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14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8年9月12日出生,克拉玛依市阜兴劳务派遣公司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颖,上海凡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东方之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东路街道办事处文化北路西侧7号。
法定代表人:宋则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天美祥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东路街道办事处文化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宋则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民心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泉北路85号。
法定代表人:宋则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新联方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泉北路87号。
法定代表人:黄莎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欧睿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民康中路972号阳光国际公寓商住小区7幢公寓1002室。
法定代表人:黄莎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五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民康中路972号阳光国际公寓商住小区7幢公寓1002室。
法定代表人:黄莎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彦平,男,1985年6月30日出生,新疆东方之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丽香,女,1961年1月3日出生,新疆天美祥业有限公司股东,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莎莎,女,1985年5月19日出生,新疆欧睿晟电梯有限公司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东方之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之光房产公司)、新疆天美祥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美祥业公司)、新疆民心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心望业公司)、乌鲁木齐新联方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方诚机电公司)、新疆欧睿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睿晟电梯公司)、新疆五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建筑公司)、宋彦平、姜丽香、黄莎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5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有重大遗漏且前后矛盾。原审法院认定东方之光房产公司的股东没有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并恶意转让财产,损害***的合法权益是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合同无效系东方之光房产公司未取得房地产预售许可证造成,该过错并不在***,故应支持***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二、原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庭审期间,***提交了证明东方之光房产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恶意转移财产的证据,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反称***没有证据,属于程序违法。对于一人公司、关联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以下证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新民终267号民事判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终311号民事判决,证明根据上述判决的判例,***原审提交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东方之光房产公司工商档案、天美祥业公司工商档案、民心望业公司工商档案、新联方诚机电公司工商档案、欧睿晟电梯公司工商档案、五洲建筑公司工商档案和两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等证据已经能够初步证明,上述公司属于关联公司,上述公司股东与东方之光房产公司股东均具有亲属关系,且有财产混同嫌疑,应对东方之光房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主张律师费的再审申请理由是否成立。一审判决对于***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其对此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相关认定的认可,申请再审时再对此问题提出异议,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二审法院对二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未形成争议的律师费问题无需审查,故***以此为由主张二审判决错误并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二、关于***主张被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是否成立。***主张东方之光房产公司系一人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股东宋彦平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东方之光房产公司不属于一人公司,该公司有宋则成和宋彦平两名股东;其次,***提交东方之光房产公司工商档案及两份案外公司与宋彦平、姜丽香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不足以证明东方之光房产公司的财产与股东宋彦平的财产存在混同的事实。对于天美祥业公司、民心望业公司、新联方诚机电公司、欧睿晟电梯公司、五洲建筑公司是否属于东方之光房产公司的关联公司,认定关联公司应当从公司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综合考量,***提交上述公司的工商档案并不足以证明上述公司与东方之光房产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构成人格混同。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令由东方之光房产公司返还***购房款96341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 健
审判员 伊 利
审判员 祁万杰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武嘉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