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城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索密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上海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绍民初字第542号
原告:索密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幼生。
委托代理人:王华强、王超。
被告:上海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晓军。
委托代理人:金高云。
委托代理人:张冬叶。
原告索密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密克公司)诉被告上海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1日、6月22日与(2010)绍民初字第308号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密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强,被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高云、张冬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密克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15日签订一份《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将索密克产品技术研发中心项目委托给被告设计,同时对设计费用及支付方式,责任承担作了明确约定。嗣后,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定金120000元,然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提交全部施工设计图纸,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由于被告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属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40000元;2、解除双方于2007年9月15日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被告城*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事实,合同中约定定金120000元为履约定金,根据定金不能超出合同总价20%的规定,定金实际应为80000元,其余40000元为预付款。被告已按约完成了设计任务,约定施工图纸已交付给原告。现由于原告的工程已经缓建,且原告无限制要求修改又不支付设计费,故被告对于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予以同意,但被告不认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有违约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40000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一部分)索密克公司与城*公司于2007年9月15日签订一份《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索密克公司委托城*公司承担索密克产品技术研发中心建设工程的设计任务,设计内容和标准为建筑单体设计、总图及给排水设计;索密克公司于2007年9月20日向城*公司提交设计任务书、地形图、规划红线、规划选址意见书,城*公司在索密克公司提供地质勘探报告后一月内向提交建筑施工图、结构施工图、给排水施工图、电气施工图、总图施工图,份数为一式各十二份;估算设计费400000元,取费计算标准25元/平方米*16000平方米,最终单价不变,计费面积按实核算;合同生效后7日内,索密克公司向城*公司预付估算设计费总额的30%计120000元作为定金,城*公司提交全部施工图设计文件后7日内,再付180000元,主体竣工验收后付60000元,全部竣工验收后付40000元;索密克公司提交的资料及文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内,城*公司规定交付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上,城*公司有权重新确定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索密克公司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有误,或对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城*公司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索密克公司应按城*公司所耗工作量支付返工费;在合同履行期间,索密克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城*公司未开始设计工作,不退还索密克公司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索密克公司应根据城*公司已进行的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全部支付;合同生效后,城*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应双倍返还定金,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赔偿索密克公司损失;索密克公司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城*公司支付设计费用,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城*公司有权暂停履行下一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索密克公司,索密克公司上级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索密克公司均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由于城*公司原因,延误了按本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等。
签约以后,索密克公司于2007年9月24日向城*公司支付定金120000元。2007年10月底,索密克公司交付城*公司地质勘探报告。城*公司开始展开施工图设计工作。2007年12月23日,城*公司邮寄给索密克公司建筑施工图(含总图施工图)、结构施工图、给排水施工图、电气施工图各一式四份。2007年12月29日,双方对上述施工图纸及方案设计作初步会审,根据索密克公司的意见,双方确定对已提交施工图纸进行修改,内容包括空调、层高、电梯、无障碍、外观、安全及其他诸方面。2008年7月21日,索密克公司发传真告知城*公司根据绍兴规划局的意见,在原来施工图的基础上有部分调整,包括汽车出入口位置的调整;增加汽车上平面的坡道南侧增加汽车上平台的坡道;立面的调整,并要求城*公司速出方案文件。2008年12月20日,城*公司再次邮寄施工图纸计35公斤给索密克公司。2009年5月,城*公司致函索密克公司提出图纸修改建议,明确此次结构图纸的修改时间为20天,并要求索密克公司在此次修改前先支付设计费180000元。2009年8月11日,城*公司再致函索密克公司要求支付设计费180000元。此后,由于双方就图纸修改和设计费用支付事宜发生争执,遂酿成纠纷。
以上第一部分事实,由下列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予以证明:
1、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9月15日签订合同的事实;
2、原告提供的银行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于2007年9月24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20000元的事实;
3、原、被告共同提供的传真函件,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要求被告对施工图作调整的事实;
4、被告提供的2007年12月23日中通速递详情单,证明被告于2007年12月23日向原告邮寄建筑(含总图施工图)、结构、给排水、电气各一式四份的事实;
5、被告提供的图纸会审纪要,证明2007年12月29日,双方对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会审,根据原告的意见确定图纸修改方案的事实;
6、被告提供的2008年12月20日中通速递详情单,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20日邮寄35公斤修改后的施工图纸给原告的事实;
7、被告提供的2009年5月6日、2009年5月21日关于设计修改要求的函件二封及快递回执,证明被告致函原告同意再对图纸进行修改,并要求支付设计费的事实;
8、被告提供的方案设计确认版,证明2007年12月29日原告确认根据其要求调整该方案设计的事实;
