×133元);6、交通费酌定200元;上述1至6项费用合计28335.48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受***雇用,在从事楼房外墙保温施工中受伤,对***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从高空作业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晨阳公司作为发包人明知承包人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晨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9834.84元(28335.48元×70%);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54元,减半收取1267元,由***负担380元,由***、安徽晨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保东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俞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