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菲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包头凯捷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菲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291民初258号

原告:包头凯捷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德贵,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蛆蛆,男,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菲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英钢,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余石麟,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包头凯捷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菲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余石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原告包头凯捷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2018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凯捷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包头凯捷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计190元(原告包头凯捷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凯捷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一八年三月十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