9、被告提供的地质勘探报告,证明原告于2007年10月底交付该报告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在第一部分事实调查过程中另提供2007年11月12日函件,用以证明自己未拖延设计时间。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提供,且原告否认收到该函件,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第二部分)关于被告履行合同约定交付施工图纸义务的事实。原、被告对于该部分的事实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其于2007年12月23日收到被告交付的图纸为建筑施工图(含总图施工图)、结构施工图各一式三份,在双方确定修改图纸之后又于2008年12月20日收到修改后的下列图纸各一式四份,内容为:一、设计日期为2008年10月17日的建筑施工图(含总图施工图),总序号计24项(其中缺序号17号的图纸);二、设计时间为2008年10月17日的结构施工图,总序号计22项;三、设计时间为2008年10月17日的给排水施工图,总序号计19项;四、设计时间为2008年10月17日的强电施工图,总序号计27项;设计时间为2008年10月17日的弱电施工图,总序号计24项;五、设计时间为2008年10月17日的暖通施工图,总序号计23项。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上述图纸的实物予以佐证并认为被告交付图纸的履行期限过长,图纸内容不符合双方约定,构成根本违约。
被告主张其于2007年12月23日向原告交付了建筑施工图(含总图施工图)、结构施工图、给排水施工图、电气施工图各一式四份,经会审双方确定修改图纸之后又于2008年12月20日向原告交付修改后的施工图纸计35公斤,内容为:1、设计日期为2008年12月的建筑施工图(含总图施工图),总序号计25项;2、设计日期为2008年12月的结构施工图,总序号计23项;3、设计日期为2008年10月17日的给排水施工图,总序号计19项;设计时间为2008年10月的给排水施工图,总序号计24项;4、设计时间为2008年12月的强电施工图,总序号计51项;设计时间为2008年10月17日的弱电施工图,总序号计24项;设计时间为2008年12月的弱电施工图,总序号计24项;5、设计时间为2008年10月17日的暖通施工图,总序号计23项;设计时间为2008年12月的暖通施工图,总序号计25项。另,被告主张此前2008年5月及此后2009年4月还向原告交付过施工图纸。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2007年12月23日邮寄图纸的光盘版本及上述1至5项的图纸实物佐证。
本院审查后认为,因双方在图纸会审时,已明确对2007年12月23日所交付的图纸进行修改,故该版本的图纸非双方所约定要交付的最终图纸,而应是按原告的要求修改以后的施工图纸,故对于该版本的施工图及相关证据无需再作审查及认定。被告主张2008年5月及2009年4月另向原告交付过施工图纸,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于该事实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1-5项图纸,原告质证认为只收到设计时间为2008年10月17日的给排水施工图及设计时间为2008年10月17日的弱电施工图,其他各项图纸与己方收到的图纸的设计日期或序号均不一致,没有收悉。经本院比对原、被告各自主张并交接的修改以后的施工图纸,两者间确实存在对应设计内容的图纸设计时间与序号不相同的现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2月29日,原、被告经会审后协商确定对被告提供的图纸按原告所提要求进行修改。2008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35公斤经修改后定稿的施工图纸,内容包括建筑施工图(含总图施工图)、结构施工图、排水施工图、强电施工图、弱电施工图、暖通施工图。但原告收到的图纸中建筑施工图(含总图施工图)、结构施工图、强电施工图与被告设计的对应修改定稿图纸的设计日期与序号均不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双方互负债务,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主要债务是支付设计费用,被告的主要债务是交付约定的施工图纸。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提交全部施工设计图纸,其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则认为自己没有违约行为,对原告的主张持反对意见。据此,本案的焦点在于:一、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从而可以支持原告解除合同之诉讼请求?二、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对此作以下评判: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提交地质勘探报告后一个月内交付建筑施工图、结构施工图、给排水施工图、电气施工图、总图施工图各一式十二份,设计深度要达到施工图阶段。被告在2007年10月底收到地质勘探报告之后,于2007年12月23日邮寄给原告上述约定图纸各一式四份的事实由其提供的快递回执佐证,可以认定。原告主张其于2007年12月23日只收到施工总图、建筑施工图、结构施工图各一式三份,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从被告的履行时间和要求来看,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但鉴于双方于2007年12月29日对于上述施工图纸展开会审,期间根据原告的要求,双方达成了修改方案,尽管双方就修改事宜未按合同第6.1.2条签订补充协议、重新明确有关条款,但从被告此后确实进行了修改工作并由原告于2008年12月20日签收施工图纸的行为来看,能够推定双方已就修改图纸事宜达成了协议。据此,被告在完成修改任务之前,应认定其尚未完成设计任务,现被告的基本合同义务应为交付根据原告的要求进行修改以后的全部施工图纸。被告主张其已履行该项合同义务,理由为其于2008年12月20日向原告交付了修改后的35公斤施工图纸,并提供修改定稿的图纸实物佐证。原告主张认为其于2008年12月20日收到被告邮寄来的施工图纸,但己方收到的图纸中大部分与被告定稿的修改图纸不符合,并提供施工图纸佐证。经本院审查,被告修改定稿的建筑施工图(含总图施工图)、结构施工图、强电施工图与原告收到的对应修改图纸均不一致,被告主张其已全部履行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施工图纸,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在2007年12月29日就修改图纸经协商达成一致,但双方未就修改图纸的履行期限及报酬等作明确约定,且事后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应按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院认为,对于修改图纸的履行期限可参照合同约定提交施工图的时间确定。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提交地质勘探报告后一个月内完成图纸设计任务,作为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双方况且约定为一个月,举重以明轻,图纸修改的履行期限应当不多于一个月。结合查明的事实,被告在确定修改之日即2007年12月29日起至法庭辩论结束都未将修改定稿的施工图纸全部交付给原告,其迟延履行债务已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故原告以合同法规定的法定事由请求解除合同,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双方合同,但其所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对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定金性质,原告主张为违约定金,被告主张为履约定金。本院认为,从合同中关于定金部分的约定内容来看,双方对于定金的适用已作明确约定,即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被告未开始设计工作,不退还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原告应根据被告已进行的工作量相应支付设计费;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其应双倍返还定金。据此,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定金应为解约定金。根据解约定金的适用规则,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合同。现原告单方提出解约,自不能主张双倍返还定金,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索密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上海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15日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二、驳回索密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索密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上海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各半负担245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新祥
审 判 员  冯春盛
人民陪审员  马学*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范兰英
共印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