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峰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融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与安徽峰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422民初5085号 原告:安徽融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 市蜀山区创新大道与磨子潭路畅园小区5栋1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4MA8Q1JF67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峰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八斗镇盛岗村小严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105033X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男,汉族,1974年8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安徽融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峰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日立案。原告安徽融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电子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安徽融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