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广电网络集团定州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广电网络集团定州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82民初3075号
原告:***,男,汉族,2000年3月30日生,住定州市。
法定代理人:成丽英,女,汉族,1966年8月17日生,住定州市,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徐宏,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华勤,女,汉族,1965年3月26日生,住定州市,系原告舅妈,
被告:河北广电网络集团定州有限公司。
住所地:定州市南城区中军帐发射台。
法定代表人:马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庞超,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广电网络集团定州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成丽英、委托代理人徐宏、杜华勤,被告委托代理人庞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42431.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4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定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定州市西湖村西处时,与垂落横悬在公路上的线缆相碰挂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发生线缆所属被告公司,并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定公交认字(2017)第0409号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河北广电网络集团定州有限公司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被告申请复核,保定公安交警支队依法予以维持。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伤情极为严重,为挽救生命,原告多次住院治疗,为缓解经济压力,原告就2018年3月21日前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器具费先行起诉,经审理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损失743218.5元,然在诉讼期间原告的治疗并未终结,后又多次住院进行治疗和康复治疗,伤情已有所好转,但由此产生的费用被告至今尚未赔付,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起诉1542431.45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及相关情节后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4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定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定州市西湖村西处时,与垂落横悬在公路上的线缆相碰挂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发生线缆所属被告公司,并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定公交认字(2017)第0409号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河北广电网络集团定州有限公司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被告申请复核,保定公安交警支队依法予以维持。就原告前期发生的医疗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原告已先行起诉,定州市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
医疗费,原告于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4月3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院40天,医疗费用44145.43元;2018年9月9日至2018年9月15日又在该医院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3000.23元;2019年3月3日至2019年4月6日在无极县人和医院住院34天,2019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20日在该医院住院6天,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5月7日在该医院住院7天,合计47天,花去医疗费用23814.86元;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6月12日原告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26天,2019年6月12日至2019年7月5日在该院住院23天,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31日在该院住院23天,2019年7月31日至2019年8月30日,在该院住院30天,合计102天,花费医疗费169051.87元;在北京博爱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96951.98元。外购医疗费165943.63元,以上医疗费共计502908元。均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处方签、医嘱等证据予以证实。
误工费,误工期从2018年3月30日原告年满18周岁开始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20年9月27日,共计913天,按2020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为28201元/365天*913天=70538.38元。
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院46天,住院期间陪护费18050元,另有原告母亲成丽英护理,其护理费按河北省2020年居民服务收入标准计算为42115元/365天*46天=5307.48元;在无极人和医院住院47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2115元/365天*47天=5422.86元;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102天,住院护工费用4920元,家属护理费用42115元/365天*102天=11768.76元;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104天。护工费用35280元;家属护理费:居民服务业42115元/365天*104天=11999.52元。以上护理费为92748.62元。
定残后护理费用:经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原告目前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依据2020年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42115元*20年*1人*80%=67384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院40天*100元=4000元、6天*100元=600元;无极人和医院47天*100元=4700元。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102天*100元=10200元。共计19500元。营养费,鉴定营养期308天*50元=15400元。伤残赔偿金,经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其精神伤残程度为三级伤残,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肢体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应综合评定为5.5级,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6467元*20年*0.85=279939元。
精神抚慰金,原告刚满20周岁,本次事故造成其精神三级伤残,肢体五级伤残,其在承受肉体痛苦的同时,精神上也承受着很大的痛苦,本院支持其精神抚慰金25500元。
鉴定费,一次5388元,一次1500元,共计6888元。
医疗器械费,13844.9元。
护理用品,104元。交通费,5497.5元。
住宿费,47338元。
共计1754046.4元,被告承担70%为1227832.4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由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定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予以证实。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网络集团定州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27832.48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681元,由被告河北广电网络集团定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彩芬
人民陪审员  尹小红
人民陪审员  何 乾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温东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