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广电网络集团定州有限公司

河北广电网络集团定州有限公司、成晨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民终56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广电网络集团定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南城区中军帐发射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130682745429***03。
法定代表人:马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志勇,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晨龙,男,200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法定代理人:成某1(被上诉人之父),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法定代理人:成某2(被上诉人之母),女,***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华勤(被上诉人舅母),女,汉族,1965年3月26日出生,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广电网络集团定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定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晨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2民初1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电定州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损失赔偿责任划分显失公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2017年6月24日,被上诉人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在未成年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与上诉人垂落的电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上诉人受伤住院,虽然经过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由上诉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责任划分明显不当,一审法院不应简单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做出赔偿责任划分,应根据一般的侵权行为要件并结合事实证据分析,做出赔偿责任的划分。根据此次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分析,上诉人不否认其电缆垂落的事实与此次侵权事故发生存在一定关系,但一审法院更应当注意到,被上诉人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的行为,是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因素,以上因素在侵权行为过程中,应属于严重过错行为,且被上诉人是未成年人,更加剧了其行为过错的严重性,据此,在赔偿责任划分过程中,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此次侵权行为的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人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同时,本次交通事故的摩托车不是被上诉人所有,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相对摩托车所有人,此次交通事故的受伤者就是第三者,所以一审法院未扣除强险份额,判决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明显判决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成晨龙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该判决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和赔偿公正合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事故责任已经两级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并对事故的成因及责任进行了客观分析论证,上诉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的结论具有专业性、技术性、合法性,原审判决依据该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客观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第二、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原审判决充分考虑了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责任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没有加重上诉人的责任,原审判决对于责任的认定在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本是侵权责任法中的规定章节,判决认定完全是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确认和划分的。上诉人对于事故发生的责任已经交警部门做出专业认定,被上诉人的过错不是引发该事故责任的主要原因,上诉人上诉所提到的过错行为,被上诉人与车辆所有人均承担了自己的责任,自己担负的比例之多已经充分减轻了上诉人应当担负的责任,而被上诉人因事故造成的伤害和后果对被上诉人及家人来说,其付出的和承担的责任非30%而能满足,上诉人的70%也仅仅是赔偿数额的有限支出,原审判决对责任比例的判定,不仅公平合理,而且合法,上诉人主张承担次要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三、本次交通事故并不涉及交强险应当赔付的法律适用。众所周知,交强险赔付的对象系事故车辆的第三者,而被上诉人不是事故车辆的第三者,上诉人提出的扣除强险份额的主张显然是不能成立的。请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成晨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和用品费暂计743***8.5元(上述费用截止到2018年3月***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4日,成晨龙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定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湖村西处时,与垂落横悬在公路上的线缆相碰挂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轮摩托车受损、成晨龙受伤。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广电定州公司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成晨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广电定州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提出复核,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维持了上述事故责任认定。2017年6月24日至2017年7月12日,成晨龙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37129.49元。2017年7月12日至2018年3月***日,成晨龙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院治疗25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818449.3元。截止庭审结束时,成晨龙仍在住院治疗中。交通事故发生后,广电定州公司未对成晨龙进行赔偿。成晨龙提交的北京大兴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路支行出具的证明内容显示,成晨龙的姐姐、护理人员成梦琪平均月工资收入为7206.63元;2017年6月24日至2017年7月12日,在成晨龙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成梦琪因护理成晨龙误工被扣发工资4564.19元。成晨龙驾驶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成晨龙之父成某1,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另查明,2017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由广电定州公司负主要责任,成晨龙负次要责任,有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定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予以证实,予以认定。广电定州公司认为其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事故摩托车的所有人即成晨龙的父亲成某1,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责任的成因和方式与广电定州公司不同,成晨龙未申请追加其为被告,且成某1也不是法律规定必须追加的被告,故广电定州公司认为应当将成某1列为本案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成晨龙作为未成年人擅自无证驾驶无照摩托车,对造成自身损害有过错,应承担责任,成某1作为成晨龙的法定监护人,对成晨龙和属于成某1本人所有的摩托车疏于监管,也有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认定成晨龙和其父成某1共同承担成晨龙损失的30%,广电定州公司承担成晨龙损失的70%为宜。交强险是针对第三者产生的保险费用,本案成晨龙不是第三者,故广电定州公司认为应当在确认所有赔偿数额的基础上,首先扣除交强险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成晨龙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955578.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100元,即住院271天×100元/天=27100元;3.护理费58080.7元。成晨龙住院病历显示,成晨龙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需留陪护3人。本案中,应按护理人员3人,护理天数271天,计算护理费。护理人员中一人按月平均工资7206.63元标准,另2人无固定收入,依据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标准,计算成晨龙护理费为85811.07元,即7206.63元÷30天×19天+37349元÷365天×19天×2+37349元÷365天×(271天-19天)×3=85811.07元。成晨龙主张护理费77***2.1元,未超出85811.07元,应予认定。4.辅助器具费3037.08元。有提交的票据证实,予以认定。成晨龙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063327.97元。广电定州公司应承担上述费用的70%为744329.58元,即1063327.97×70%=744329.***元。成晨龙主张被告赔偿743***8.5元,未超出744329.***元,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广电网络集团定州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成晨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器具费各项损失共计743***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2元,由被告河北广电网络集团定州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陈述此次交通事故机动车辆没有牌照,驾驶人是未成年人,基于这两个因素,被上诉人及机动车所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70%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交强险是强制险,为了避免扩大损失和补偿相应损失,道交法和保险法有明确规定,本案假设存在交强险,这笔费用应当补偿到本案中。伤者应当是第三者,机动车车主虽然与伤者是父子关系,其没有尽到出借义务,没有保管好机动车,让其儿子驾驶没有牌照的机动车是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对比较重的责任,至少有40%责任应当由其承担。被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仅是上诉人一方承担的责任,车主对于本次诉讼所主张的不负有赔偿义务。事实上被上诉人的父母作为其监护人对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已经承担了相应的支付责任,一审判决对于责任认定是客观正确的。被上诉人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明显不是交强险的第三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或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保定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结论,均认定上诉人广电定州公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成晨龙负次要责任。成晨龙驾驶摩托车行驶过程中,因上诉人线缆垂落横悬公路而发生了事故,该线缆非正常状态垂落横悬显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既与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一致,亦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广电定州公司未提交足以反驳该认定的相关证据,其上诉主张应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案情及证据,考虑被上诉人成晨龙作为未成年人擅自无证驾驶无照机动车,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危险性,对造成自身损害后果有一定过错,其父成某1既是成晨龙事故发生时的法定监护人,又是该机动车的车主,其对被上诉人成晨龙及机动车均疏于监管,存在过错,故认定被上诉人成晨龙和其父共同承担被上诉人成晨龙损失的30%,符合客观情况及法律规定,亦未超出合理裁量范围,本院对该责任比例不再调整,上诉人广电定州公司称被上诉人的父亲没有尽到出借义务,让其儿子驾驶没有牌照的机动车至少承担40%的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交强险赔付对象应系事故造成驾驶人员之外的“第三者”,而本案中成晨龙是本事故车辆驾驶人,显然并非交强险中的“第三者”身份,故上诉人广电定州公主张被上诉人成晨龙是本案事故的“第三者”,应首先扣除交强险部分,亦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电定州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32元,由上诉人河北广电网络集团定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丽芳
审 判 员 张峰先
审 判 员 庞 茜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超楠
书 记 员 张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