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24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喀什西路499号龙海置业综合楼723室。
法定代表人:***,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欧睿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民康中路972号阳光国际公寓商住小区7幢公寓1002室。
法定代表人:***,新疆欧睿晟电梯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信邦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欧睿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睿晟电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2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汇信邦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送达程序,剥夺广汇信邦房地产公司的诉讼权利。广汇信邦房地产公司于2022年3月28日收到由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0102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法院专递邮件),判决书中载明一审依法缺席审理,但广汇信邦房地产公司此前并未收到任何由一审法院送达的关于该案件的传票及起诉状副本,也未有一审法院相关的工作人员通知广汇信邦房地产公司领取起诉状副本,仅通过电话方式询问广汇信邦房地产公司送达地址,此后一直未向广汇信邦房地产公司送达,该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定送达程序,剥夺了广汇信邦房地产公司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拒绝签收或者**的,适用留置送达。”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决。”因一审法院违反法定送达程序,剥夺广汇信邦房地产公司辩论权力,仅凭欧睿晟电梯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明显错误。案涉合同维修保养工程尚未结算,无法确认最终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乙方不提供专用发票或提供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乙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继续履行。在支付***的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双方当季签字认可的维保记录和付款通知函。”本案中欧睿晟电梯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广汇信邦房地产公司提交了符合要求的发票,也未提供双方签字认可的维保记录和付款通知函,广汇信邦房地产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不存在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
欧睿晟电梯公司辩称,案涉合同是按照广汇信邦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模板签订的。欧睿晟电梯公司已提供付款审批表并由对方负责人签字同意支付,并且按照合同约定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欧睿晟电梯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维保工作,应当驳回广汇信邦房地产公司的上诉主张。
广汇信邦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欧睿晟电梯公司给付电梯保养费70,560元,利息2,088.87元(计算方式:70,560元×8.526%年÷365天×245天,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2022年2月16日止,并要求计算至清偿完毕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欧睿晟电梯公司与广汇信邦房地产公司签订《电扶梯维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欧睿晟电梯公司为欧睿晟电梯公司提供电扶梯维保服务,合同有效期为6个月,保养期限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金额70,560元,包括公园柒号三菱牌电梯28台;广汇信邦房地产公司按2个月支付***,欧睿晟电梯公司请款前须提供符合广汇信邦房地产公司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支付***的同时,欧睿晟电梯公司向广汇信邦房地产公司提供双方当季签字认可的维保记录和付款通知函;***在每期的期末支付,即每2个月的次月15日前支付***23,520元。一审庭审中,欧睿晟电梯公司提交维保手册28本、交接单1份,以及增值税发票1组,拟证实欧睿晟电梯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开具了第一期增值税发票,但广汇信邦房地产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导致发票作废,广汇信邦房地产公司一直拖欠电梯***70,560元未付,经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合同发生争议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后,故应当适用民法典作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欧睿晟电梯公司与广汇信邦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电扶梯维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欧睿晟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实,欧睿晟电梯公司为广汇信邦房地产公司提供电扶梯维保服务,***金额为70,560元,保养期限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双方约定***在每期的期末支付,即每2个月的次月15日前支付***23,520元。据此,广汇信邦房地产公司应当在2021年6月15日前向欧睿晟电梯公司支付完全部***。庭审中,欧睿晟电梯公司称广汇信邦房地产公司一直未支付款项,经多次索要无果。广汇信邦房地产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欧睿晟电梯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欧睿晟电梯公司要求广汇信邦房地产公司支付电梯保养费70,56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欧睿晟电梯公司主张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广汇信邦房地产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欧睿晟电梯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8.526%的标准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对于欧睿晟电梯公司主张的2021年6月16日起至2022年2月16日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计算为2,735.17元(70,560元×3.85%/年×1.5倍÷365天×245天),欧睿晟电梯公司主张的金额2,088.87元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广汇信邦房地产公司应当自2022年2月17日起,以欠付的电梯保养费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3.85%/年×1.5倍)的标准,继续向欧睿晟电梯公司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本金付清为止。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新疆欧睿晟电梯有限公司电梯保养费70,560元;二、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新疆欧睿晟电梯有限公司利息2,088.87元(截至2022年2月16日),同时,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2022年2月17日起,以未支付的电梯保养费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3.85%/年×1.5倍)的标准,继续向新疆欧睿晟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直至全部电梯保养***为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欧睿晟电梯公司提交:钉钉平台工作日志及交接资料,用以证明:欧睿晟电梯公司是在维保期间正常履行合同约定。广汇信邦房地产公司对钉钉平台工作日志及交接资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本院认为欧睿晟电梯公司提交的钉钉平台工作日志及交接资料内容可以与其一审中提供的维保手册、交接单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一审诉讼程序是否违法;二、案涉保养费是否已满足付款条件。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对于移动通信工具能够接通但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除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外,可以采取电话送达的方式,由送达人员告知当事人诉讼文书内容,并记录拨打、接听电话号码、通话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内容,通话过程应当录音以存卷备查。”本案一审中,一审法院于2022年2月23日通过电话与广汇信邦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采取电话方式进行送达,宣读了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内容,明确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开庭时间、地点,通话全程录音并存卷备查。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核实,一审法院送达相对方联系电话为广汇信邦房地产公司二审委托诉讼代理人使用,亦为其公司法务人员电话。因此本案一审案件送达程序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广汇信邦房地产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电扶梯维保合同》约定“1.3维保期限:本合同有效期为6个月,保养期限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结束。具体细项见本合同附件一《保养设备及金额明细表》。1.4合同金额:本合同期内的***金额为70,560元(大写:柒万零***拾元整)。详见附件一《保养设备及金额明细表》。1.5付款条件:甲方按2个月支付***,每次请款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不提供专用发票或提供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乙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继续履行。在支付***的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双方当季签字认可的维保记录和付款通知函。***在每期的期末支付,即每2个月的次月15日(时间)前支付***23,520元(服务期限:6个月),(大写:贰万叁仟***拾元。)”欧睿晟电梯公司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供的维保手册、交接单、增值税发票、钉钉平台工作日志、交接资料等证据可以证实:1.欧睿晟电梯公司已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履行电扶梯维修保养义务,并提供以广汇信邦房地产公司报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曳引驱动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及维修记录相互印证;2.欧睿晟电梯公司已按照合同及其附件约定时间、金额及时开具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广汇信邦房地产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欧睿晟电梯公司支付保养费,亦未提出欧睿晟电梯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情形。此外,依据《电扶梯维保合同》约定“提供双方当季签字认可的维保记录和付款通知函”并非支付案涉保养费的付款条件,广汇信邦房地产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广汇信邦房地产公司上诉认为案涉保养费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造成欧睿晟电梯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广汇信邦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6.22元,由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 欣
审判员 张 昊
审判员 王朋坤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